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等关于印发《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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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等关于印发《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等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等关于印发《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安监管危化〔2006〕131

有关委、办、局,上海化学工业区管委会,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以及建设、房地、市政、水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有关控股(集团)公司、集团总公司:
  近年来,在地下有限空间等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发生硫化氢中毒死亡事故呈多发态势。据统计,2005年共发生11起事故,造成20人死亡;今年以来又发生4起事故,死亡10人。为有效遏制硫化氢等有害气体中毒事故的重复发生,根据《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市安监局会同市建委以及市房地、市政、水务、市容环卫部门联合制定了《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市建设和交通委
  市房地资源局
  市市政局
  市水务局
  市市容环卫局
  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

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有效防范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中毒事故的发生,强化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的安全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根据《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污水池、排水管道、集水井、电缆井、地窖、沼气池、化粪池、酒糟池、发酵池等有限空间可能存在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中毒、爆炸的危险场所(以下统称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从事施工或者维修、保养、清理等作业的(以下统称作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责任)
  存在有毒有害危险场所的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单位有毒有害危险场所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操作规程,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防护器材;若工程或者项目发包给作业单位的,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监督责任。
  第四条(作业单位责任)
  按照“谁作业、谁负责”的原则,作业单位全面负责作业现场有毒有害气体防范措施的落实工作,负责制定作业方案,作业方案包括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负责办理作业批准手续,并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作业告知;负责为作业人员和监护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防护器材。
  第五条(排查与辨识)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的排查、辨识工作,建立管理档案,并将危险场所的情况报送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警示告知)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在有毒有害危险场所设置警示标志,对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危害特性、安全操作规范、事故防范措施、应急措施以及正确使用防护用品等事项进行告知。警示标志的式样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在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布)。
  第七条(备案制度)
  下列从事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的单位,须报市政、水务、市容环卫和安监等管理部门备案:
  (一)从事市政工程建设施工的,向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从事水务系统所属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建设、维修、保养、清理等作业的,向水务管理部门备案;
  (三)从事市容环卫系统所属生活垃圾填埋、堆肥工程中沼气综合利用设施、沼气池及化粪池作业的,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备案。
  除前款以外的其他作业,由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备案。
  第八条(备案资料)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业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养护运行维修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四)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合格记录;
  (六)配备的安全防护器材清单等。
  从事污水泵房、排水管道、集水井、污水处理等工程施工的单位,还应提供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承发包管理)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将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发包给作业单位的,应当严格审查承包单位的作业安全条件,不得将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发包给未经相关部门审查备案的作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与作业单位应签订作业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全过程监控,严禁承包单位将项目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作业单位和个人。
  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未经培训考核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从事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严禁使用临时招用人员。
  第十条(安全培训)
  作业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专门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
  作业负责人、现场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应经有毒有害气体防范知识的专门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危害特性、产生危险因素的原因、有毒有害气体中毒的症状、职业禁忌症、防范措施、防护器具的正确使用以及中毒急救知识等。培训考核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委托专门培训机构负责,培训合格者颁发上岗证。
  第十一条(安全设备、设施)
  从事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的单位必须配备以下安全设备、设施:
  (一)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氧气、可燃气体检测分析仪;
  (二)机械送风(排风)设备;
  (三)三套以上空气呼吸器;
  (四)必要的通讯工具;
  (五)抢救器具。如:呼吸器、梯子、绳缆以及其他必要的器具和设备。
  第十二条(作业安全措施)
  进入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必须落实以下安全防范措施:
  (一)执行工作票制度,经作业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作业。
  (二)采取充分的通风换气措施,并经检测分析合格,方可作业。作业过程中要不间断采样、分析,防止突发情况对人员的危害。
  (三)对受作业环境限制而不易达到充分通风换气的场所,作业人员必须配备并使用空气呼吸器或软管面具等隔离式呼吸保护器具。严禁使用过滤式面具。
  (四)拆封窨井头子等潜水作业,应由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潜水作业单位承担。
  (五)发现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危险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督促作业人员迅速撤离作业现场。
  (六)井下作业严禁明火;
  (七)低于地下2米进行作业的,作业人员必须使用安全带。
  (八)安排2名经过培训、熟悉情况的监护人员,并配备两套空气呼吸器,密切监视作业状况。作业人员与监护人员应事先约定明确的联络信号,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
  (九)应在醒目处设置安全作业牌和警示标志,明确告示作业单位名称、备案审核部门、作业票批准人、现场作业负责人、单位联系电话、安监部门举报电话等;警示标志的内容应明确“危险场所!未经批准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第十三条(应急救援)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作业单位应当制定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并每年组织两次演练。
  作业单位还应根据具体作业情况,制定应急措施,落实应急人员、器材和装备。发生意外时抢救人员必须使用隔离式呼吸保护器具方可施救。
  第十四条(作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作业人员应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严格遵守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发现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或不具备作业安全条件,有权拒绝施工作业,施工过程中发现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并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市政、水务、房地以及市容环卫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硫化氢等有毒有害危险场所管理档案。督促施工单位建立进入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的安全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危险场所的施工、作业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条件、违规违章作业的企业要予以严肃处理和通报。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毒有害危险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将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发包给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单位的,按照《安全生产法》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未采取本规定第十二条明确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按照《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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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为加强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把南宁市建设成为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精神,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植树造林,绿化城市,是全市人民的光荣义务。各级人民政府要发动和组织干部、群众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和绿化、美化庭院的活动,并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植树造林和栽花种草的任务,建立责任制,做好经常性的养护工作。

第二条 公园、风景区(点)、广场、小游园、主要街道、市区江河两岸和其它宜林地带的园林绿化,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规划和管理。树木、花卉的收益归市园林管理部门;其它地段及居民住宅区的绿化,由所辖区人民政府规划和管理,收益归各区人民政府。
各单位庭院及其管辖界内的绿化由单位规划和管理,收益归单位。原属园林管理部门规划和管理的树木,树权改变,有关单位必须向市园林管理部门办理收益关系转移手续。
私人庭院内个人投资种植养护的花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第三条 新建和联片改建的住宅区,建筑工程规划和设计要有适当的公共绿地面积,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工程投资内;新建单位及其它建筑物,应同时做好绿化工程设计。
第四条 现有公共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已被占用的,要限期退还。如建设需要改变用途,须报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凡公有和单位庭院(含宿舍区)内集体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需要砍伐者,须报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各项基建和管线工程施工确需砍伐、移植或修剪者,要向市园林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在专业人员指导下进行。

属于城市公用事业或居民集资兴办的福利事业建设需要砍伐的公有绿化树木,报市园林或林业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绿化补偿费。
铁路公路两旁、郊区集体和个人林木的管理和采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公共园林绿地内的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要妥善保护。不准剥树皮、折枝摘叶、采花摘果;不准在树上刻划打钉、拴牲畜、搭篷架;不准在园林绿地和苗圃内放牧;不准打鸟;不准损坏花木护栏、支柱以及各种绿化设施。
第七条 标明重点保护的古树、名树和母树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严禁损坏和砍伐。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的,由各单位负责养护,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八条 对植树造林、绿化城市和护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需处以罚款者,当事人对园林管理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园林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以往南宁市颁发的有关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1985年5月3日

关于做好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做好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通知

水资源[2002]145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与国家计委颁布第15号令,正式发布《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水资源论证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要认真组织学习,全面领会和掌握《办法》的精神实质,加大向社会宣传的力度,使各部门、各行业通晓《办法》的有关内容,提高对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重要性认识。要加强对《办法》实施前各项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详细的实施计划,抓紧制定地方配套法规,全面推动《办法》的实施。
二、加强能力建设,抓好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队伍建设。通过举办培训班、专家讲座等方式提高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能力和素质。要充分发挥各部门规划设计、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等技术优势,加强对技术单位的资格管理,提高技术人员的从业水平,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技术支撑队伍。
三、严格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制度。要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和专家的作用,保证论证工作的公平性和科学性。要建立符合市场规则和运行顺畅的评审机制,严把质量关,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提供科学依据。
四、为了保证《办法》的顺利贯彻实施,水利部正在抓紧制定配套的规章。在配套规章出台之前,各流域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委托水利系统具有一定资质的单位承担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具体资质等级要求由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