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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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含民族乡,下同)、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并通知代表。每次人民代表大会闭幕前,由大会主席团将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单印发各代表团。
  “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有权依法书面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当与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一起由大会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代表的询问。”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同时将办理情况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上款规定再作研究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活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书面向组织活动的机关请假。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活动。”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综合考虑代表的居住状况、所从事的专业和行业特点,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副组长召集。代表小组活动一年不少于两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重视代表小组长的履职学习,充分发挥代表小组长的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提供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其建设和运行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政策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决议;
  “ (二)围绕法律、法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视察;
  “(三)联系人民群众,走访选民,听取并收集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学习和交流执行代表职务的经验;
  “(五)参加本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安排的其他活动。”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代表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视察时,除按照统一安排集中视察外,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人民群众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接待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及代表持证就地视察结束后,各视察组或者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报告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时,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联系安排。在七日内,将联系安排情况告知代表本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本人,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三、删除第十二条。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十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十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参加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开的会议、组织的各项活动及代表小组活动的时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二十天,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十五天,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十天。”
  十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十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专项拨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管理。”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活动的参与。”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案、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依法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原选区选民讨论和表决。表决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可以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进行。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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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铜陵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招商引资考核体系,充分调动各方面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全面完成招商引资各项目标任务,本着“从严考核、重奖功臣、激发干劲”的原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引资,是指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投资我市的市外资金(含无形资产作价投入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所有引荐招商引资项目落地我市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奖 项



第四条 招商引资奖项分设目标奖、重大项目奖、优质服务奖、中介人引荐奖、先进个人奖、重大招商信息提供奖、最佳创意奖、优秀谈判奖、优秀外来投资企业奖。

第五条 目标奖

对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单位设立目标奖。内、外资目标任务同时完成的,奖励5万元;经折算完成的,奖励2.5万元。

对完成目标任务超出部分按以下办法给予奖励:

(一)县区、园区完成目标任务后,自主招商工业类项目外资每超过500万美元或内资每超过1亿元,增加奖励5万元,累计奖励不超过100万元。

(二)市直单位完成目标任务后,工业类项目外资每超过100万美元或内资每超过5000万元,增加奖励5万元,累计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三)经折算完成内外资目标任务的,超额部分比照上述标准减半奖励。

对未下达目标任务有招商引资实绩的单位,比照上述标准奖励。

以上奖励资金的70%奖励给直接引资人,其余部分奖励给相关人员。

第六条 重大项目奖

对成功引进特色新材料、节能环保、先进装备制造、新能源、现代物流、文化创意等六大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且固定资产投资达到5亿元以上项目的单位设立重大项目奖,项目开工建设后投资额达总投资规模10%以上的,给予奖励5万元。

第七条 优质服务奖

对为招商引资工作提供优质服务的单位设立优质服务奖。通过直接向外来投资企业发放调查问卷方式,按得分高低每年评选5个优质服务单位,分别给予奖励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

第八条 中介人引荐奖

对利用非公共资源,独立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中介组织或个人(含招商顾问)设立中介人引荐奖(中介人是指为招商引资项目成功落地我市,全程参与、直接服务并经投资者、项目载体单位共同确认后报市招商局备案并经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认定的个人或组织)。

(一)引进的项目为六大战略性新兴产业、铜产业、电子产业、大型商业、农业产业化类新建项目,且已开工建设并有固定资产投资形象进度。

(二)引进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六大战略性新兴产业、铜产业、电子产业类项目,2000万元以上农业产业化类项目,按固定资产投资额的3‰予以奖励;引进上述项目,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每超过1亿元,再给予奖励2万元;固定资产投资10亿元以上的,给予奖励50万元。

引进新建大型商业类且商业单体经营面积不小于5万平方米项目,按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5‰予以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三)奖励方式为:项目开工后一个月内奖励20%,投产形成税收后奖励80%。一个项目只享受一次奖励。

第九条 先进个人奖

对当年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授予先进个人奖。每年评选若干名招商引资先进个人,给予3000元/人的奖励。

第十条 重大招商信息提供奖

对提供六大战略性新兴产业、铜产业、电子产业项目重大招商第一线索的组织或个人设立重大招商信息提供奖。凡引进固定资产投资5亿元以上的上述项目且已开工建设的,给予奖励3万元。

第十一条 最佳创意奖

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创新方法,成效突出的单位或个人设立最佳创意奖,给予奖励2万元。

第十二条 优秀谈判奖

对项目谈判过程中表现突出、实现政府利益最大化的个人设立优秀谈判奖。对引进固定资产投资5亿元以上,且符合我市鼓励产业发展方向的项目并开工建设,投资强度200万元/亩以上,优惠政策在市委、市政府制定的普惠政策范围内或项目用地价格高于周边地区同类别地价和从外地争取来铜投资的项目,给予奖励5万元。

第十三条 优秀外来投资企业奖

对引进后建成的项目,在用工、税收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外来投资企业设立优秀外来投资企业奖,给予奖励5—8万元。

第十四条 中介人引荐奖与目标奖、重大项目奖、重大项目信息提供奖、最佳创意奖、优秀谈判奖不重复计算奖励。



第三章 考核范围和计奖原则



第十五条 所引进的项目无论大小只按一个单位计算任务和奖励,不得进行拆分。

第十六条 以项目注册资本或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进行目标考核。

第十七条 通过收购、兼并、资产重组等方式进行投入的,以外来投资者实际投入部分考核。

第十八条 以无形资产(包括技术、专利入股等)作价投入的,按合同作价金额实际到位部分考核。

第十九条 合资、合作、外商独资项目以外资实际到位资金考核。

第二十条 争取政策性资金项目、国家投资项目、房地产项目、向市外金融机构融资项目以及利用外资中的其他投资、对外借款等只作目标任务统计,不纳入奖励范围。

第二十一条 奖励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统一认定,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由受益的县区、园区兑现。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二十二条 招商引资考核工作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负责,每年考核一次,日常工作由考核小组组织。考核小组由市招商局、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目标考核办)、市统计局组成,市招商局负责落实考核具体事宜,考核结果报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三条 县区、园区按自主招商、落地统计2个目标任务考核。各部门引荐的项目到县区、园区成功落地后,计算引荐部门目标任务。

第二十四条 招商引资各项考核、确认、奖励工作于每年的12月至次年的2月进行,重大项目奖、重大招商信息提供奖、最佳创意奖、优秀谈判奖、优秀外来投资企业奖由县区(园区)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逾期不申报视为放弃。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五条 设立招商引资专项奖励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招商局、财政局共同掌握使用。

第二十六条 对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单位,取消该单位年度各类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招商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单位或个人,将予以通报批评,收回或停止兑现所有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原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06〕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九日





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市级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的市级单位,与市级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下称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存款账户)的管理。

市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转户及撤销,实行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登记审批、核准备案和年检制度。

第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须由其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转户、撤销及登记检审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市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在国有银行、国家控股银行或经市级财政部门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申请开设的银行账户按性质及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四类。

第八条 市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其他往来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市级预算单位附属的具有独立核算资格、有自主办理资金结算需要的机构,如:食堂、招待所、幼儿园等,可以申请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九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具有特定来源用途,必须专项管理的资金或封闭运行的政策性资金,按照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业监督原则,市级预算单位可以申请开设专用存款账户。除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经人民银行批准允许提现的情况外,专用存款账户禁止支取现金。

对暂不具备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条件的市级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或取得的政府非税收入,经批准可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任何支出;市级预算单位按规定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预收资金等需要退付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级预算单位根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开设一个单位住房基金(含住房公积金)专户,用于核算职工按规定缴纳的购房款和单位住房基金利息、住房货币化购房补贴等资金。

其他按照规定需要专设账户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如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等,可以开设专用存款帐户。

第十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可以在其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机构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转存、借款归还等结算业务。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市级预算单位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与市级预算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不在同一地点的(郊区或相距单程5公里以上),可视需要就近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

市政府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可以按规定开设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任务完成、机构撤销后,应及时办理销户备案手续。该类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确因需要,经批准后可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特殊需要,经市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市级预算单位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

(二)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转拨经费的一级预算单位,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专用账户。

(三)政企合一的市级预算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需要以两个法人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原则上应以一个法人名义按规定开设账户;因业务需要确需增设经营性等账户的,应从严控制。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与市级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等实行独立核算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可按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五)经办外币业务的市级预算单位,可按规定开设外汇账户。

(六)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市级财政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及以下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需新开银行账户时,应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种类、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开户理由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第十四条 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向市级财政部门出具市级人事或编制、民政等部门的批文或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正本或税务登记证。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市级人事或编制部门的批文或登记证。

市级预算单位下属实行独立核算的附属单位或与市级预算单位存在挂靠、代管关系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等)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临时存款账户,除出具成立批文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外,还需出具其主管部门出具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 开立其他账户的,应向市级财政部门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以及下列相关证明材料之一:

(一)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二)收取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文件依据,市级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准许采取收入汇缴方式的证明;

(三)借款合同(或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

(四)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六)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实行系统内会计集中统一核算的市级预算单位,按照曲政办发〔2004〕270号文件及本办法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需新开立银行帐户,按以下程序办理后持市级财政部门签发的《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批复书》(附件二)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由财务部门将《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初审合格后,领取《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二)将填写签章完整的《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连同《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持市级财政部门签发的《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按上述程序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市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查,同意开设银行账户的,签发《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二)。

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市级财政部门应在《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十九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自市级财政部门签发《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自开立银行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写市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三),附电子文档(Excel格式,下同)报批准开户的市级财政部门和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第二十条 除经批准开设的党团费、工会经费和离退休机构账户外,市级一级预算单位开设账户超过5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账户超过3个的,不得再开设银行账户,因业务需要和规定开设的账户,在现有账户中调剂使用或按照"专账"核算办法解决。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制《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市级财政部门和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一)市级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
(二)市级预算单位名称变更,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三)市级预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四)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名称和开户银行的。

第二十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30天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到银行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审批期间,按原批准的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因预算单位地址变更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开户银行(即转户,含在同一银行的不同营业机构间变更)的,应经银行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办理转户审批手续时,除单位地址变更外,市级预算单位应向市级财政部门提交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亲笔签名确认的转户申请报告书,说明变更开户银行的具体理由,并出具原账户开户银行同意销户的书面证明,方可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开户及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原账户。

不同市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市级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届满的,必须销户。销户时收入汇缴专户的资金余额必须根据有关规定按级次如数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已实施完成的项目专项资金结余存款收回市级财政国库,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

第二十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开户银行应书面通知单位存款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有关规定处理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八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撤销的,应在撤销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市级财政部门和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和年检等方式,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对市级预算单位或有关银行的违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逐步与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实行资源共享链接,建立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市级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会同人民银行对市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及存款情况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转户、撤销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各类存款账户的财政性资金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任何个人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二条 接受市级财政拨款(含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账户统一为预算单位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应保持相对固定,并按规定办理《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接收财政拨款账户印鉴卡》(附件四)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和省、市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求或同意开立的专项资金账户外,市级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实行分账核算,不得单独开立账户。

第三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机制,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及时提请账户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级各部门不得对下级地方政府和单位提出开设银行账户的要求,不得要求下属预算单位开设超出本办法规定的种类及数量的账户。

未经市级财政部门同意,市级各部门不得在相关办法、规定或文件中附带要求开立账户的条款、规定及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未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批,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不论何种原因和情况,一经发现,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销户并提供银行销户证明;未按时销户的,市级财政部门将视情况暂停拨付资金,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违规开户单位自行承担。对销户后确需重新开立的账户,单位可凭销户证明及相关材料,申请在除违规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开户。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批的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7天内销户,同时由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对违规开户银行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市级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报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级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外汇管理机构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各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所属营业机构开户业务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避免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市级审计部门应与市级财政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按本办法规定对市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市级审计部门在对市级预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从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或市级财政部门查询被审计单位的银行账户开立情况,对各个账户资金收付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对被审计单位应提供而未提供的银行账户,应重点检查,发现市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函告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并按相应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资金收付和管理等情况,不得隐瞒,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

第四十三条 每年1月31日前,市级预算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五),附电子文档报送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和市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市级审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管理使用的账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

(一)超出本办法适用范围管理的账户;
(二)未按规定报经市级财政部门批准开设的账户;
(三)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借、出租的账户;
(四)未按规定报送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账户;
(五)其他违规问题。

一级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由其财务机构报送;基层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逐级报其所属的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送。

第四十五条 每年4月30日前,市级财政部门配合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按规定完成对市级预算单位账户年检资料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签发年检结论,针对不同的违规情况,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同时按本办法规定,对违规单位、违规开户银行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逾期15个工作日仍未报送银行账户年检资料的单位,除予以通报批评外,市级财政部门暂停拨付预算资金,直至其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年检中存在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单位,一经发现,责令其及时补报。补报的银行账户存在违规情形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应结合银行账户年检情况,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市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市级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市级财政部门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以外,市级财政部门有权视情况暂停对违规单位隶属的一级预算单位拨付预算资金。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账户年检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擅自转户、撤销银行账户的;
(六)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条 账户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市级财政部门,累计违规三次以上者,自最后一次处罚之日起一年内,财政部门不再审批市级预算单位在该银行开立账户的申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为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规为市级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明知是市级预算单位的资金而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市级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市级预算单位,按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相关规定,由市级财政部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市级预算单位已开立,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账户(如未按要求报批、登记备案的账户,定期存款账户,以及多头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均要限期撤销。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市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但长期未使用的"空户(无存款余额帐户)"以及项目实施已完成的专用存款账户,按本办法规定,30天内限期办理销户及备案手续

第五十四条 一级预算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及驻外机构的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抄报市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曲政办发〔2000〕4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前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一、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略)
二、曲靖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略)
三、曲靖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略)
四、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接收财政拨款账户
印鉴卡(略)
五、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