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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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1〕3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城区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宜昌市城区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宜昌市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解决城市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及管理,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售价格,面向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特定对象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规定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特定对象是指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进城务工人员,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民政、价格、税务、金融、审计、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和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城区内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与保障标准
  
  第七条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
  
  出租保障性住房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分别提供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供其租住。
  
  出售保障性住房是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经济适用住房供其购买。
  
  货币补贴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八条住房保障以满足保障对象基本住房需求为目的。住房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经登记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购买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上的,购买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十条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按不超过上年度城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比例确定。
  
  经登记准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配租建筑面积控制在3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额度,按照保障对象现住房面积与应保障面积的差额,结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标准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货币补贴标准,最低收入保障对象按上年度月平均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确定;低收入保障对象,按最低收入保障对象货币补贴标准的80%核定。每年度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经登记准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配租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员为3人的,配租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员为4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十二条个人住宅被政府征收,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章资金与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四)国家、省财政安排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配套资金和专项补助资金;
  
  (五)商业银行贷款;
  
  (六)公积金等非金融机构贷款;
  
  (七)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集资建房款;
  
  (八)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销售收入;
  
  (九)社会捐赠的资金;
  
  (十)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新建保障性住房,采取集中建设与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
  
  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将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可采取政府投资建设,住房困难职工集中的单位自建,政府统一规划、定向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政策规定投资建设营运等方式。
  
  第十七条商品房开发项目中按开发建筑总面积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保障性住房面积和相关要求。土地出让成交3个工作日内,市国土资源部门将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
  
  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各个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具体房型结构等指标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九条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其小区外道路、水电气管网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由政府投资建设。
  
  第四章规划建设
  
  第二十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上级部门下达的任务和全市的住房需求情况,编制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明确计划年度内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来源、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数量和区域分布、货币补贴的总额、保障对象的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居住、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二十二条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新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保障性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小套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套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住房建筑面积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按10%的比例配建商业用房。建成后商业用房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建设成本价收回并负责经营管理,经营增值收入用于偿还保障性住房贷款及弥补保障性住房管理费用的不足。
  
  第二十四条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管理,对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工程建设质量及建设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第二十六条新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完成室内装修。其他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前,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状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应当予以修缮。
  
  经过室内装修或者修缮的保障性住房,应当具备满足基本居住要求的条件。
  
  第五章房源筹集
  
  第二十七条保障性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住房;
  
  (二)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三)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四)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五)经政府批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的住房;
  
  (六)腾退的公有住房;
  
  (七)社会捐赠的住房;
  
  (八)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住房,不得用作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根据城区各类保障对象实际需求,经市政府批准,不同类型的保障性住房可以相互转换,调剂使用。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由市政府直接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或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
  
  第三十条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必须确保优先或与商品房同步开工建设。
  
  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与规划建设的商品房统一招标,选择符合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企业实施。
  
  第三十一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以及高校等其他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利用自用土地集资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单位集资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租售对象,限定为本单位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职工,不得对外或向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职工出售或出租。
  
  单位集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在优先保障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职工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调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向确定的保障对象出售或出租。
  
  第三十三条单位集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向职工收取的保障性住房集资建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商品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统一管理。其他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谁投资、谁所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经政府批准,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三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产权单位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的,接受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和省、市物业管理有关规定。
  
  在商品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统一纳入所在小区物业管理。
  
  第六章保障对象和申请程序
  
  第三十六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对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区城镇户口;
  
  (二)已婚家庭或年龄35周岁以上未婚者;
  
  (三)无住房或家庭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三十七条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特定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宜昌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人均月收入在2000元以下,并居住达三年以上;
  
  (三)在宜昌无自有住房或未租赁公有住房。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三十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区城镇户口;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及优抚对象、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可以优先申请实物配租。
  
  第三十九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按规定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上一年收入证明,无固定单位的由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四)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审验意见;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必须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非本市城区户籍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居住)证明;
  
  (二)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以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该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特殊情况家庭可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第四十二条保障性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申请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宜昌市城区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批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依照本办法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当月下旬将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审核汇总后,统一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
  
  (三)审核: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的次日起15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的人口、收入状况、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四)公示: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五)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分类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结果向社会公开。保障对象根据登记情况排队轮候。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原则上每两年受理一次;廉租住房补贴费申请每月受理一次,实物配租每年受理一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每年受理一次。
  
  第七章分配与使用管理
  
  第四十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合理安排各类保障性住房的分配。
  
  第四十五条保障性住房分配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按照轮候顺序、公开摇号的方式配租、配售。
  
  第四十六条已登记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从获准登记的次月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制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计分标准,按得分高低确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
  
  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以申请人获准登记的年度时间为序,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租对象和选房顺序。
  
  第四十七条获准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应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发放廉租住房补贴的条件及违约责任。享受补贴的保障对象自行承租适当的住房。
  
  第四十八条获准享受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其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配租情况向社会公开。
  
  获准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配租的,视为自动放弃。放弃配租的保障对象,两年内不予安排实物配租。
  
  获准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自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次月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四十九条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可自愿选择转换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其轮候顺序以申请人原获准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登记的时间确定。
  
  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保障对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只能申请购买或者租赁一套保障性住房。已购、租公有住房的,在退出购、租的公有住房前不得购买或者租赁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合同期限届满需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公示。经复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
  
  第五十一条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置权,房屋使用权不得转让,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自行装修的,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保障对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五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上市出售的,应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五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满5年后,经本人申请,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申请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可购买所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综合考虑其建设成本、营运管理费用等因素,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销售价格与租金
  
  第五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销售价格,统一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五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五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与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一般不超过同区位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80%。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统一管理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九章退出管理
  
  第六十条保障性住房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续租,未申请或者申请后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六十一条保障性住房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
  
  第六十二条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因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六十三条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保障资格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3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伪造、提供虚假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证明材料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超出城区保障性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满1年以上的;
  
  (四)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城区保障性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六)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借、转租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不缴纳廉租住房租金或连续3个月以上不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九)在保障性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十)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六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其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及时公开发布保障性住房建设、申请、审核、轮候、销售、租赁等相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户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记载申请、审核、轮侯、配租、配售情况以及不良行为等信息。
  
  申请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个人在住房保障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违规、严重违约行为,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公示。
  
  第六十七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保障对象应当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八条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建设单位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家庭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取消保障性住房承租人保障资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被取消保障资格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其承租公租房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收取租金。逾期不退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骗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勒令其全额退还已经骗取的补贴。
  
  第七十一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帮助隐瞒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骗租保障性住房或者骗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我市原有保障性住房相关文件同时废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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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五日日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计量站是承担授权的专业计量检定、测试任务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方便生产、利于管理、择优选定的原则,授权建立专业计量站。

第四条 专业计量站的建立、监督管理及执行授权任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专业计量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在专业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二)有与开展的专业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备;

(三)有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

(四)有能保证专业计量检定、测试工作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房屋设施;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

第六条 建立专业计量站,应当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由申请授权任务的主管部门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并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经审核同意建站的机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予以批准公布,并颁发证书和印章。

第七条 国家专业计量站的职责:

(一)负责保存、维护和使用本专业项目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

(二)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提出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四)开展计量检测手段和检定方法的研究;

(五)组织或参加专业计量技术法规的制定;

(六)培训计量检定人员,组织经验交流,参加国内外有关的学术活动;

(七)负责授权范围内专业项目的计量管理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 地方专业计量站的职责:

(一)负责保存、维护和使用本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

(二)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提出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四)开展计量检测手段和检定方法的研究;

(五)负责授权范围内专业项目的计量管理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专业计量站业务上接受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领导。专业计量站站长由其主管部门商得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同意后任免,并报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专业计量站的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其量值必须溯源于国家计量基准。

第十一条 专业计量站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中止工作。新增加的专业计量检定、测试任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授权。

第十二条 建立国家专业计量站,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核发证。建立国家专业计量站分站,由国家专业计量站进行考核,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证。分站在业务上接受国家专业计量站指导。

第十二条 建立地方专业计量站,应当按照《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发证。其中,建立与国家专业计量站授权项目相同的地方专业计量站,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专业计量站或分站进行考核,由受理申请的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专业计量站应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业计量站执行授权任务的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专业计量站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发证;分站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由国家专业计量站进行考核,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发证。地方专业计量站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按照《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的规定进行考核发证。地方专业计量站建立与国家专业计量站授权项目相同的最高计量标准,由国家专业计量站或分站进行考核,由受理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专业计量站设置专业计量监督员。

专业计量监督员在授权区域内执行规定的计量监督任务,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执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抄送专业计量站。

第十七条 专业计量站的专业计量监督员、计量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执行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违法失职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九条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计量站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会同专业计量站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吊销其授权证书和印章。

第十九条 本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机关在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或“保护伞”时,有些涉案嫌疑人以自己根本不知道组织、领导、参加或者庇护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故而缺乏主观故意为由,以此欲为自己脱罪。还有一些涉案嫌疑人认为自己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并非“自愿”,以此作为推脱自己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理由。如果相关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或确实属于“非自愿”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就不构成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犯罪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质言之,上述两罪名的涉案嫌疑人在主观方面是否以“明知”、“自愿”为要件?

  一、行为人是否必须明确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以及“保护伞”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在主观方面的罪过是直接故意,在刑法学界并无争议。这也是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以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追究刑事责任原则的体现。

  在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所组织、领导、参加的犯罪集团或包庇、纵容的犯罪集团是否要求明知组织、领导、参加或者包庇、纵容的犯罪集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我们知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对于犯罪集团是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我国司法机关通过大量的、充分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严格予以界定。即使是心智正常的人在日常生活中也难以对其准确判断。

  但是,这并非是问题的关键,其关键在于对刑法中故意的认识(或意识)内容的理解。刑法中故意的认识的内容不仅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本身的认识,还包括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评价性认识即违法性认识。违法性认识是社会危害性认识的表现形式。关于违法性认识,正如我国知名的青年学者陈世伟副教授在《三大法系违法性认识比较研究》一文中所论述的:“并不是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法律的具体规定(当然也更不是刑事法律的具体条文的规定),而是在认识到事实的同时,也知道自己行为的为整个法秩序所不允许。”日本著名刑法学者大冢仁教授就此认为,违法性的意识是指行为人心理漠然地表现出自己的行为在成为法规范基础的国家、社会伦理规范上是不允许,不需要正确地知道禁止的法令和其条章,也不需要表象自己的行为确实是不被允许的。

  因此,行为人对于组织、领导、参加的犯罪集团“保护伞”包庇、纵容的犯罪集团是否确实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在故意认识的要求的范围内的。换言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组织、领导、参加的是一个非法组织或者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包庇、纵容的是一个非法组织,知道这种行为是为“整个法秩序所不允许”即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不要求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犯罪集团时或者“保护伞”包庇、纵容犯罪集团时明确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能是我国司法机关认定其犯罪集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该犯罪集团时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了以及“保护伞”包庇、纵容黑该犯罪集团时已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了,此时行为人就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者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加入是否必须是“自愿”

  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加入并不以“自愿”为前提的。行为人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加入行为的主观意愿而言,可以分为自愿与非自愿,非自愿又有以下几种情况,受蒙蔽、被胁迫、身体受强制。具体分析,(1)行为人自愿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该组织成员自不待言。(2)行为人受蒙蔽加入,仅就受蒙蔽而在主观方面处于“无知”即缺乏主观故意应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但是,当行为人知道加入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后而仍然不脱离该组织,并参与该组织策划、安排的违法犯罪活动,此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该行为人也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3)行为人被胁迫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此时行为人是受到精神上的强制、胁迫而实施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是该行为仍然是受其意识和意志支配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人在受到精神强制、威胁时实施某种损害社会行为的情况,除了符合紧急避险条件属于合法行为的以外,其他不符合紧急避险条件而达到触犯刑法程度的,都应当认定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行为人被胁迫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了符合紧急避险条件属于合法行为的以外,原则上仍然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但是从瓦解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鼓励试图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公共政策考虑,如果该行为人还尚未参与、实施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将其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宜。并且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也规定:“……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其规定前提就是将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人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4)行为人的身体受到强制而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表现为身体受到强制的情况下履行一定的“入会”、“入帮”的手续或者程序。这种加入行为是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意愿的,该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此时行为人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通过上述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加入并不以“自愿”为前提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员起初并非自愿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后来成为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骨干甚至领导者,如果仅以加入时不“自愿”而将其排除于成员之外恐非妥当。

(作者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