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农业企业化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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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农业企业化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农业企业化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3〕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农业企业化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农业企业化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农业企业化的发展,促进我市农村经济社会全面 发展,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试行〈土地分类〉的通知》(国 土资发〔2001〕2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企业化的用地管理。
第三条 农业企业化用地管理应以提高土地生产力和土地经济效益、增 加农民收入、推进集 约化生产、加快发展现代化农业为目标,以明晰集体土地产权为重点 ,努力降低农业企业 用地成本 ,规范农业企业化用地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企业化用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 外的单位、个人连片利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专门从事农业、林业、水利业、畜牧业、渔 业生产,农、林、水、牧、渔业产品加工企业及附属设施用地。主要包括:
(一)农业种植生产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
(二)水利业、畜牧水产业生产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
(三)农产品加工企业用地;
(四)观光农业、生态农业和其它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项目用地。

第二章 用地的用途管制

第五条 农业企业化用地包括农用地、农业建设用地和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六条 下列农业企业化用地为农用地:
(一)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利业、渔业生产基地;
(二)种植大棚、暖房、育苗房、养殖大棚用地;
(三)农业企业自建或联建的水利工程设施用地;
(四)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附属构建物用地。
第七条 下列农业企业化用地为农业建设用地:
(一)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或专项用于农业生产配套的工程用地;
(二)农、林、水、牧、渔业生产基地的附属设施用地;
(三)农村用于农业生产服务的各种运输道路;
(四)相对永久性的晒场用地;
(五)村级变电站、农用仓库、农机放置场、护林、护果等房屋用地或具有长期固定性的其 他辅助性设施用地;
(六)专门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加工的项目用地。
(七)观光农业、生态农业和其他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附属设施用地。
第八条 除了农用地和农业建设用地以外的农业企业化用地列为非农业建 设用地。
第九条 农业企业化用地实行用途管制。
(一)农业企业化用地用途为农用地的,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其他法律、法规要求办 理手续;
(二)农业企业化用地用途为农业建设用地的,办理农业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农业企业化用地用途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办理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四)农业企业化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需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章  用地的取得方式

第十条 农业企业化用地可以通过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集体土地承包经 营权流转和集体土地租赁、入股、联营、征用方式取得。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将原为集体建设 用地或集体未利用 地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必须取得合法权属并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后 才能转让,地上有建筑物、其它附属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属物所有权随之转让。集 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合同应明确集体土 地使用年限,最长使用年限不得超过3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将承包地的经 营权转移的行为, 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在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的 前提下进行。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土地流转要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的政策进行。土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户,在承包期内,农户对承包的土地 有自主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地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形式,流转 的收益归农户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 ,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确定流转关系后,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租赁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土地 使用权随同地上建 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农户租赁已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由农户自主决 定,租赁收益归农户。集体土地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租赁合同应明确集体土地使用年限,最长使用年限不得超过30年,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入股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 投资入股,参与农 业企业经营和收益的行为。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入股,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 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农户以已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的,由农户自主决 定,入股收益归农户。以集体土地入股,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应当与农业企业签订合同,明 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入股合同应明确集体土地使用年限,最长使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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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联合公报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7年9月8日 生效日期1997年9月8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罗马尼亚总统埃米尔·康斯坦丁内斯库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至十二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同罗马尼亚总统康斯坦丁内斯库举行了富有成果的会谈。两国领导人就加强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地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会谈是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进行的。访问期间,双方还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一九九七年至二000年文化合作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兽医卫生、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和罗马尼亚水利、森林和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合作协定》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和罗马尼亚工商会合作协议》等文件。
  双方对访问结果感到满意,一致认为这次访问将对中罗友好合作关系持续向前发展作出重要的积极贡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之间、两国人民之间存在着悠久的友谊。双方对在新的国际形势以及两国所发生的变化和改革的背景下,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顺利发展表示满意,一致认为,长期、稳定、全面地继续发展两国在各领域的紧密合作是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也有利于亚洲和欧洲的和平与发展。中罗紧密合作关系的基础是双方相互尊重国家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等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双方同意加强和扩大政治对话,包括高层对话,支持两国政府、议会、民间组织和机构、地方部门代表之间的接触,以不断增进相互了解,促进互利合作。

 三、双方认为,大力拓展经济贸易合作是双边关系的重要目标。为此,双方将根据两国的潜力和可能,积极支持两国公司、企业和贸易界人士之间的直接接触,促进双边贸易关系并开展新的工业及技术项目的合作,促进和支持双方感兴趣的共同投资,鼓励在第三国市场进行合作及在金融和银行领域进行合作。双方积极评价中罗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的工作。双方将继续支持两国在科学研究、技术发展、环境保护、文化、艺术、教育、新闻、旅游和体育等方面的相互联系与合作。
  双方将继续遵守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之间签订的协议和其他文件,鼓励在双方感兴趣的领域商谈和签署新的协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重申尊重各自对经济--社会发展道路的选择。
  中方理解并尊重罗马尼亚与欧洲--大西洋机制一体化的选择,赞赏罗马尼亚继续奉行发展同包括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合作的政策,并高度评价罗马尼亚在维护中东欧乃至欧洲和世界和平方面的作用和贡献。

 五、罗方重申,罗马尼亚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罗方赞赏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护亚洲和世界和平与安全中的作用和贡献,高度评价中国奉行的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

 六、双方主张在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基础上,根据各国人民争取和平、安全、发展、民主和繁荣的愿望,与世界各国开展广泛的合作。双方表示完全支持加强联合国在维持地区及世界和平与稳定,促进各国共同发展以及通过谈判解决人类面临的各种问题方面的作用。双方愿就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加强磋商,在反对国际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非法贩卖毒品和武器以及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的斗争中积极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罗马尼亚总统
     江 泽 民          埃米尔·康斯坦丁内斯库
     (签 字)             (签  字)

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 石秀诗
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行政特别许可和授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范围有: 
(一)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 
(二)城市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 
(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
(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
(五)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和清运。 
第三条鼓励利用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特许经营。 
第四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属于政府。特许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政府所有。 
第六条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跨地(州、市)的燃气管道项目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跨县(市、区)的燃气管道项目的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八条
特许经营可采取下列形式: 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已建好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归还政府; 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
前款第(一)、(二)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前款第(三)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项目名称; 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
(四)特许经营期限; 
(五)投资回报、价格测算; 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
(七)政府承诺的范围; 
(八)保障措施。 
第十条
政府承诺的范围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提供相关基础设施、给予必要的补贴、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事项。 
特许经营者为完成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
第十一条
申请特许经营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依法注册并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
(二)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还能力; 
(三)相应的注册资本和设备、设施; 
(四)技术、经营负责人具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 (五)可行的经营方案。 
申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三)、(四)、(五)项特许经营的公民,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第十二条
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来确定特许经营者。 
采取招标方式的,按招标投标法定程序进行,中标结果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及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
采取拍卖方式的,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按法定程序进行。 
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经营权,并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和期限; 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
(三)价格或者收费; 
(四)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
(六)安全管理责任; 
(七)履约担保; 
(八)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
(九)违约责任; 
(十)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
第十四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支付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微利或者公益性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涉及国有资产使用或者处置的,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 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授权主体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依法采取临时接管等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市政公用事业运行的; 
(四)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向授权主体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权被实施临时接管或者提前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授权主体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需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授权主体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授权主体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业务。 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应当优先取得特许经营权。 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授权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负责组织特许经营权的招标、拍卖;
(二)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督促特许经营者经营计划的实施;
(四)受理对特许经理者的投诉; 
(五)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
(六)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制定临时接管应急制度。 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
(一)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服务; 
(三)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
(四)接受有关行政机关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
(五)按时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变更等报授权主体备案; 
(六)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生产设施、设备良好运转。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润,确定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经授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 
(二)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损害公众利益的; 
(三)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
(四)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
(五)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
第二十四条
授权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的。 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特许经营授权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