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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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8]90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许昌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和《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省政府令第1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决定、规定、命令、办法、细则、通告、公告、通知、意见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在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经其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的工作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必须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载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适用。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监督职责。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归口管理机构的规范性文件由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3份,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制定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采取公文交换、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的方式,径送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审核或者备案的,属于未履行法定程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政策规定;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审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特殊原因在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疑问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可向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请予说明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该函的要求予以回复。



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十四条经审查,对超越职权、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要求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该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在60日内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有关各方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意见,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经审查认定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季度公布目录,并抄送同级人民法院;对不合法、不适当的,不予公布、抄送。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所有文件目录。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核查文件目录中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合法性、适当性。被核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处理,并在30日内向建议人告知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清理。经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明令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重新公布;(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适当的,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定时间,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评估;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组织的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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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
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
               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十堰铁路口岸管理,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是市政府领导的口岸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处
理本地区的口岸工作。
  第三条 口岸的联检区(含联检楼、货场、仓库、外贸货物装卸用铁路线等)是口岸查
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四条 口岸单位在口岸工作中,均应接受市口岸办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口岸单位是指与口岸有关的查验单位(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边检等)
、载体单位(车站、货场等)、货主单位(外贸公司、自营出口厂家等)、服务单位(外代
公司、银行等)。对口岸单位的投诉和争议由市口岸办受理并协调处理。
  第六条 十堰铁路口岸实行联合办公制度。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货运代理、口
岸货场、外汇管理、银行、保险、贸促会等口岸单位都要进驻联检大楼,施行一条龙服务。
建立科学、快捷、优质、高效的单据传递和检查、检验办法。
  第七条 口岸查验单位要依照各自职责和国家的有关法规,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出
入境的交通工具、货物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检疫、卫
生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其它货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查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应从方便货主出发,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
(特殊情况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八条 口岸服务单位要积极为货主提供货运代理、结汇、保险、 出单认证等优质服
务。
   第九条 口岸载体单位应对出口货物优先安排车皮计划,优行储存、优先装运、发运。
   第十条 货主单位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主动申
报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 口岸收费
  (一)按国家的税法和有关规定核收税费。
  (二)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运输费。
  (三)按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查验费。
  (四)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有关规定收取口岸管理费,并纳入市预算外财政管理。
  (五)其它各种口岸业务收费,均应先报市口岸办审核,再报有关部门审批施行。
  (六)除本条(一)至(五)款外,其它行政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到口岸收取法律法规
规定范围外的其它任何费用。
  (七)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货主有权拒绝支付,并及时向市政府口岸办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对逾期无人认领的进口货物,由口岸货场交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查验单位在联检现场的工作场所和通讯保障(含市话),按《国务院关于口
岸开放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为了保障口岸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口岸良好工作环境,凡对口岸监管点和
各查验部门进行的各种检查,均应先与市口岸办接洽并征得同意,以便协调安排。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举行第七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举行第七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各级广播电视大学:
为贯彻保险代理人持证上岗制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举行第七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时间
考试定于1999年9月12日上午9∶00—11∶30在全国举行。
二、考试报名
报名工作继续由各级广播电视大学负责。报名采用保险公司集体报名与社会报名相结合的方式。本次考试的报名截止时间为1999年8月6日。
三、考试教材
本次考试的教材统一采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的99版《保险代理基础知识(修订本)》一书。教材由各地广播电视大学统一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征订,并由各地电视大学负责在考生报名时将教材发到考生手中。
四、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对于前次考试出现的一些问题,各地要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切实加强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工作(包括考风、考纪教育和正确填涂答题卡等内容)和考务管理工作。
(一)各级广播电视大学要严格遵守《关于联合组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53号)有关上报考试资料的时间要求。为确保准确及时地上报有关资料,凡未配备保险代理人信息软件的单位,应尽早配备。
(二)各级广播电视大学要做好考试服务工作,包括准备必要的急救用品和车辆。
(三)各保险公司要做好本公司考生的组织管理工作,自觉维护考场秩序。严禁在考场周围设置任何摊点或公司宣传标志,扰乱考场秩序,破坏考场环境。
(四)考试报名表由广播电视大学按照保监会的要求统一印制。考生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填写,由于考生个人原因造成的填涂错误,由考生个人承担一切后果。
(五)考生必须携带准考证和能够证明考生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原件(包括身份证、军人证、护照、驾驶证等),并经监考人员验核后,方能进入考场,参加考试。如考生不能提供上述有效证件的原件,则不能进入考场。
巡考及考务工作人员必须携带有关证件方能进入考场。
(六)严禁考生携带任何通讯设备及其他具有储存记忆功能的电子设备进入考场。对于携带上述设备的考生,须在考试前主动将有关情况告之监考人员,并将有关设备统一交由监考人员妥善保管,考试后,由监考人员统一发还。对于有携带而未报告或上交保管的考生,一经发现,一律
按照考场舞弊处理。
(七)保险公司、保险协会以及其他任何与本考试无关的人员,一律不得擅自进入考场。对于擅闯考场并经制止不听者,考场执法人员有权对其作出必要的处理,制止其行为。同时,将通报有关单位;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考试中,严禁考生做与考试无关的动作与交谈。对于警告无效继续行为的考生,一律按照舞弊处理。
(九)对于舞弊的考生,停止其在最近二年内参加同类考试。
(十)各级广播电视大学要加强对监考人员的考风考纪教育,认真负责地完成好监考工作。对于玩忽职守、纵容舞弊的监考人员或考点单位,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199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