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的角色探讨/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29:24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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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的角色探讨

张喜亮


  职工参加企业管理是现代国有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的内容,一般认为,国有企业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基本形式有三种,一个是职工参加班组管理成为生产的主人,一个是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实现管理企业的权利,一个是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参加重大事项的决策。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制定了职工董事管理办法和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这两个文件确立了职工董事的地位和保障了职工董事的作用,但是,关于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在企业职工中和理论界中有一些争议。本文就这个问题进行探讨与读者分享。

  一、关于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的规定

  职工董事制度,应当说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时就已经在当时的有关部委如经贸委和全国总工会的文件中就已经明确作出了规定。最具有权威的规定应当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法中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等条款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的,“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这是职工参加董事会的一部重要的法律文件和法律依据。
  据此,2006年国务院国资委颁发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职工董事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职工董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和职工自荐方式产生。职工董事候选人可以是公司工会主要负责人,也可以是公司其他职工代表。”在这个文件中,实际上比没有明确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只是把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作为职工董事候选人的一个选项。2006年底中华全国总工会(全总)制定了《企业工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个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凡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工会应依法督促企业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选由企业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负责。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一般应分别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全总的这个《条例》实际上是明确了工会主席、副主席担任职工董事,因为其明确规定工会主席或副主席作为职工董事的候选人而没有明确规定其他职工也可以作为候选人。
  经过了两年的研究十易其稿,2009年3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了《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职工董事履职办法》)。该文件第十条规定:“企业党组织应支持职工董事全面履行董事职责”,“确定工会负责人人选,应考虑兼备职工董事的资格和能力,如该人选具备董事履职的资格和能力,一般应推荐为职工董事的候选人”,“职工董事由非工会负责人担任时,可以推荐职工董事作为工会副主席候选人或兼任工会组织中其他相当的职务。”从文件的行文而言,国务院国资委制定的《职工董事履职办法》虽然较之此前的《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了关于“工会主席”作为职工董事候选人,还没有否定其他职工有资格当选职工董事;而是规定一般当选职工董事应当“推荐”为工会副主席或相当职务的候选人,而所有这些都是从党委管干部的原则提出的。
  从《公司法》规定“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国务院国资委的《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规定“职工董事由职代会选举产生”,从全总制定的《工会工作条例》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作为职工董事候选人”,到国务院国资委颁发的《职工董事履职办法》规定“工会主席候选人应当具备职工董事资格”和“非工会负责人担任职工董事可以推荐为工会副主席候选人或兼任相当职务”,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这个本来只是一个选项而被越来越被强化为“唯一”的选项,——当然就文件本身并没有“唯一”选项的行文。工会主席究竟应当不应当兼任职工董事,这个问题,在职工中和理论界都有一定的争论。其实,在制定这些文件的过程中也为此发生过一些讨论。

二、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的利弊讨论

  工会主席兼任职工董事的利与憋,观点纷呈各有道理。
  认为工会主席兼任职工董事利大于憋或说有利无憋者提出:第一,工会主席本身就是职工选举产生的,他就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利益的维护者,所以,工会主席兼任职工董事更加强化了工会在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唯有这样才能体现职工董事制度设立的意义;第二,工会主席一般都是企业班子的成员具有相当高素质的,工会主席兼任职工董事才能保障职工董事的作用和参与的力度;第三,职工董事需要具有丰富的知识和水平,一般职工不具有企业管理素质和能力的,即便是担任职工董事也只能是摆设,并不能真正发挥作用。
  认为工会主席兼任职工董事憋大于利或说有憋无利者提出:
  第一,工会主席不是职工选举产生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工会主席是由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在很多的企业里面一些农民工、劳务工、派遣工以及非全日制工等等实际上都不是工会会员,在一些企业这部分职工甚至超过了会员的人数;所以,简单认为工会主席是职工选举产生的,这是不符合实际的。
  第二,即便是工会主席是职工或职工代表选举产生的,也不一定能够保障工会主席作为一个个人就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据此不能保障工会主席兼任职工董事就一定能够发挥好职工董事的作用。
  第三,工会依法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合法权益的维护者,职工董事的职责不应当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合法权益的维护者而是代表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管理者,混淆了这两个角色的意义则不利于工会与职工董事依法各自发挥作用。
  第四,工会主席兼任职工董事不利于工会工作,工会主席兼任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中的角色就很容易被固定工会主席的这个职务上,由此极易被股东懂事误解为其对立面而产生心理的障碍,很难发挥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决策重大事项的作用,同时,工会主席兼职职工董事也容易使会员和职工误解工会是与股东站在一个立场上而忽视职工利益和权益。
  第五,工会主席兼任职工董事是对职工被选举权的剥夺,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文件的规定设立职工董事的目的在于实现职工参加管理的权利和企业重大事项的科学决策。工会主席实际上本来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又不在生产一线,所以,工会主席兼任职工懂事一则其他职工的民主权利被剥夺了,同时因为其不了解生产而难以做到实现重大事项的科学决策。
  两种观点针锋相对各有其理。我们认为,工会主席是不是兼任职工董事,不能一概而论。工会主席素质高的,也能处理好不同角色的分工从而使工作做得更好;当然,有些工会主席本身就是由于各种原因安置型的,这样的工会主席实际上无论是做工会工作还是职工董事工作都很难发挥作用。具体情况必须要具体分析,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职工董事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在职工代表大会上选举产生,而候选人的提名必须公正公开保障职工充分民主的权利,可以由党委、工会、经理层推荐,也可以由职工自荐和群众推荐。至于选举出来的是工会主席还是其他职工担任职工董事,一切都必须尊重公开、公正、公平的选举结果。至于说这个职工董事是不是能够依法很好地履行职责,应当由职代会做出评价、罢免、撤换。问题的关键是,必须保障这些民主制度和职工民主权利充分发挥作用。

三、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注意的若干问题
  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的利弊不能一概而论,在不同的企业内不同的环境中其利弊也就不完全相同。如果职代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那么,工会主席就必须注意处理好角色功用而不能混为一谈。
  首先要明确的一点是,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就是代表职工参加董事会依法行使董事的权利,工会主席不是“兼任”职工董事,而是“担任”职工董事。兼任与担任是有着性质的不同。兼任,强调是有既定的“主角色”,而所兼“角色”是“兼顾”辅助性的,如果这样认识自己的“职工董事”角色,则势必不能很好地履行职工董事的职责。担任,强调的是职工董事也是其“主角色”,并且要严格地按照这个法定的角色履行其职责。
  其次要注意区分开两个角色的不同职责。工会主席的角色,是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所行使的是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赋予的权利;职工董事的角色是职工代表,行使的是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其作为职工董事参加企业管理的权利,履行的是董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义务。具体说来,工会主席在董事会中工作必须忘记自己的“工会主席”的角色而是职工董事的角色。
  再次要注意的是充分发挥职工董事实现企业重大事项科学决策的作用。虽然职工董事与工会主席都有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义务,但是,两者毕竟还是不同的,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合法权益的维护者,一切工作都是以这个基本职责为出发点的,职工董事角色要求则是在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中:第一不要伤害职工的利益,第二使决策科学而更好都实现职工的利益。
  最后要注意的是作为职工董事的工会主席要注意收集职工的意见建议和诉求。工会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也是注意收集这些情况的,但是,作为职工董事要注意的是,不单单是一般的职工利益和合法权益的诉求,而要注意收集那些有助于科学决策的那些建议和意见,侧重的是职工在生产、管理等方面聪明才智合理化建议。
  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的情况在国有企业是普遍的现象,这就更要注意其角色的不同职能。我们调查发现,有的企业中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更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其理由是工会主席素质高又是班子成员所以说话有力度,因此就能发挥作用。从理论上说,这样的逻辑是完全错误的:第一,职工的素质就一定比工会主席低吗?第二,职工董事如果不是班子成员说话就一定没有力度吗?但是,我们必须承认这样的现实即理论逻辑不通不一定工作就没有成效。同样,我们调查中也发现,有些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就感觉角色很尴尬,往往在董事会中被误解为职工利益的代表者专门与股东董事闹对立从而不便于发表意见。职工董事制度在我国产生发展的时间还相对不长,理论和实践都存在着许多的研究的新问题,在实践中不断地探索就能得到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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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现将《葫芦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3年3月17日





葫芦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被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公共)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及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及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和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

(四)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资产统计、信息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同级政府财力状况等,定期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可以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照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占有情况、财力状况进行审批,审批资产配置计划应坚持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予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批准的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项目经费或者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购置单位登记入账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登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已登记入账的无形资产管理,防止国有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意向书;

(三)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四)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的,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三)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拟开办经济实体的公司章程;

(六)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或草拟的协议;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有主管部门的,还应当报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与承租(借)人签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要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具体审批程序按照《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辽财资〔2007〕65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作出规定。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车辆等资产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等国有资产的处置,由事业单位提出意见,有关技术部门鉴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凭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手续,调整相关会计账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本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三条 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以上财政部门按照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本级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据各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建立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市、县、乡三级联网,做到信息资源共享。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有偿使用的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档案,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人民防空等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发〔1995〕49号)和《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发〔1997〕57号)同时废止。




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产业技术联盟发展的实施办法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


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产业技术联盟发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产业技术联盟发展,推进产业组织创新,深化产学研合作,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增强特色产业竞争优势,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做强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决策、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京发[2006]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技术联盟是指以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为核心,大学、科研机构和中介组织参与,以契约关系为纽带,通过资源共享和创新要素的优化组合,围绕国家战略性产业的关键共性技术进行协同创新的利益共同体。
第三条 政府支持产业技术联盟开展下列工作:
(一)开展关键共性技术的合作研发;
(二)推广、应用和保护知识产权;
(三)制定和推广技术标准;
(四)建立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平台;
(五)设计并实施行业整体解决方案;
(六)开展校企合作培养创新人才;
(七)吸引创业资本投资;
(八)建立产业技术信息和标准信息交流平台;
(九)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四条 对于设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专利池并提供专利许可服务的产业技术联盟,市政府相关部门将其列为专利引擎计划的支持对象。中关村管委会对产业技术联盟成员的国内发明专利申请和维护费用,给予全额补贴;对国外发明专利申请、维护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给予补贴,单笔补贴不超过5万元。
第五条 鼓励产业技术联盟中企业牵头,联合大学、科研机构等,共同研发制定技术标准,对获得立项或批准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中关村管委会给予主要创制企业单项标准不超过40万元的资金支持。
第六条 依托产业技术联盟建设国家工程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中关村开放实验室等共性技术创新平台,构建联盟成员协同研发、技术对接、测试验证的产业环境,中关村管委会给予不超过国家支持金额50%的配套资金,最高限额500万元。
第七条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依托现有科技资源与社会资本联合建设专业孵化器和专业园,争取成为国家产业基地,吸引联盟成员进驻,对于租赁经营用房自用的联盟成员,给予每天每平方米1元补贴,最高补贴面积1000平方米,补贴期为两年。
专业孵化器和专业园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使用的五年期以上的基本建设贷款,可申请中关村园区相应的贴息资金,对一个建设项目的贴息不超过三年,原则上贴息比例不超过20%。
第八条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以市场为导向、以满足国家和北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性需求为目标,通过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方式,设计并实施整体解决方案。
对于列入国家重大研发、产业化及示范工程的项目,纳入市重大科技专项支持,中关村管委会给予不超过国家支持金额50%的配套资金,最高限额500万元;对于申报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配套资金和园区产业发展资金支持的项目,中关村管委会给予优先立项支持。
第九条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成员为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项目提供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中关村管委会给予不超过采购额20%的资金支持,最高限额500万元。
第十条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企业与着名高校、科研院所合作,按照企业需求联合定制培养人才,中关村管委会根据校企合作协议以及实际到企业工作人数等情况,给予每家企业年度不超过100万元的支持。
第十一条 发挥政府创业投资引导资金的放大作用,支持创业投资机构面向产业技术联盟企业进行投资。产业技术联盟企业进行信贷融资的,与中关村管委会合作的贷款担保机构优先提供担保,单笔最高担保额度为3000万元,企业可获得50%的贷款贴息。
第十二条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注册成立行业协会。中关村管委会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开展专题调研、编写产业年度发展报告等专项工作,并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三条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成员与跨国公司或国际着名研发机构进行联合研发,根据形成的技术标准、发明专利、产业化等情况,中关村管委会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资金支持。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围绕产业链建立技术、产品及应用展示中心,以整体特装方式组织参加国际性展会,中关村管委会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