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报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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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报送规定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报送规定

1986年2月26日,国家海洋局

一、总 则
1、为进一步加强我局海洋资料的管理,建立标准化的国家海洋资料数据库,达到资源共享,充分发挥海洋资料的社会效益,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确认的海洋资料,系通过各种海洋调查、观测、监测等手段获取的海洋环境和资源数据资料,或可能转换成数据的模拟记录曲线、照片及输入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的海洋环境和资源信息资料。项目有海洋水文、气象、地质、地球物理、生物、化学、污染及遥测、遥感、卫星等。
3、海洋资料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集体和个人无权占有和垄断。凡不按本规定报送资料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施以行政或经济惩罚,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二、报送机构
1、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是海洋资料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局内各级资料产出部门均应履行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海洋资料的职责。
2、分局资料室是所在海区的海洋资料的归口管理部门,并承担按国家海洋资料中心要求向其报送海洋资料的职责。其下属的资料产出部门应按规定向分局资料室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海洋资料。
3、研究所和预报中心、档案部门或资料室是本单位海洋资料的归口管理部门,并承担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海洋资料的义务。研究所、预报中心各资料产出、接收部门应严格遵守档案和资料管理制度,按期将海洋资料归档。
三、报 送 范 围
凡使用国家资金组织的任何海洋调查、观测、监测各种对外交流所获得的各类海洋资料均属国家所有,一律列入报送范围,并按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制定的标准格式和技术要求填制报表进行报送。
1、海洋站观测的各种海洋资料月、年报表;
2、调查队进行的常规海洋调查资料和局下达或局组织的各种非常规海洋调查资料;
3、局各单位进行的海洋污染、环境保护监视、监测资料和按《海洋污染调查暂行规范》(国家海洋局,1977)要求填制的资料报表;
4、通过全球电讯系统(GTS)接收的全球海洋台站网(IGOSS)、全球浮标网和国际船舶测报资料,以及卫星图片和数字化的卫星遥感资料;
5、航空监视、监测遥感资料、录相和图片等;
6、船舶测报组的船舶测报资料;
7、浮标观测资料;
8、通过外事活动获取的各种海洋资料;
9、其它有关海洋资料。
四、报送份数、时间和单位
1、海洋站月报表必须于下月十日前、年报于次年三月底前(跨年度的要素年报于六月底前)一式三份,直接报送中心站。中心站在接到报表后进行审核,一个月内分别直接报送分局资料室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各一份;海洋站原始记录报送时间由分局资料室决定。
2、调查队的调查报表应在每一航次结束后一个月内,分别直接报送分局资料室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各一份;原始记录于同一时间报送分局资料室。
3、分局环境监测中心或相应机构,应在每一航次结束后最多半年内,将污染调查报表一式两份,分别直接报送分局资料室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各一份。
4、全球海洋台站网、全球浮标网和国际船舶测报资料,以及数字化的卫星遥感资料,由预报中心向资料中心进行非实时传递〔在传输线路未解决前,定期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递送磁带或磁盘〕。卫星图片资料应定期向资料中心报送一套。
5、航空业务队或相应执法巡航机构,应在每一巡航结束后二个月内,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一份航空监视、监测遥感资料及录相和图片。
6、测报组的船舶测报报表,应于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分别将上一季度的报表直接报送所属分局资料室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各一份。
7、浮标监测磁带、纸带和打印数据应在下月五日前(或得到磁带后五日内)分别直接报送分局资料室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各一份。
8、研究所或几个单位联合进行的各种专题调查的调查报表,应在论文和总结报告完成后一个月内报送国家海洋资料中心一份,原始记录保存在调查组织实施单位。跨年度的专题调查资料,在归档前应逐年至少报送一次资料。
9、通过外事活动、国际联合调查或使用国家资料对外进行交换所获得的海洋资料,应在资料获取后三个月内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资料清单一份和资料原件。如无复制条件的,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提供复制服务。
10、由国家海洋局主持的重要考察、国际合作调查,根据不同情况,在每一航次结束后或任务完成后六个月内,将完整的调查资料清单和资料,报送国家海洋资料中心一份。
11、各调查、观测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在每年的年初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可公布的国家计划”*(DNP),年底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国家海洋学计划”**(NOP)。每一航次的首席科学家,在该航次调查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填报“海洋学计划样品观测报告”(ROSCOP)。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审核汇总并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后按要求向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报送。
12、局属各单位在组织横向社会服务活动中,在不使用国家和我局经费、不使用列入国家固定资产的仪器设备的前提下,所获得的各类海洋资料以及各单位通过多渠道自行搜集的局外系统的海洋资料,鼓励各单位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交换。资料中心将对此予以适当奖励。
13、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在接到各单位报送资料后,将资料处理成标准磁带,及时回送给原提供资料的分局资料室或研究所一份。
五、报表编制、报送要求
1、各种海洋资料报表,要严格按照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制定的标准格式进行编码、转换、填写。要求字迹清晰、工整。存入计算机载体的数字化资料,要求认真录入,严格复核,确保质量,凡通过线路自动传输资料,一定要保证按时定期,不得遗漏。
2、各单位报送资料报表时,均按密级规定寄送,并填报资料清单。对于磁带、磁盘等资料载体,要按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制定的技术规定处理。收件单位对收到的资料应及时登记注册,进行质量检查,确认合格后,在报送清单上加盖合格章退回。对质量不合格的资料,可要求提供单位重新审核后限期重报。
3、资料寄送时,应包扎平整,捆扎牢固、封口严密。包装材料要求坚实,避免损失。
六、此规定由国家海洋资料中心负责实施管理和解译。
*可公布的国家计划(DNP)是指上一年度已实施并可供国际交换的海洋调查计划。
**国家海洋学计划(NOP)是指下一年度计划进行的海洋调查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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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械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认可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机械部


关于印发《机械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认可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1996年5月15日,机械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厅局(公司),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各行业标准化业务管理机构,中国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速机械工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步伐,加强行业管理,现将《机械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认可管理办法》、《机械工业标准文本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和《机电产品型号管理办法》及《机械工业主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执行的标准目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机械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认可管理办法

第—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机械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保证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便利产品的配套和协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械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指产品依据按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不同程度地转化为我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并达到标准的要求。尚无对应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应达到我国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机械工业主要产品应执行的标准目录另行发布。
第三条 机械工业部对采用并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和我国标准要求的机械工业产品实行采用标准认可办法。经由生产企业自愿申请,产品按本办法确认符合规定标准,由机械工业部统一颁发产品采用标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申请采用标准认可的机械工业产品,凡符合《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可同时申办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由机械工业部统一受理备案,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的产品及生产企业名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统一管理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审批、颁布及撤销产品采用标准证书。
第六条 机械工业部设立产品采用标准认可办公室(设立在中国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作),负责办理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业经初审确认的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申请;
(二)办理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的复审、确认;
(三)办理由机械工业部颁发的产品采用标准认可证书的有关审批手续;
(四)办理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办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的有关事宜;
(五)办理有关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的信息统计与发布;
(六)组织对发证后的产品进行有重点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的组织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下达本地区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计划;
(二)受理本地区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申请;
(三)负责办理本地区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的初审、确认;
(四)办理本地区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申请报部审批手续;
(五)办理有关本地区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的信息统计与发布;
(六)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企业产品申请采用标准认可,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按照有关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和我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并达到标准要求;
(二)企业具备稳定地生产符合标准要求产品的工厂条件和生产能力,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九条 企业具备产品采用标准认可条件后,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提出认可申请,同时缴纳申请认可费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填报申请认可表一式三份(格式见附件 1),同时申办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的,应填报备案报告表一式四份(格式见附件2);
(二)产品型号注册证明材料;
(三)由省(部)级以上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四)企业质量保证能力的自我声明或经省(部)级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出具的工厂条件检查报告;
(五)若产品是按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生产的,应提供由相应全国(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出具的企业标准水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产品采用标准认可表及有关附件进行初审,经初审确认符合规定要求后,报机械工业部产品采用标准认可办公室。
第十一条 机械工业部产品采用标准认可办公室在收到经初审确认的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申请表及有关附件后,进行复审并办理由机械工业部颁发的产品采用标准认可证书,统一发布采用标准认可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产品采用标准认可证书上标明产品达到的我国标准和相应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编号。
第十二条 产品采用标准认可证书自颁发之日起五年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可在产品的包装、标牌、标签或产品样本及说明书上印制采用标准证书号及所达到的有关标准的编号。
第十三条 在产品采用标准认可证书的有效期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机械工业部根据需要组织重点监督检查。经检查,产品不符合要求者,撤销其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所需的产品检验和工厂条件检查证明,凡与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等级评定、质量认证、质量监督检查等所进行的检验、检查标准相同者,其检测数据在标准规定的期限内有效,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若标准没有规定检测数据的有效期,则有关检测数据一般可按在两年内有效对待,大型复杂产品检测数据的有效期限可延到三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工作的费用应按照非赢利的原则,从申请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的企业收取。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机械工业产品采用标准认可申请表
申报单位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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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 ┃ ┃产品类别 ┃ ┃
┃名称 ┃ ┃代码 ┃ ┃
┣━━━━┻━━━━━━━━━━━━╋━━━━━╋━━━━━━━━━━━━━━━━━━━━━┫
┃申报 ┃单位地址 ┃ ┃
┃单位 ┃邮 编 ┃ ┃
┣━━━━┳━━━━━━━┳━━━━╋━━━━━╋━━━━━┳━━━━━━━━━━━━━━━┫
┃企业 ┃ ┃联系人 ┃ ┃电话 ┃ ┃
┃负责人 ┃ ┃ ┃ ┃传真 ┃ ┃
┣━━━━╋━━━━━━┳┻━━━━┻━━━━━┻━━━━━┻━━━━━━━━━━━━━━━┫
┃产品 ┃采用国家标准┃相应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编号 ┃
┃采用 ┃或行业标准的┣━━━━━━━━━━━━━━━━┳━━━━━━━━━━━━━━━━┫
┃标准 ┃编号 ┃国际标准 ┃国外先进标准 ┃
┃情况 ┃ ┣━━━━┳━━━━┳━━━━━━╋━━━━┳━━━━┳━━━━━━┫
┃ ┃ ┃等同采用┃等效采用┃非等效采用 ┃等同采用┃等效采用┃非等效采用 ┃
┃ ┣━━━━━━╋━━━━╋━━━━╋━━━━━━╋━━━━╋━━━━╋━━━━━━┫
┣━━━━╋━━━┳━━┻━━━━┻━━━━┻━━━━━━┻━━━━┻━━━━┻━━━━━━┫
┃产品 ┃产品 ┃文字说明:(附检测数据和证明材料) ┃
┃按照 ┃质量 ┃ ┃
┃采用 ┃达到 ┃ ┃
┃标准 ┃标准 ┃ ┃
┃组织 ┃情况 ┃ ┃
┃生产 ┣━━━╋━━━━━━━━━━━━━━━━━━━━━━━━━━━━━━━━━━━━┫
┃情况 ┃产品 ┃文字说明:(附检测数据和证明材料) ┃
┃ ┃稳定 ┃ ┃
┃ ┃批量 ┃ ┃
┃ ┃生产 ┃ ┃
┃ ┃情况 ┃ ┃
┣━━━━┻━━━╋━━━━━━━━━━━━━━━━━━━━━━━━━━━━━━━━━━━━┫
┃申报单位盖章 ┃ 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产品名称、产品类别、代码按《全国主要工农业产品目录》的规定填写

附件2:备案报告表
备案号
┏━━━━┳━━━━━━━━━━━┳━━━━━┳━━━━━━━━┓
┃产品名称┃ ┃产品类别 ┃ ┃
┃型号 ┃ ┃代码 ┃ ┃
┣━━━━╋━━━━━━━━━━━╋━━━━━╋━━━━━━━━┫
┃备案 ┃ ┃单位地址 ┃ ┃
┃单位 ┃ ┃邮编 ┃ ┃
┣━━━━╋━━━━━━━┳━━━╋━━━━━╋━━┳━━━━━┫
┃企业 ┃ ┃联系人┃ ┃联系┃ ┃
┃负责人 ┃ ┃ ┃ ┃电话┃ ┃
┣━━━━╋━━━━━━┳┻━━━┻━━━━━┻━━╋━━━━━┫
┃产品 ┃执行标准编号┃采用标准编号 ┃采用程度 ┃
┃采标 ┃ ┣━━━━━┳━━━━━━━╋━━┳━━┫
┃情况 ┃ ┃国际标准 ┃国外先进标准 ┃等同┃等效┃
┃ ┣━━━━━━╋━━━━━╋━━━━━━━╋━━╋━━┫
┣━━━━╋━━━━┳━┻━━━━━┻━━━━━━━┻━━┻━━┫
┃产品 ┃ 产品 ┃文字说明:(附检测数据或证明材料) ┃
┃按照 ┃ 质量 ┃ ┃
┃采用 ┃ 达标 ┃ ┃
┃标准 ┃ 情况 ┃ ┃
┃组织 ┃ ┃ ┃
┃生产 ┃ ┃ ┃
┃情况 ┣━━━━╋━━━━━━━━━━━━━━━━━━━━━┫
┃ ┃ ┃文字说明:(附检测数据货证明材料) ┃
┃ ┃ 产品 ┃ ┃
┃ ┃ 批量 ┃ ┃
┃ ┃ 生产 ┃ ┃
┃ ┃ 情况 ┃ ┃
┃ ┃ ┃ ┃
┣━━━━╋━━━━┻━━━┳━━━━━━━━━━━━━━━━━┫
┃ ┃ ┃备案单位:(盖章) ┃
┃ 备注 ┃ ┃ 年 月 日 ┃
┗━━━━┻━━━━━━━━┻━━━━━━━━━━━━━━━━━┛

机械工业标准文本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促进机械工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的重要手段,是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振兴机械工业的重要措施。为推动机械工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国经贸(1993) 532号《关于推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和国家技术监督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 (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以及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是指未经 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准,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区域性组织的标准,国际上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和企业(公司)标准中的先进标准。
第三条 机械工业标准文本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指将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经过分析研究,不同程度地转化为机械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过程。
第四条 机械工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条 除了气候、地理及基本技术等原因不能采用的以外,机械工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一般应一一对应地采用国际标准并力求等同或等效采用。
(一)机械工业的术语、符号、单位、互换性、制图方法等基础标准,应力求等同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
(二)机械工业的通用试验、检验方法标准和产品试验、检验方法标准,均应力求等同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若机械工业现行的试验方法和检验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优于国际标准,则应提出修订相应国际标准的提案,以促进与国际标准间的相互协调。
(三)对国际标准中有关机械工业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应优先研究,力求等同或等效采用。
(四)涉及产品性能、质量的标准,一般应与国际标准相协调一致。若机械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低于国际标准规定,应力求等同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若机械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高于国际标准规定,一般应向国际标准靠拢,以避免差异,但对涉及气候、地理条件等方面的要求,应力足于满足国内用户和消费者的需求。
(五)涉及产品参数和尺寸结构的标准,一般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以利于减少产品参数、尺寸结构的差异。经过对有关费用和效益全面研究,确实不可避免要保留与国际标准规定有差异的产品时,方可作为例外对待。
第六条 对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尚未采用的国际标准,企业应根据需要按照本规定第四、五条的要求研究确定直接采用的对策并相应地转化为本企业标准使用。
第七条 采用国外先进标准一般应遵循一一对应采用原则并应逐项研究对策。为此,要重点研究有关项目是否符合我国发展需要,符合技术发展方向和不影响国际经济贸易和技术交流,在有技术经济论据的情况下做出采用程度及处理有关问题的决策。
第八条 机械工业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和表示方法应按国家技术监督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机械工业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编写方法应符合GB/T1.1的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1:1989年出版的《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IndEX)中列入的其他国际组织
国际计量局(BIPM)
国际人造纤维标准化局(BISFA)
食品法典委员会(CAC)
关税合作理事会(CCC/CCD)
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
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
国际电气设备合格认证委员会(CEE)
国际照明委员会(CIE)
国际无线电干扰特别委员会(CISPR)
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AIEA)
国际民航组织(ICAO/OACI)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
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ICRP/CIPR)
国际辐射单位和测量委员会(ICRU)
国际制酪业联合会(IDF/FIL)
国际图书馆协会与学会联合会(IFLA)
国际制冷学会(IIR/FIL)
国际劳工组织(ILO/OIT)
国际海事组织(IMO/OMI)
国际橄揽油理事会(IOOC/COI)
国际兽疫防治局(OIE)
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
国际葡萄与葡萄酒局(IW0/OIV)
国际铁路联盟(UIC)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
世界卫生组织(WHO/OMS)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OMPI)

附件2:未列入《国际标准题内关键索引》(KWICINDEX)的国际组织
国际电信联盟(ITU)
万国邮政联盟(UPU)
联合国粮农组织(UNFAO)
国际羊毛局(IWS)
国际焊接学会(IIW)
国际棉花咨询委员会(ICAC)
国际电影技术协会联合会(UNIATEC)
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
国际半导体设备和材料组织(SEMI)
区域性组织,如:
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
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
欧洲广播联盟(EBU)
亚洲大洋州开放系统互连研讨会(AOW)
亚洲电子数据交换理事会(SAEB)
世界技术经济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如:
美国国家标准(ANSI)
德国国家标准(DIN)
英国国家标准(BS)
日本工业标准(JIS)
法国国家标准(NF)
俄罗斯国家标准( OCTP)
瑞士国家标准(SNV)
瑞典国家标准(SIS)
意大利国家标准(UNI)
国际上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如:
美国材料与试验协会标准(ASTM)
美国石油学会标准(API)
英国石油学会标准(IP)
美国军用标准(MIL)
美国保险商试验所安全标准(UL)
美国电气制造商协会标准(NEMA)
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标准(ASME)
美国电影电视工程师协会标准(SMPTE)
美国劳氏船级社《船舶入级规范和条例》(LR)

机电产品型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进并完善机电产品型号的行业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电产品型号是识别和选择机电产品品种与规格的基本标识。推进机电产品型号的标准化,对机电产品的生产使用、配套协作和维修都具有重要的作用,是维护产供需各方利益的基础性措施。
第三条 凡正式生产的和新设计开发的机电产品以及改进设计后需变更型号的机电产品,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以及一次性产品和特殊专用产品外,一般应按本办法实行产品型号注册。
第四条 机电产品型号注册一般应以规定产品型号编制方法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为依据。必要时,产品型号内可增加区别不同制造企业的标识。
第五条 机械工业制造企业,机电产品使用、采购、销售与配套协作企业及工程建设和设计单位在拟定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协议、交货条件和配套协作条件等经济技术活动中,应采用产品型号注册的机电产品, 以确保工程质量使用需要和配套要求。
第六条 机械工业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技术归口研究所承担归口专业产品型号的注册管理业务,其主要职能如下:
(一)制订归口专业产品型号编制方法标准,并根据技术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二)受理归口专业产品型号的注册申请并办理审核、登记和发布;
根据需要,编制有关产品型号的目录,样本和统计信息;
(四)为企业提供有关产品型号编制的技术培训与咨询服务:
(五)与相关行业协调有关产品型号工作。
第七条 在新产品方案确定、产品设计完成后,企业通常即可申请产品型号注册。企业根据情况,也可在产品试制完成并通过技术鉴定后申请产品注册。
第八条 企业申请产品型号注册,应填写产品型号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连同下列文件资料各一份送注册管理机构。若按产品系列申请产品型号注册,则应选取有代表性的若干个品种,提供文件资料。
(一)产品技术鉴定书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在产品鉴定后送);
(二)产品外形图,或结构图,或产品外形照片,或样品;
(三)如系新发展的系列产品,可附新系列产品的品种规格参数表或相应技术文件。
第九条 产品型号申请表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企业申请注册(建议)的产品型号;产品通过技术鉴定的日期;产品的主要技术数据,包括基本性能参数,基本工作原理和结构,外形尺寸,连接安装尺寸;电工与仪表类产品还应列出产品的工作环境条件,接线图或原理框图;仪表类产品还应列出测量范围,准确度。
第十条 注册管理机构在收到产品型号申请表后,一般应在不超过半个月的期限内完成审核,并填发产品型号注册证书,送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注册管理机构对申请单位注册的产品型号负责有管理与维护的责任,对收到的产品型号申请表及有关文件资料应妥善保管,有关数据不得任意扩散,切实维护申请单位应有的权益。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按照产品型号注册证书确定的产品型号制作产品标牌、图样和技术文件。如申请单位对注册管理机构填发证书中的产品型号有异议或疑问时,应尽快与注册单位联系解决。注册单位对申请单位提出的异议或问题,应充分研究,慎重作出处理,正式复告申请单位并抄送机械工业部标准化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当产品转厂生产涉及产品型号的使用问题,应由有关企业与原申请企业协商后办理注册。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产品和三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并销售的机电产品, 一般应按我国标准确定型号并申请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产品型号注册的企业,应向注册管理机构交产品型号注册管理与技术服务费,用于注册管理机构从事产品型号的业务管理工作,包括审核费,工本费,宣传费,邮费等。
第十六条 各专业使用的产品型号申请表和注册证书的的具体格式及产品型号注册工作实施细节,由相应专业的注册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专业特点拟定并报送机械工业部标准化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各注册管理机构应在本专业的有关刊物和情报信息资料上报导已注册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并加强产品型号注册的宣传工作。
第十八条 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及其指定的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各专业产品型号注册管理机构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1996年7月1日起实施。在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在专业技术归口研究所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授予了产品型号的,一般不再重新办理产品型号注册申请。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财〔2004〕19号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要求,近两年来,我部直属各高校和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部直属各单位”)对本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认真清理,对可设置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审核、审批、备案手续,对不能设置的银行账户相应进行了撤并处理。在清理中,许多单位反映由于各种各样的复杂情况,有些银行账户的撤并,给实际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和问题。对此,我部多次向财政部进行了反映。财政部经过调研后,两次复函(第二次复函见附件三)我部,就有关问题提出了具体的解决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部直属各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按照《暂行办法》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见附件二)的要求以及财政部两次函复我部的文件精神,我部制定了《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部直属各单位的负责人要充分认识到规范银行账户管理的重要性,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责任。

  二、部直属各单位要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在9月底前对本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一次复查,对开立、变更、撤销的银行账户按规定认真办理申请、审批、备案等手续。要防止和杜绝以下现象的发生:①银行账户已审批未备案;②银行账户未经审批;③改变银行账户用途;④逾期使用银行账户;⑤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⑥其他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部直属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在11月底前完成对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核工作,并报我部备案。

  四、部直属各单位应根据《补充通知》的要求,做好年检的各项准备工作。

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部直属高校、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教育部直属各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必须由本级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对银行账户进行管理。

  第五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帐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按规定可以开设如下银行账户:

  (一)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二)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三)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应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预收资金等需要退付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以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本单位需要,可以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

  (六)按相关规定可以分别开设一个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 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以开设如下账户:

  (一)教育部直属高校地处不同城市的校区视同为“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按《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设相关账户。

  (二)教育部直属各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独立核算非法人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以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三)教育部直属高校的结算中心或相同性质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开设一个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自有资金及其他往来资金。

  (四)对没有结算中心的教育部直属高校,其相关合作协议明确单独开户的内设二级学院以及日常资金流量较大且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后勤管理机构等,经从严审核后可开设一个相关账户。其他与本部同址办公的独立核算非法人机构,不可比照上述情形开户。

  (五)实行学生卡结算业务的教育部直属高校可以开设一个“学生卡结算账户”,其分校区可在所在地同一银行系统的分支机构开设一个“学生卡结算子账户”。分校区取得的学费等收入,在当日统一缴至“学生卡结算子账户”,银行同日将资金划入“学生卡结算账户”,营业日终了时“学生卡结算子账户”实现零余额;学校本部收取的学费等收入,在当日缴至“学生卡结算账户”。学校及时将“学生卡结算账户”中应缴中央财政专户的收入部分划入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学校对学生发放的助学金、奖学金等,可按规定通过“学生卡结算账户”及“学生卡结算子账户”及时划转到对应学生的银行卡。

  (六)其他经审批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九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或本单位内部机构设置情况的说明等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接受捐赠、投资等需要单独开设银行账户的有关文件;

  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教育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本单位所在地财政专员办审批。

  第十一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持所在地财政专员办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应在财政专员办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软盘报送所在地财政专员办和教育部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三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按规定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后,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单位名称变更,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名称或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教育部和财政专员办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银行账户开立程序报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十五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或其他相关账户。同时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十七条 教育部直属单位被合并,或不同教育部直属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教育部直属单位,或教育部直属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应按《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银行账户的撤销或重新开立及备案手续;被撤销的银行账户,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资金余额。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二十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负责对其所属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进行审核,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应加强对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

  第二十二条 建立教育部直属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每年1月31日之前,各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电子文档报送批准开立账户所在地财政专员办。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声明:

  (一)超出有关规定适用范围管理账户;

  (二)未按规定报经所在地财政专员办批准开设账户;

  (三)擅自改变账户用途;

  (四)逾期使用账户;

  (五)出借、出租、转让账户;

  (六)未按规定报备账户;

  (七)其他违规问题。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察部、审计署、教育部等监督检查机构在对教育部直属各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提交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审核、审批、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确因办理借款业务(包括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转拨)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的(凡在同一银行有多个贷款项目的,也只能在一个贷款账户中核算);或因业务需要必须开设保证金存款账户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在相关的银行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账户,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财政拨款、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资金,转为定期存款的,须在原资金账户开设银行办理,同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教育部直属各单位,按《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和《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规定,由财政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和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及其直属各单位主管的社团组织,其银行账户的管理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2004年1月12日

财库〔2004〕1号

  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近两年银行账户审批中反映的实际情况,经商监察部、审计署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法》适用范围的界定

  《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中央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

  二、关于具体操作问题的处理

  (一)非法人机构的账户开设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非法人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账户,确需开设账户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中央预算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审批后,按《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2、经有关部门批准,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等下设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实行独立核算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按《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二)住房改革账户的归并处理

根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中央预算单位开设的“住房维修基金利息账户”应予撤销,相关资金归并到“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账户”中分账核算。

  (三)政企合一等中央预算单位的账户开设

  政企合一等中央预算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需要以两个法人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的,原则上应以一个法人名义按规定开设账户;确因开展业务需增开经营性等账户的,应从严控制,并须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

  (四)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管理

  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应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预收资金等需要退付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定期存款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拨款、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资金,转为定期存款的,须在原资金账户开设银行办理,同时报中央财政部门备案。

  (六)贷款转存款账户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开户银行取得的贷款,可根据《办法》的规定在该贷款银行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并须提交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向中央财政部门备案。

  三、进一步明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权限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批管理权限在中央财政部门,各中央预算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一)各中央部门(一级预算单位,下同)不得要求地方单位开设账户;确需开设的,应按规定报财政部(国库司,下同)审批。

  各中央部门不得要求所属中央预算单位超出《办法》规定的账户种类及数量开设账户,经财政部批准的除外。

  (二)中央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地方政府要求开设的《办法》规定以外的账户;确实情况特殊的,可经主管单位同意后,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

  中央预算单位接收的地方财政补助资金、配套资金等,不应另行开设账户存储。

  (三)中央部门根据《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商财政部制定其境外机构境外账户的审批管理规定。各中央部门应加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境外机构境外账户的管理,从严控制境外账户开设,并将审批开设的境外账户报财政部备案。

  (四)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根据《办法》和本通知制定本省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操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四、建立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为加强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日常管理行为,建立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一) 每年1月31日之前,中央预算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一),附电子文档报送批准开立账户的中央财政部门。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超出《办法》适用范围管理账户,未按规定报经中央财政部门批准开设账户,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 出借、出租账户,未按规定报备账户,其他违规问题。

  一级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由其财务部门报财政部;基层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报其所在省份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二)每年4月31日之前,中央财政部门按规定完成对账户年检资料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签发年检结论和年检处理决定:

  1、对已审批未备案的银行账户,已备案但发生变更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银行账户,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相关单位说明原因,立即补办手续,同时提出整改措施。

  2、对年检中发现未按规定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办理撤户手续,并根据《办法》等规定,对违规单位、违规开户银行进行处理。

  3、对改变用途的银行账户,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责令其对该账户做撤销处理。

  4、对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对该账户做撤销处理;对拒不撤户的单位,根据《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5、对存在出租、出借账户情形的单位,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该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将该账户做撤销处理。

  6、对年检中存在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单位,一经发现,责令其立即补报。补报的银行账户存在有关违规情形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根据《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7、对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预算资金,并提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8、对年检中发现的其他问题,视其情节,根据《办法》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三)每年6月1日前,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向财政部上报年检报告。

  (四)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结合银行账户年检情况,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实行就地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规定予以处理。

  五、强化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

  中央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应根据《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中央预算单位违反规定开设、使用银行账户,有关银行擅自为中央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等问题,应根据《办法》、本通知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六、关于西藏地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问题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央驻西藏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委托事项的通知》(财库函〔2003〕2号)的规定,行使对该地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等管理职能。

关于教育部所属高校账户设置问题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2004年6月10日

财办库〔2004〕57号

教育部财务司:

  你司《关于审核我部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过程中有关问题和处理建议的函》(教财司函〔2003〕54号)收悉。经研究,鉴于你部所属高校具有规模较大、往来款项较多等特点,为了满足其财务管理等实际工作需要,依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等制度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同意实行学生卡结算业务的高校可选择一家符合《办法》规定的商业银行开设一个“学生卡结算账户”,其分校区可在所在地同一银行系统的分支机构开设一个“学生卡结算子账户”。分校区取得的学费等收入,在当日统一缴至“学生卡结算子账户”,银行同日将资金划入“学生卡结算账户”,营业日终了时“学生卡结算子账户”实现零余额;高校本部收取的学费等收入,在当日缴至“学生卡结算账户”。高校及时将“学生卡结算账户”中应缴中央财政的收入部分划入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专户。高校对学生发放的助学金、奖学金等,可按规定通过“学生卡结算账户”及“学生卡结算子账户”及时划转到对应学生的银行卡。

  二、对无校内结算中心的高校内设的合作协议明确单独开户的二级学院、日常资金流量较大且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后勤管理机构等,经从严审核后可开设一个相关账户。其他与本部同址办公的独立核算非法人机构,不可比照上述情形开户。

  上述同意开设的账户,均按《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