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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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违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行政监察、审计职责。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四)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
(五)行政执法检查、督察等制度。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一周年后的三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情况,并将报告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后,在实施中出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责任,并定期对其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第七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下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处罚决定,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的,由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或者依法直接查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对行政执法监督中提出的批评、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报告,对有关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职责不合法的,责令其停止执法活动;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依法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四)违法使用执法证件或者执法标志的,责令其纠正;
(五)对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查,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
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复核决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应当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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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征兵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年下达给本市的征兵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给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将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的征兵任务逐级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全面负责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征兵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建立本单位的征兵工作制度,对实施征兵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征兵责任制规定的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完成下列工作:
(一)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
(二)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三)组织本单位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四)对体检合格的本单位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
(五)对征集服役的本单位职工,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优抚。
第六条 对实施征兵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批评,并对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每少一个名额处以6000元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200元罚款;
(二)不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对职工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设置障碍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3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管理规则的通知
 
安监总科技〔2007〕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管理,促进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研究和推广应用,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管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励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管理规则

一、为促进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研究与推广应用,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则。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以下简称"成果奖励")活动每两年开展一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科技管理机构负责成果奖励组织工作,主要承担推荐项目的受理、形式审查、组织评审、异议处理等。

  三、成果奖励评审设立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委员由组织单位聘任,每届任期4年。评委会委员由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实践经验丰富、学术造诣较深、学风正派的专家担任。

  四、成果奖励的推荐和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凡涉及安全生产领域科技项目的完成单位,均可申报。

  五、成果奖励范围

  (一)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类:在安全生产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发现或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具有重要科学价值,且得到科学界公认的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项目;

  (二)技术研究与开发类: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中,具有创新性的技术、产品、工艺、材料等,取得明显安全效益("安全效益"是指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提升企业安全生产整体水平的效果)的科技项目;

  (三)技术应用与推广类:将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应用和推广到安全生产领域,对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发展做出贡献,取得明显安全效益的科技项目;

  (四)软科学类:在安全生产理论、战略、政策、管理、评价、标准、信息等方面取得明显安全效益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五)重大工程安全类:在完成重大工程项目中,有效保障工程实施和运行安全的科技项目。

  六、成果奖励等级

  一等奖:授予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上有重大意义和作用的科技项目。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成果转化程度高,得到广泛应用,取得显著安全效益;或在理论上有重大创新,对提高安全生产理论水平起到关键作用,取得显著安全效益。

  二等奖:授予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上有重要意义和作用的科技项目。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在较大范围应用,取得较大安全效益;或在理论上有较大创新,对提高安全生产理论水平起到重要作用,取得较大安全效益。

  三等奖:授予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上有较重要意义和作用的科技项目。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接近国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成果得到转化,在一定范围应用,安全效益较好;或在理论上有创新,对提高安全生产理论水平有促进作用,取得较好安全效益。

  七、推荐单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中央管理的企业、科研院所,各全国性协(学)会、联合会、研究会,省(部)属高等院校,安全监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等。

  推荐单位负责对推荐项目进行资料(含证明)完整性和真实性审查。

  八、推荐的项目为安全生产领域近5年内完成并通过省(部)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验收、评审或获得发明专利后实际应用1年以上的科技项目,且提供应用证明和近两年内的查新报告。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成果,应在国内核心期刊或国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或者正式出版专著;软科学研究成果,应被有关部门或行业、企业在安全生产决策和管理实践中应用或引用。涉及有关许可的科技成果,应提供具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有关检测检验、计量、安全标志等证明文件。

  成果权属有异议的项目不得作为推荐项目;已获国家、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作为推荐项目。

  九、项目完成人员主要包括对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科研实施、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解决、转化和推广应用等方面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以及论著主要作者。

  政府部门公务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作为项目完成人,应有发现、发明或技术研发成果证明,项目完成人排序一般应与发现、发明成果或技术鉴定文件中的排序一致。

  十、项目完成单位应是在项目研究、开发、投产及推广应用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单位。政府行政部门一般不作为项目完成单位。

  十一、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每项推荐项目的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实行限额管理。申报一等奖不超过15人,10个单位;二等奖不超过10人,7个单位;三等奖不超过5人,3个单位。

  十二、成果奖励评审

  专家主审:每项推荐项目由3名熟悉专业的专家主审。主审专家应在专业组评审会前独立提出书面意见。

  专业组评审:专业组对推荐项目进行评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专业组评审结果。各等级候选奖励成果获得参加评审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票数的为通过。

  评委会评审:评委会评审须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各等级候选奖励成果获得参加评审三分之二以上委员票数的为通过。

  十三、评委会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知识产权及奖励评审情况严格保密。候选人系当届评委会委员的,在与其有关的成果评审时应回避。

  十四、通过评审的候选奖励成果,在专业媒体上进行公示。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为异议受理期,逾期不予受理。异议受理到期后30日为异议处理期。

  十五、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当对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保密。涉及推荐项目完成人和完成单位排序的异议,由该项目的推荐单位负责处理,处理意见报组织单位审定。

  十六、组织单位对获奖成果主要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并向社会公告。

  十七、获奖单位和企业应积极推广、应用获奖成果。管理部门应跟踪管理,促进获奖成果转化与推广。

  十八、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给予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