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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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旅游局


北京市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旅游局


(1991年10月21日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地区旅游涉外餐馆的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和餐饮质量,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北京旅游业的发展,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对旅游涉外餐馆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作为北京地区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条 申请旅游涉外定点的餐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和服务标准;
二、经理人员具有餐饮管理知识和经验,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三、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岗前培训,有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餐厅服务员能够提供一种以上外语服务。有与餐厅接待能力相适应的技术力量;
四、职工分岗位统一着装,佩带服务证章,仪表仪容美观大方,服务做到主动、热情、耐心、周到;
五、地理位置较好,交通方便,能提供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六、建筑结构和内装修良好,设有宴会厅和零点餐厅,并配备空调和暖通设备;
七、厨房布局合理,热菜间、冷荤间、面点间、加工间、洗碗间严格分开;
八、菜点具有地方特色,餐饮质量有可靠保证;
九、卫生工作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十、有男女分设的符合标准的卫生间,并有专职保洁人员和保洁制度;
十一、有健全的安全保卫制度和专职安全保卫人员;
十二、有专职的会计和成本核算员,建立严格的财务和外汇管理制度;
十三、前厅服务台应备有市内直拨电话,并能为宾客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十四、代客预定或安排出租汽车服务;
十五、公共区域的设施和服务岗位的标志,须使用国际标准统一符号。
第四条 申请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应履行以下审批手续:
一、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副本或复印件):
1.定点餐馆申请报告;
2.上级主管单位同意申请定点的证明;
3.工商营业执照;
4.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
5.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
6.税务登记证;
7.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关于一级餐馆的批复;
8.联营企业双方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协议书或合同,合资企业的合同。
二、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证件进行审查,并对餐馆进行检查,合格后发给《旅游涉外餐馆定点申请书》。
三、被批准为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的,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向其颁发定点证书和定点标志牌,并通告全市旅游企业。
第五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批准为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可以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散客)。
第六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未进行或未通过年度审核的,其定点资格自行失效。
第七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对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的服务检查和评比工作。
第九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受理宾客对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的投诉,并有权对投诉内容和事件经过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的行业统计工作,定点餐馆须按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十一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因进行装修、改造而影响正常营业的,应提前向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报告。在其改造期间暂停定点资格,待完工验收合格后,再恢复其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必须执行京旅字(1991)第261号《关于建立北京地区旅游行业内对因违纪违法被开除人员通报制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要实行导游、司机带团用餐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经营字画、药品、工艺品等旅游商品,必须事先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必须执行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京旅字(1991)第256号《关于旅游涉外定点企业出租柜台的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增减经营项目、变更二级以上厨师、服务师等主要业务人员,事先须报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停业或歇业两个月以上的,须事先到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备案。变更法人代表、经济性质、经营场所,合资企业变更股东或管理者,须事先经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同意。
第十八条 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应设置中、英、日三种文字的“谢绝小费”及旅游热线电话号码的标志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改进、停业整顿、暂停定点资格、撤销定点资格的处罚,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严肃处理:
一、违反物价、外汇、财务、税务等有关规定的;
二、降低服务标准和餐饮质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宾客投诉较多,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源和索要、收取小费的;
五、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等重大事故的;
六、拒绝接受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七、违反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颁发的各项规定的。
第二十条 被暂停定点资格的餐馆,须经三个月的整顿,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恢复定点资格。
被撤销定点资格的餐馆,半年内不予恢复其定点资格。如重新申请时,除应具备定点条件外,新任经理须报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同意。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出示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颁发的《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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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7号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进口的、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旧机电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已经使用,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机电产品;

(二)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长,超过质量保证期的机电产品;

(三)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机电产品;

(四)新旧部件混装的机电产品;

(五)大型二手成套设备。

第四条 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涉及国家安全、环境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的旧机电产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和到货检验,并以到货检验结果为准;对其他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到货检验。

第七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不得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二章 装运前预检验

第八条 装运前预检验内容包括:

(一)检验货物是否与国家审批项目相符;

(二)核查货物数量、规格、新旧、残损情况是否与合同、装箱单所列相符;

(三)对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做出初步评价。

第九条 根据有关规定,旧机电产品进口前需取得外经贸部门签发的证明文件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并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生效之后、进口旧机电产品到货90日前,根据下列情况办理备案手续:

  (一)进口旧机电产品由外经贸部机电办公室签发允许进口证明文件的,应当持证明文件到国家质检总局办理备案手续。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不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

(二)进口旧机电产品由地方机电办公室签发允许进口证明文件的,应当持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备案手续。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不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

第十条 根据有关规定,旧机电产品进口前不需要外经贸部门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不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

  第十一条 装运前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中国有关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进口旧机电产品进行预检验。

第十二条 装运前预检验机构应当在货物装运前完成预检验工作,并出具《装运前预检验报告》报国家质检总局。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合格的,换发《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可实施装运前预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及对实施装运前预检验人员资格的认可和培训工作。未经认可的机构或者人员不得从事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工作。

装运前预检验机构和装运前预检验人员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到货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或者《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和《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办理进口报检手续。旧机电产品进口前需取得外经贸部门签发的证明文件的,报检时应当同时提供允许进口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接受报检后,核查单证,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入境货物通关单》上注明为旧品,必要时实施查验。  

第十六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到货检验。未明确使用地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实施到货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需异地实施检验的,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后,应当及时将《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或者《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其他报检资料及《入境货物通关单》第三联寄送到货地检验检疫机构。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复印件或者《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复印件、其他报检资料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到达使用地6个工作日内,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持有关报检资料向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安排检验。

  第十九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到货后的检验项目包括:开箱检验,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检验。

  (一)开箱检验包括核对旧机电产品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新旧情况和包装情况;

  (二)安全项目检验按照国家有关机电产品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实施检验,检查机件安全状况是否良好、操作功能是否正常、电气系统是否灵敏可靠、防护装置是否安全可靠等;

  (三)环境保护项目检验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对货物进行辐射检测,检查有无漏水、漏油、附着或者夹带污物、泥土、超标准排烟及噪音超标准等。

  第二十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书》。

  第二十一条 经检验,进口旧机电产品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如实申报进口旧机电产品,逃避国家对进口旧机电管理的,一经发现,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的检验问题,以及使用新机电产品的进口证明文件报检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新华社北京5月27日电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保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文件,包括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备案范围:

(一)人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表彰决定方面的文件;

(二)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情况通报、工作要点、工作总结;

(三)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

(四)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中央备案,联合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中央备案。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 中央办公厅承办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具体事务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办理。

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

第六条 报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3份,同时通过党内法规专网报送电子文本。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由中央办公厅责令其限期补报。

第七条 中央办公厅对报送中央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明显不当;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在办理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事宜时,需要报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九条 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3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

第十条 审查中发现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七条所列问题的,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作出处理的,中央办公厅提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建议,报请中央决定。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存档备查,并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报送机构,同时公布已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二条 建立备案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备案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三条 每年1月31日前,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将上一年度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 建立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与国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相应的备案制度,按照下备一级原则开展备案工作。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本系统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规定精神开展军队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