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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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下列穿越市、县(市)两级行政区域的重要道路、公路及特殊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一)机场高速、绕城高速沿线;

(二)长永高速、长益高速、京珠高速、长潭西线高速长沙段沿线;

(三)黄花机场及其周边;

(四)其他穿越市、县(市)两级行政区域的重要道路、公路及特殊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出于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发布公益性内容的目的,依附户外的场地、空间、水面、建(构)筑物等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按设置方式主要包括:

(一)独立支撑式:指利用城市各类土地,用支架或支座直接设置的广告设施,如立柱式广告牌、灯箱、独立的广告招贴栏(柱)和电子显示屏等;

  (二)拴系式:指用拴拉方式附着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施,如拱门、模型、气球、布幅等;

(三)吊挂附着式:指以连接固定装置放置、吊装或悬挂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施,如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悬挑广告、檐下悬挂广告、刀旗广告等;

  (四)镶绘式:指镶嵌、绘制、粉刷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施,如壁画广告、嵌入式电子屏等;

  (五)在空中、水面利用移动设施、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设施,如飞艇广告、热气球广告、船舶广告等;

(六)其他利用新型材料或科技措施设置的广告设施,如激光束、光照图案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组织编制和规划实施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登记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公用事业、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五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规定,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做到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的;

(二)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墙体(面)通过悬挂、粘贴等方式设置的;

(三)利用行道树进行设置或设置行为将导致绿地损毁的;

(四)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以及除公共汽车、船舶以外的交通工具进行设置的;

(五)设置行为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影响电力运行、消防安全的;

(六)设置行为擅自改变建筑物结构、建筑风格和色彩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岳麓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麓山景区、天马山景区、橘子洲景区以及岳麓书院与牌楼口之间牌楼路两侧各30米范围)内设置的;

(八)在城市广场、城市景观带、公园、学校教学区、居民区、住宅楼设置的;

(九)利用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路灯灯杆、电杆、变压配电箱和残疾人专用设施等设置的;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分为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应当明确规定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置原则、类型及通用技术标准;

(二)分区规划、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控制要求;

(三)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要求;

(四)需要纳入总体规划编制的其他内容和要求。

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地段、重要区域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对其材质、色彩等提出指导性的意见。城市其他道路、地段、区域,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设置规划草案涉及单位和个人的场地、建(构)筑物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得产权所有人同意并与其就规划实施中的具体事项签订协议。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公用事业、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批准、公布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开,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原设置规划批准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时,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位置、形式、规格、材质、造型、安全性等的说明;

(五)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效果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利用单位和个人的场地、建(构)筑物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还应当提交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与产权所有人签订的协议文本。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独立支撑式户外广告及在建(构)筑物墙体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要求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审查意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利用市、区政府投资或者以市、区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城市道路、公路、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以及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其设置位置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取得,所得收益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招标、拍卖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发展改革、监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方案后组织实施。

招标、拍卖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规定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件,并于颁证之日起3日内将许可事项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不符合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规定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证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置人名称;

(二)设置期限;

(三)具体设置位置;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形式、规格、材质、造型等;

(五)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及批准编号;

(六)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年。

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设置期限。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户外广告设置证件规定的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并注明户外广告设置证件的编号。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要求。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对出现残缺、破损、严重褪色、灯光显示不全等现象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四条 依法已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件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应当在户外广告设置证件上规定的有效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设置期内,户外广告设置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出书面决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对户外广告设置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因商业开发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对户外广告设置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单位予以补偿。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在到期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但能够继续使用且与新的户外广告设置人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公益广告和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户外公益广告设施上只能发布公益广告内容,不得发布任何形式的商业广告。

在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上,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一定数量或比例的公益广告。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闲置期超过10日的,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七条 组织举办文化、 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由活动组织举办单位或者户外广告设置人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和要求进行设置。

前款规定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遇大型活动时可根据需要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日,期满后1日内必须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工地只能在实体围档上设置宣传自身项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依法核准的施工期限,设置高度不得超过3米且不得超过实体围挡高度。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位置、形式、数量、范围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按规定履行维护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户外广告设置证件规定的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注明户外广告设置证件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逾期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一定数量或比例的公益广告,责令限期改正;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闲置期超过10日未发布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罚款;临时户外广告超过设置期限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建筑施工工地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罚款。

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依法由户外广告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件后,未依法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坠落、倒塌、损坏,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设置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侮辱、殴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处置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制度,相关许可决定、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应当记录归档并依法公开。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的查处。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监管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各区人民政府因监管不力导致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对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问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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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可将保证合同无效的主要事由及其法律后果归纳如下: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按担保法第5条第2款处理(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29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和第29条的规定处理。
3.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按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处理。
4.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保证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违反有关法规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具体包括以下情形: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归于无效。
由上可见,保证合同的无效可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保证合同自身无效而主合同仍属有效;二是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对于保证合同自身无效而主合同仍属有效情况下保证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7条做了如下规定: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对于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情况下保证人的民事责任,该解释第8条规定: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保证人因无效保证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苏佰林

印发阳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28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







阳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农村公路养护体制的改革,改善农村公路交通现状,提高县、乡、村公路通行能力,规范县、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县、乡、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地方经济和各项事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执行国家及省公路养护管理规定,巩固农村路网建设成果,坚持交通率先发展,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总揽,以加快区域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主题,以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为基本出发点,以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为目标,坚持“全党重视、政府领导、行业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真正把“县道县养、乡道乡养、村道村养”的养护体制落到实处,建立“一年一考核”的养护新机制。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实现我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跨越式发展。

二、管理主体与职责

按照路权主体对农村公路实行分级保养。养护主体:县公路养护管理主体为县(区)政府,乡公路养护管理主体为乡(镇)政府,村公路养护管理主体为村委会。各县(区)政府对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负总责,市每年对各县(区)农村公路经过考核验收后,采取“以奖代补”的办法进行鼓励。

市政府成立阳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领导组(名单附后),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发展规划,组织协调,实施监督。各县(区)都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协调、指导、监督工作,并对县公路和部分乡、村公路实施检查、考核、验收。

县级人民政府和县交通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农村公路的资金筹措,计划安排,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县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和大、中、小修工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负责筹措资金,计划安排,日常养护管理,并组织实施乡公路的日常养护管理和大、中、小修工程。

三、养护管理

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国家通车里程的县公路、乡公路和通车里程以外已铺筑油路和水泥路的公路。

农村公路必须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公路养护方针,坚持“包养到人,全面养护”的原则,经常保持路面平整、坚实,路拱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标志完善齐备,行道树齐全,使农村公路保持完好,畅通,并逐步建成高标准文明路。

农村公路要根据路面结构和等级不同,行车密度大小不同,养护资金来源不同的实际,突出三个结合:统一管理与分散作业相结合,集中处治与包养到人相结合,专业养护与其它形式相结合。

(一)县公路养护要根据县(区)实际情况推行道班日常养护与专业路面养护相结合的办法,由县(区)组织成立道班和路面养护中心实施养护。大中修养护工程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公开招标、竞标、择优录用,逐步实现管养分离。全面保证养护质量,提高公路通行能力。

(二)乡公路养护要根据路况实际划分若干个养护标段,包养到人,进行常年养护,其中养护小修工程和路面养护工程可由县(区)养护中心具体实施,也可对外招聘专业养护队伍进行养护。

(三)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有条件的村可面向全体村民公开招标承包,包养到人,进行常年专业性养护,也可采用轮劳、轮户的形式养护。村公路中、小修养护工程,可采用招标办法面向社会选用专业队伍施工或采用一事一议的办法,组织本村村民集中突击施工。

(四)市交通局每年对100%的县公路和部分乡村公路进行考核、验收,每年10月份各县(区)按乡公路30%、村公路10%的比例上报市交通局抽查验收,不得重复,直到全部抽查完毕后,再以此类推。其它乡、村公路由县(区)交通局考核。

(五)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工作由各养护主体组织实施,县、乡公路养护大修、中修和小修保养项目由市交通局统一负责审批,县(区)、乡(镇)组织实施。

(六)各级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确保农村公路的路产路权不受侵犯。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通村水泥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应在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领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公路严禁超限超载车辆通行。

四、资金筹措和管理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地方自筹,省、市以奖代补政策。同时鼓励社会捐助群众投工投劳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形式的筹资方式。

市财政每年从市级一般预算收入中按规定列支农村公路养护以奖代补资金。其资金用途为30%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当年验收当年兑现),70%用于县、乡公路小修保养项目的补助(县区按规定上报,可以集中使用)。乡公路补助原则上不搞平均分配。(对比较困难的乡镇,县区提出申请,经研究后,补助标准可适当提高)。具体补助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市交通局制定实施细则。在市补助的基础上各县(区)乡(镇)的公路养护配套资金不得低于市补助资金的两倍,否则市不予补助。

资金筹集来源为:

(一)市、县(区)、乡(镇)财政每年从新增的本级一般预算收入中列支不低于2%的农村公路建养资金(市财政每年列支不少于280万元,各县(区)配套不少于两倍)。

(二)全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公路建设(包括国省干线公路)工程交纳的营业税及收费公路营业税等税项由市地税局统一征收,专项用于农村公路建养。

(三)村公路养护资金可采取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的办法筹资。

(四)省、市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立专户管理,县、乡、村养护配套资金分别由县(区)交通部门和乡(镇)、村设立专户管理。全部养护资金都要实行专户专储、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挤占和超范围使用。并接受各级财政监督,实行年度审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附:阳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领导组名单。



















附:

阳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领导组名单



组 长:樊盛武(副市长)

副组长:王新明(市政府副秘书长)

李书田(市交通局局长)

韩晋萍(市交通局副局长)

李维程(平定县副县长)

王素林(盂县副县长)

要宜为(郊区副区长)

成 员:曹继春(市交通局道路处处长)

梁金山(平定县交通局局长)

李洪文(盂县交通局局长)

李新福(郊区交通局局长)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

办公室主任:韩晋萍(兼)

办公室副主任:曹继春(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