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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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关于婚姻问题

  一些去台人员,由于夫妻长期隔离在海峡两岸,家庭发生了变异:有的单方在大陆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有的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再婚,或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了子女,等等。对这种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造成的婚姻纠纷,我们将充分考虑海峡两岸人民长期分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出发,根据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妥善处理。这类案件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不论是单方诉讼还是双方诉讼,也不论对方是否接到判决书,法院的判决都是有效的。如果双方均未再婚,现在请求恢复夫妻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用裁定注销原来的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恢复。但经判决离婚后,一方或者双方又另行结婚的,如果其再婚的配偶已经离婚或者已经死亡,现在双方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有关婚姻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再婚配偶还健在,必须在办理离婚手续后,才可以与原配偶重新结婚。我们认为,这样实事求是地处理海峡两岸由于长期隔离而造成的特殊婚姻关系,是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的。

  第二,对双方分离以后未办理离婚手续,大陆一方又与他人结婚,或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我们原则上承认这种婚姻关系。现去台一方回来,大陆一方为与原配偶恢复关系,提出与再婚配偶离婚的,是否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处理。如果认定感情尚未破裂的,则判决不准离婚。去台一方回大陆定居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与在台的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

  第三,对于双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或者双方分别在大陆和台湾再婚的,对这种由于特殊原因形成的婚姻关系,我们不以重婚对待。当事人不告诉,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与其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离婚案件受理。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对去台一方请求原配偶返还婚前财产,或者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如果这些财产在几十年中已被原配偶用于抚养子女,或用于赡养父母,或用于家庭其他生活消费的,人民法院应说服其撤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但是,如果财产数额大并且标的物还存在的,在考虑其原配偶、子女等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酌情分割一部分给去台人员。对于过去财产问题的处理,原则上宜粗不宜细。这是因为,几十年的财产变化情况、几十年的权利义务状况不宜一一细算。这样处理对双方当事人可能更好一些。

  关于抚养、赡养和收养问题

  去台一方回大陆后,大陆一方向其索要已成年子女过去的抚养费用的,对这种请求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因为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是为了保证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现在子女已经成年了,就没有实际支付的必要了。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夫妻双方都在,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这个义务;一方由于特殊原因未与子女共同生活或者无力尽抚养义务,则由另一方独自承担这个义务。因此,一方已经尽了全部抚养义务的,不能向对方主张追索抚养费。至于其他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人,代替去台一方抚养了子女或者赡养了父母的,去台人员则应酌情补偿。

  去台人员返回大陆定居后,要求自己的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子女的家庭经济状况尽可能给予解决。但是,去台人员的子女已被他人合法收养的,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前,不承担对生父或者生母的赡养义务。被收养的子女因生父或者生母回大陆而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或者去台人员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要根据养父母、养子女、生父母三方面关系的实际情况,慎重地处理。

  关于继承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去台人员和台胞与大陆同胞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不能因为继承人去台湾而影响他们对在大陆遗产的继承。去台人员或者台胞对大陆的遗产主张继承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给予保护。人民法院过去处理的继承案件中已经给去台人员或者台胞保留了遗产份额的,他们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取得。过去未经人民法院处理过的继承问题,去台人员或者台胞回大陆后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今后人民法院处理继承案件时,对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要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应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财产代管人。

  关于房产问题

  房屋产权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几十年的风风雨雨,许多房屋自然损坏严重,有的结构发生了变化,还有一些产权也发生了变化。对属于民事权益方面的房屋纠纷,包括房屋典当、买卖、租赁、代管和其他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回赎去台前出典的房屋,如果土改中已经处理或者典期届满后承典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不再变动;法律、政策规定可以回赎的,应予准许。去台人员和台胞所有的房屋已被他人侵占或者处分的,人民法院应本着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并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去台人员和台胞的房屋去台前委托公民个人代管,现在房屋仍旧由代管人或者代管人的继承人代管,如果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解除或者变更这种代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关于债务问题

  现在去台人员对去台前发生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债权,或者作为债务人被索偿,如果这种债权债务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规定应当保护,并且能够提出证据的,人民法院都予以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现在的经济状况,合情合理地处理。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为了保护去台人员和台胞的合法权益,我们在适用诉讼时效方面,对涉台民事案件作了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权利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涉及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案件,许多已经超过二十年了,因此,对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

  保护海峡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大陆和台湾司法工作者的共同责任。我们希望能通过各类涉台民事案件的审理,促进海峡两岸同胞的正常往来,促进“三通”,从而有利于祖国的和平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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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经2011年第8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社会救助一体化,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城乡一体、城乡统筹原则;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四)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原则;
  (五)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低保管理机关。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低保管理审批工作,负责制定低保政策,指导、监督低保工作,查处有关低保的违法违规行为。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各自辖区内的低保受理、审核和低保对象管理服务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采取“以钱养事”方式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社会救助服务站,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低保的受理、审核和低保对象管理服务等日常工作。社会救助服务站在行政和业务上受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第六条 农业、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审计、统计、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低保对象给予必要扶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低保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低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权利义务
  第八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在本市辖区内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以下称常住),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低保待遇。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低保待遇申请人,应综合考虑其家庭财产状况,对其家庭财产状况、消费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不批准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低保待遇。
  家庭财产状况、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具体情形,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统计调查等部门共同确定。
  家庭财产和可比对收入由市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依法认证。
  第十条 城乡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城镇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三个月核定的家庭平均月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农村居民家庭月人均纯收入,按其提出申请上年度家庭平均月纯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
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计入家庭人口;在部队服役的现役义务军人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实际生活水平在低收入家庭以下)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可与其他家庭成员分户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二条 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对象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低保管理机关及其委托机构解释低保政策;
  (二)对低保管理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减发、停发低保资金,取消低保待遇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和扶持。
  第十三条 低保对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当到户口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就业;
  (二)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应当从事生产劳动;
  (三)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主动配合民政部门调查,及时通报家庭成员、收入、财产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低保申请人应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主动配合民政部门调查。


  第三章 低保待遇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写《鄂州市社会救助待遇申请书》。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和样式文本由市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低保待遇审批程序:
  (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于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低保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张榜公示,并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等相关工作。将调查核实的意见交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代表、居(村)民代表组成的三方民主评议委员会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合格的填写《鄂州市低保待遇审批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市(区)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审批,并再次张榜公示。民主评议不予上报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市(区)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应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调查核实和集体审批工作,对集体审批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人批准为低保对象,发给《鄂州市社会救助证》、办理资金社会化发放手续,并将审批结果向社会公示;不予审批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核实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一般采取入户调查、单位和邻里走访、信函索证、部门联动、消费跟踪、行业收入评估、经济状况核对等办法。
  对有隐性收入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情况家庭,可采取行业收入评估或召开居(村)民代表会议的办法,核算家庭人均月或者年收入。
  第十七条 低保保障金额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月或者年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居民,按当地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第十八条 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因常住地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办理迁移手续。
  迁出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为其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迁移手续,在本市辖区内迁移的,迁入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迁移手续的15日内完成对接收保障对象的调查核实,符合迁入地保障标准的,应当予以保障。

  第四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九条 低保标准的制定以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消费品支出数据为基础,统筹考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需要,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与失业保险、最低工资、扶贫开发等政策标准合理衔接。
  制定低保标准可采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恩格尔系数法或消费支出比例法。
  第二十条 本市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超过4%(含本数)时,应启动低保价格临时补贴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
  低保价格临时补贴按月计算,每人每月补贴额(精确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的计算公式为:人均月补贴额=本市同期人均低保标准×本市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每人每月补贴额不足10元的,按10元发放。
  第二十一条 连续发放价格临时补贴达到6个月时,应按前6个月的生活费用价格(或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实际涨幅同幅度提高低保标准。
  第二十二条 低保资金由市(区)民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列入财政预算。主要来源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中提取的公益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农村低保资金按不低于上年度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8%列入市(区)财政预算;城市低保资金按上年度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8% -1.5%(含本数)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低保资金属社会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低保金发放程序为: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后,财政部门核拨资金到经办金融机构,由经办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直达保障对象帐户。
  低保金一般按月在当月10日前发放。发放低保金应逐项注明发放日期、发放项目和发放金额。
  第二十五条 低保工作所需专项工作经费按上年度低保支出总额的3%列入市(区)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低保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章 低保对象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低保对象中的特殊困难家庭成员可根据低保对象自救能力实施分类施保。
  第二十七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积极就业的,6个月内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但未达到低保标准2倍的,实行渐退制度,延期保障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参加生产劳动的,相关部门应给予政策扶持:
  (一)低保对象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就业扶持,其参加职业培训应免收相关费用;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免收相关费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四)税务部门对高校毕业生、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职工、退役军人、残疾人等个人自主创业的城镇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五)对从事农业生产的低保对象,农业、扶贫等部门应优先安排生产项目,帮助其发展生产;
  (六)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农业部门应优先安排劳务输出。
  第二十九条 对长期在城乡福利机构从事公益服务的低保对象,可适当增发不超过保障标准数额的补助金。
  第三十条 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告社会救助受理机构或者管理机关。社会救助受理机构或者管理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增加、减少、停发保障金或者取消低保待遇手续。
  第三十一条 低保管理机关及其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低保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和服务。
  (一)根据低保对象的家庭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和自救能力等因素分类管理,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对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实,生活工作在城镇的低保对象一般以季为周期,生活工作在农村的低保对象一般以年为周期;
  (三)对在就业年龄范围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实行限期保障,生活工作在城镇的低保对象一般不超过一年,生活工作在农村的低保对象一般不超过两年;
  (四)对享受增发低保待遇和租房居住的低保对象跟踪核查,及时掌握家庭有关情况的变化状况;
  (五)组织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服务劳动;
  (六)低保金较上月发生变化或发放专项补助时,应向低保对象发放“社会救助资金发放告知书”,告知增减项目、金额及原因。
  第三十二条 市(区)低保管理机关应成立集体审批委员会,负责低保管理审批的民主决策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干部、居(村)民代表参加的三方民主评议委员会,负责低保审核的民主决策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低保管理机关应建立低保工作档案,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低保管理机关应建立、使用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网络受理、审核、审批、传递和数据汇总统计,与有关部门联网,实现信息共享,并应公开低保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方便群众查询。
  第三十四条 低保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活动时一般不得少于2人,调查中应当出示合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解聘,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审批工作或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期限公示民主评议和集体审批结果的;
  (二)对符合受理或享受低保条件的故意作出不予受理(上报、批准)决定,或者对不符合受理或享受低保条件的故意作出予以受理(上报、批准)决定的;
  (三)未按规定对低保对象进行管理服务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拖欠低保款物的。
  第三十六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取消低保资格,追回其冒领的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如实申报的;
  (三)侮辱、打骂低保工作人员,或者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低保工作秩序的;
  (四)拒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
  低保申请人有上述(一)、(三)、(四)行为的,由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不超过半年的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为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由市(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在履行低保审批和管理职责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各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人按规定实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赡养、抚养、扶养关系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未经法律程序解除的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承担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
  第四十条 市民政部门可以会同市财政、物价、统计调查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保障标准、城乡居民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和行业收入评估办法等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8月9日。2002年7月18日发布的《鄂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鄂州政发〔2002〕24号)、2007年3月2日发布的《鄂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鄂州政发〔2007〕4号)同时废止。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6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二、第七条第二项中的“30日”修改为“90日”;第三项修改为:“(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第六项修改为“(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四款。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房地产管理

  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建设部令第45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