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蚌政办〔2008〕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含三县)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符合要求的收集容器,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
医疗卫生机构在本单位内收集医疗废物,应当每天不少于一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立即完成收集。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包装。其中,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先行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医疗废物的包装,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暂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其中,化学性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安全要求。
第七条 实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蚌埠市设立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具体承担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集中后及时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不得自行处理。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领取申请,填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经审核同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的医疗废物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运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并对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对所接受医疗废物进行复核。
经检查与复核,包装、标识符合规定且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相符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签字。发现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接收的医疗废物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所载事项不符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更正,拒不更正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和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
医疗废物在中转站应当密闭或冷藏贮存,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二条 运输医疗废物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车辆,专用密闭车辆应当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规定,并设置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车辆定位装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医疗废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渗漏。其中,运输化学性医疗废物的,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标准和规范。
医疗废物经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规范进行处理。
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监控装置。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规程,确保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置医疗废物处置备用设施、设备,确保处置设施、设备在检修、故障排除期间以及紧急情况下保持不间断运行。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帐,并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医疗废物处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医疗卫生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医疗废物管理信息系统,接受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有关信息,实施实时监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医疗废物处置管理信息系统,接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
(一)医疗废物运输车辆的定位系统;
(二)医疗废物转运的识别记载系统;
(三)处置作业区域电子监控系统;
(四)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 医疗卫生机构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向事故所在地区、县政府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急联动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暂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组织救援。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对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严禁转让、买卖医疗废物以及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或向环境排放等违法行为,并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交换意见,也可以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一些地方来文来电询问新税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适用税种范围问题,现根据有关税法和国务院国发[1994]10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明确如下:#13从1994
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应适用以下工商税收法律和暂行条例:
一、全国人大1991年4月9日通过并于同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二、全国人大1980年9月10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10月31日修正并同日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三、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四、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五、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六、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七、国务院1993年1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八、国务院1988年8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九、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2月19日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
十、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8月8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十一、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9月13日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CIRCULAR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TAX ITEMS APPLICABLE TO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FOREIGNER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9 May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123)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Recently, we have acknowledged the receipts of letters and cables
from some localities asking about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scope of tax
categories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 foreigners after the new tax system reform, in
accordance with related Tax Laws and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Circular On Questions Related to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Collection of Value- 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of the State Council Coded Guo Fa [1994] No. 10, the questions
are hereby clarified as follows;
Beginning from January 1, 1994, the following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laws and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shall be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
foreigners:
I.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Income Tax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dopted by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pril 9, 1991 and published on the same day;
II.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by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September 10, 1980, and
amend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October 31, 1993 and re-published on the same day;
II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Value-Added Tax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13, 1993;
IV.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onsumption Tax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13, 1993;
V.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Business Tax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13, 1993;
V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Land Value-Added Tax published on December 13, 1993;
VI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Resources Tax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25, 1993;
VII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tamp Tax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August 6, 1988;
IX.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Animal Slaughter Tax pu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December 19, 1950;
X. The Interim Regulations on Urban Real Estate Tax pu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August 8, 1951, and
XI. The Interim Regulations on Vehicle and Shipping License Fees
Pu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September 13, 1951.
199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