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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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
议通过 1998年12月12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经国家正式
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权益是指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主要包括:
民族平等权利;获得国家帮助发展经济、文化的权利;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
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列
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宪法和法
律规定的义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
制以及民族政策教育。
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和睦相处,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
团结。
第五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进行民族权益保障工
作。
第二章 少数民族社会权益
第六条
市、区、县(市)和辖有少数民族聚居村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
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
表的人口数。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比例应当不少于
少数民族占全乡(镇)总人口数的比例。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辖有民族乡(镇)的区、
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保
证少数民族干部比例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八条 国家机关面向社会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应考
人员应当优先录用。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待业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优先安排技能培训;对
符合录用条件的,优先录用。
第九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更改民族成份,依照国家
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
和语言文字教学研究工作。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
的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司法机关应当为之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侵害或者遭受歧视、侮辱时,可以向有关部门
提出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特殊问题时,应当充分听取少数民族
群众的意见,并征询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
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等媒介,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严禁在广播、影视、音像、报刊、文学艺术作品及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
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三章 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在财政预算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城市
民族贸易补助费和民族事业专项补助费。
民族事业专项补助费应当按少数民族人口人均一元以上额度安排,用于发展
本地区的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民族经济的发
展。
对外地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
应当在经营场地、费用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民族乡(镇)的财政体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
制和优待民族乡(镇)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镇)安排一
定的机动财力。乡(镇)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
留给民族乡(镇)使用。对支大于收的民族乡(镇),应当采取定额补助或者定
额递增补助的办法,递增的比例应当根据区、县(市)财力,由财政部门和民族
乡(镇)研究确定;对财政收入比较稳定的民族乡(镇),应当保持财政体制相
对稳定。
第十七条 银行信贷部门对城市民族企业生产经营和民族乡(镇)用于生产
建设、资源开发、兴办企业等方面的贷款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民族乡(镇)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征或者
免征所得税3年。凡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按照相关的税收规定办理减免税
手续。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安排使用扶贫资金、农业发展资金、科技兴农资金等
专项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贫困民族乡(镇)、村的特殊需要。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镇)加强交通、通
讯、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在民族乡(镇)开发、利用各种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照顾民族乡(镇)的利益。
第四章 少数民族文化、教育事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
并逐年增加对民族教育的投入,帮助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民族教育管理机构,辖有民族乡(镇)的区、
县(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属重点高中、中师、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录取少
数民族考生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对师范院校毕业的少数民族学生,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分配给民
族学校。
用民族语言授课的民族中小学师资不足时,有关部门应当从师范院校的外地
少数民族毕业生中予以调配。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比较聚居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兴办少数民族
幼儿园(所),并在经费、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兴办民族职业高中或者在普通职业高中设
立民族班。
第二十五条 市和辖有民族乡(镇)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
地在少数民族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科技人员培训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
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文化
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艺术活动,发掘和继承少数民族优秀文
化遗产。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工作,做好民族乡(镇)、村的地方病、
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证民族医院对医疗卫生人员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
体育活动,扶持民族乡(镇)、村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市、区、县(市)统一举办的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活动,所
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工资照发。
第五章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权利,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清真食品生产纳入规划,保证民族商业服务网点的合理
布局。市、区、县(市)大型商场以及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等流动人口较多
的场所,应当设立清真饮食服务点。
第三十一条 拆迁清真食品的生产企业和商业服务网点,应当坚持同等条件
"拆一还一"、就近安置的原则。

因市政建设等原因确需拆迁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或者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
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安排。在拆迁过渡期间应当设立临时清真食品供应点,并
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采购
员、保管员和主要操作者,应当由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担任。
清真食品的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店堂装饰、
牌匾旗幌、字号名称等应当符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
其服务方向,确需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
灶;不能设立清真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发放清真饮食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从事清真饮食业,需经市、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同意,并领取清真饮食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专用标志,由工商部门办理营业
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和伪造清真饮食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专用标志。
第三十五条 卫生、畜牧、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布局合理的牛羊清真屠
宰点和检疫、销售清真牛羊肉的服务点,并设立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清真用牛羊、销售清真牛羊肉。
第三十六条 居住在城市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其配偶进城落户,
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公民
的丧葬习俗,应当合理安排公墓建设用地和资金,并做好管理工作。
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
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维护民族团结、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工作中做出
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
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
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
期改正、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等处罚或者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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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有权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有权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一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行政执法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依照职责分工有权直接对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的在职人员和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执法的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有关负责人,也可以根据需要成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上岗执法前,应当接受综合执法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
  综合执法培训的内容,包括对各类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普遍适用的有关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方面的综合法律知识;专业法律培训的内容,包括从事部门及岗位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所必须掌握的有关专业法律知识。


  第六条 综合执法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分别采取以下办法:
  (一)对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法制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组织。
  (二)对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同省政府法制局统一组织;对市(地)、县(市、区)级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由市(地)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组织,有关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予以配合。
  (三)对各级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由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分级组织,同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配合,但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同意,对本系统的培训作出统一安排的,从其安排。
  (四)对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专业法律培训,由省级或者市(地)级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组织。


  第七条 经过法律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机关发给培训合格证书,并具有持证资格;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经补考仍不合格或者未经法律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执法或实行监督。


  第八条 根据《执法条例》的规定应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均由省政府法制局代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地)政府法制部门逐级下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后,对证件统一编号、注册,并加盖本级人民政府钢印。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持证执法作出统一规定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持证人员所在机关应当根据发证机关的统一要求,将证件报送检验。逾期未检验或者经检验注销的证件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员所在机关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其所在机关应当收回其证件,交还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对越权使用或者执行公务时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以及利用证件谋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吊扣其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证件,或者依照《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其他处理。
  对伪造、冒用行政执法证件招摇撞骗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三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发放、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依照《执法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持有的一切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自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确定并公告的时间起,一律停止使用。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款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是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能机构,对环境卫生进行日常管理。”第四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逐步实行产业化,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四、删除第五条第一款。

五、第七条修改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或者拆除。”

六、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门前、窗外、阳台、外廊、屋顶等不得悬挂、堆放、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第二款修改为:“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第九条修改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不得占用商场(店)门前场地、通道进行经营活动,确需临时搭建或者占用的,须经市、县(市)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占用人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道路和桥涵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八、第十条修改为:“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应当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

(四)工地内应当设置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处置;

(五)工地出口处内侧应当铺设硬化路面,并在运输车辆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辆的设备,车辆经冲洗后方可上路;

(六)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理平整场地。”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体完好,车容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运输散装砂、石子、渣土的车辆应当具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应当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

在城市市区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要求。”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城市市区饲养鸡、鸭、鹅、肉鸽、兔、羊、猪等家禽家畜,但教学、科研单位的实验动物除外;饲养信鸽须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置鸽舍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要求,不得有碍市容。禁止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

城市市区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和下水道;

(四)不得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

(五)不得在出殡途中丢撒冥纸;

(六)清掏的下水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于当天清理完毕,河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在三日内清理完毕。

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需要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十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区、住宅小区分别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第(五)项修改为:“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批发市场、超市由业主单位组织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各自占地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第(七)项修改为:“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地的清扫、保洁。”

十三、删除第十九条。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清掏化粪池的,实行有偿服务。”

十五、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十六、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同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

十七、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住宅小区规划要求配建的厕所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或者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未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十九、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乱倒垃圾、污水、粪便,随地便溺,任意抛弃动物尸体的;

(二)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或者下水道的;

(三)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未按时拆除的;

(四)机动车辆车体破损、车容不整洁的;

(五)设置鸽舍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

二十、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的;

(二)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悬挂、堆放、晾晒物品的;

(三)占用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在商场(店)门前场地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淤泥未按时清理的;

(五)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的;

(六)出殡沿途丢撒冥纸的;

(七)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广告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按规定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更新),有碍市容的;

(八)建设工地未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未封闭施工或者不按规定范围作业施工的;

(九)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的;

(十)不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卸放垃圾、粪便、渣土,或者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车辆运载物品发生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

(十二)建设施工、园林绿化作业,未按时清理场地和枝叶、渣土的;

(十三)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组织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十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或者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的;在公共广告栏外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的;

(十五)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的;

(十六)破路施工不围遮、不设安全标志的,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的;

(十七)在城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擅自饲养信鸽,或者在阳台外、窗外搭建鸽舍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物品、工具,并登记保存。违反前款第(十七)项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予以没收。”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工地出口内侧路面未硬化,未设置冲洗车辆设备或者车辆未经冲洗上路的;

(三)无准运证件从事散装砂、石子、渣土运输的;

(四)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污损、占用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清洗、退还,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前款规定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运输工具,并登记保存。”

二十二、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三、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

(二)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要求的。

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二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二十五、删除第三十六条。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七条。

二十七、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二十九、删除第四十二条。

三十、删除第四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2年6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城市,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是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能机构,对环境卫生进行日常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园林、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协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逐步实行产业化,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或者拆除。

第八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门前、窗外、阳台、外廊、屋顶等不得悬挂、堆放、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临街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九条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不得占用商场(店)门前场地、通道进行经营活动,确需临时搭建或者占用的,须经市、县(市)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占用人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道路和桥涵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应当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

(四)工地内应当设置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处置;

(五)工地出口处内侧应当铺设硬化路面,并在运输车辆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辆的设备,车辆经冲洗后方可上路;

(六)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经常保持园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栽培、整修行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不含招贴广告)、牌匾、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陈旧的,设置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公共广告栏必须征得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除公共广告栏外,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

第十三条 除节庆日或者其他重大活动外,需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的标语条幅,设置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五天内撤除完毕。

第十四条 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交通岗亭、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电话亭、果皮箱、城市雕塑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设置完备,并保持其整洁。破损陈旧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占用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体完好,车容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运输散装砂、石子、渣土的车辆应当具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应当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

在城市市区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饲养鸡、鸭、鹅、肉鸽、兔、羊、猪等家禽家畜,但教学、科研单位的实验动物除外;饲养信鸽须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置鸽舍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要求,不得有碍市容。禁止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

城市市区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和下水道;

(四)不得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

(五)不得在出殡途中丢撒冥纸;

(六)清掏的下水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于当天清理完毕,河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在三日内清理完毕。

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需要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八条 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的制度:

(一)城市市区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二)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区、住宅小区分别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及小绿地等公共场所和专用道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宿舍区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五)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批发市场、超市由业主单位组织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各自占地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六)临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负责临街范围人行道、通道的清扫、保洁;

(七)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地的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各种垃圾收集清运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处理。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集清运;其他垃圾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并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卸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清运。

第二十条 道路两侧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倒桶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管理、保洁,并负责定时清运粪便。

单位院落、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向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登记,并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保洁、清运粪便。

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公共厕所,由当地村民委员会组织管理、保洁,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管理、保洁。

远离公共厕所或者倒桶点的居民的粪便,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统一清运。

第二十一条 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清掏化粪池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垃圾、粪便应当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和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不得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消杀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清除蚊蝇孳生地。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作业专用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倒桶点、果皮箱、垃圾转运站、粪便处理场、垃圾处理场和环境卫生专用标志、车辆、停车场及工作房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建,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施工。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同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

未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两侧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修建、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规划要求配建的厕所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

新建建筑物应当根据要求配建原被拆除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或者重建。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人行道按环境卫生要求设置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环境卫生的要求设置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第二十八条 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并做好消毒、灭蝇工作,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或者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未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乱倒垃圾、污水、粪便,随地便溺,任意抛弃动物尸体的;

(二)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或者下水道的;

(三)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未按时拆除的;

(四)机动车辆车体破损、车容不整洁的;

(五)设置鸽舍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的;

(二)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悬挂、堆放、晾晒物品的;

(三)占用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在商场(店)门前场地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淤泥未按时清理的;

(五)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的;

(六)出殡沿途丢撒冥纸的;

(七)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广告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按规定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更新),有碍市容的;

(八)建设工地未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未封闭施工或者不按规定范围作业施工的;

(九)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的;

(十)不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卸放垃圾、粪便、渣土,或者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车辆运载物品发生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

(十二)建设施工、园林绿化作业,未按时清理场地和枝叶、渣土的;

(十三)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组织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十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或者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的;在公共广告栏外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的;

(十五)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的;

(十六)破路施工不围遮、不设安全标志的,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的;

(十七)在城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擅自饲养信鸽,或者在阳台外、窗外搭建鸽舍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物品、工具,并登记保存。违反前款第(十七)条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工地出口内侧路面未硬化,未设置冲洗车辆设备或者车辆未经冲洗上路的;

(三)无准运证件从事散装砂、石子、渣土运输的;

(四)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污损、占用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清洗、退还,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前款规定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运输工具,并登记保存。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

(二)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要求的。

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建、修建或者拆除;逾期未改建、修建或者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