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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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将防治大气环境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助理员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大气环境进行管理或评价,按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执行。《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列的项目,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关于“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最高允许浓度”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大气环境的综合整治,在市区和县(市)城区,发展集中供热和城市管道煤气、液化气,推广使用型煤,建设烟尘控制区。
市区和县(市)城区的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应实行集中供热。提倡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住宅集中供热。在已建成的集中供热区内不得分散安装锅炉。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项目中的燃烧设备(锅炉、窑炉、茶水炉、公用及经营性炉灶)应单项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建设。
第八条 在国务院批准的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它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它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发现事故后一小时之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事故发生后七天之内报告详细情况,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生产设施和实验装置向大气排放含有粉尘、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的,在国家和省下达新标准前,执行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生产设施和实验装置排放污染物的排气筒高度按国家标准执行。在排气筒周围半径一百米范围内有民用和公用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最高建筑物三米以上。
第十一条 电站锅炉烟尘排放执行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其它锅炉烟尘排放及烟囱高度执行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点火期间三十分钟之内,升火期间十五分钟之内,最大允许排烟黑度林格曼黑度三级。
窑炉、茶水炉、公用及经营性炉灶排烟黑度,在国家和省下达排放标准前按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中表1的规定执行。
新建窑炉烟囱高度按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执行。茶水炉、公用及经营性炉灶的烟囱应高于相邻建筑物。
第十二条 生产设施、实验装置和燃烧设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按《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燃烧设备超过适用地区烟尘排放标准值的,按本办法附表2的标准征收烟尘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的燃煤锅炉、窑炉,有条件的应配备脱硫装置、减少二氧化硫的排放。
第十四条 超过烟尘排放标准的燃烧设备,应限期改进燃烧方式、选用先进的消烟除尘设备。
蒸发量1吨/时以上的锅炉,必须采用机械燃烧方式。
燃油锅炉、窑炉,应采用机械化、自动化操作,使用高压雾化或其它先进的喷燃器。
第十五条 使用的各种消烟除尘设备,因破损、失效或除尘效率低导致烟尘超标准排放的,应立即维修或更换。
不得违反燃烧设备的操作规程使其烟尘超标准排放。
第十六条 市区和县(市)城区的燃烧设备(电站锅炉除外),排烟黑度在林格曼黑度三级以上,排尘浓度在800毫克/标立米以上的,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对燃烧设备及其消烟除尘设备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制造、销售或购进。
第十八条 禁止在市区和县(市)城区内露天焚烧垃圾、落叶、枯草。熔化沥青必须使用封闭式熔化炉。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商业区内和医院附近不得从事露天喷漆、喷砂和散发粉尘、恶臭及有害气体的作业。
禁止采用天窗、地沟或空气稀释方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医疗污物必须在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专门焚烧炉内处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的尾气,由公安部门组织测试,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以两万元以下和两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除按《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对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条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处以二万元以下(不含二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环境保护部门对上述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不满五千元的罚款;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限额的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超过二万元的罚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大气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监测数据有争议,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1 窑炉烟囱高度执行表

耗煤量B(公斤/时)B≤100 100<B≤150 150<B≤300 300<B≤450 450<B≤100
0 B>1000
烟囱最低高度(米) 20 25 30 35 40
45
注:烟囱周围半径200米的距离内有建筑物时,烟囱高度应高出最高建筑物三米以上。

附表2 烟尘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烟尘浓度C(毫克/标立方)200<C≤400 400<C≤600 600<C≤800 800<C≤1000 1
000<C
林格曼黑度(级) 2 3 4
5
每吨燃料收费额(元) 3 3 4 5
6
说明:林格曼黑度的定级方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林格曼黑度一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二级累计时间不超过三分钟,三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二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二级累计时间超过三分钟,三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三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三级,四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四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四级,五级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五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五级。



198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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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管市[2000]5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广告关系到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乃至生命健康,始终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并受
到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目前,药品广告违法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给人民用药造成误导。为
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依据《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的规定,建立
和完善药品广告审查程序,落实资格审查、初审、终审、复审、收回广告批准文号、移送查
处等程序规定。经审查核发批准文号的广告必须是广告成品,刊播的药品广告与审查批准的
广告成品内容及形式不一致的,按违法药品广告查处。

  二、现依法重申,下列药品不得刊播广告,审查机关不得受理其广告申请。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

  (二)治疗肿瘤、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

  (三)试生产期药品及医院制剂;

  (四)已被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
药品。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严格药品广告资格的审查,不具备申请资
格的不予受理。下列情况不予受理广告申请。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监督管理有关
规定越权审批的品种;

  (二)擅自更改药品包装、说明书功能主治、适应症的;

  (三)没有印制经批准的药品通用名称或通用名称不正确的;

  四、凡出现药品名称的及任何形式的企业药品宣传材料,在发布刊播前,必须经审查批
准。

  五、经营企业做为广告主申请药品广告,必须出具生产企业代理销售、委托申请刊播药
品广告的委托书原件。无委托书原件的不予受理申请。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本通知后,要对已经审批的在有效期之
内的药品广告进行一次复查。复查的内容为:

  (一)品种是否具有申请广告资格;

  (二)广告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科学、真实;

  (三)广告主的资格是否合法;

  (四)没有对广告成品进行审查的,要调回广告成品进行复审;
  对不符合规定的药品广告,要立即收回广告审查表,作废批准文号,停止继续刊播。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除做好药品广告刊播前的审查工作外,还要
对本辖区媒体刊播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监察,发现药品广告违法刊播的问题要及时移送同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该作废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收回审批表、停止刊播的药品广告
要及时办理,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八、药品广告的审查工作是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切实加强对药品广告工作的领导,要确定由坚持原则、熟悉业务、廉洁自
律、责任心强的专职人员承担具体审查工作。对不能胜任审查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整,对在
审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请各地将药品广告复查工作情况,于2000年12月31日前书面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信息产业部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产业部2000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 1 号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4月12日信息产业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000年四月二十五日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保障公平竞争,有效地利用电信资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和使用电信网码号资源(以下简称码号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网码号资源,是指码号使用者在提供电信与信息服务时所使用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
  与公用电信网未互联的专用电信网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不属于本办法范围。
  本办法所称码号使用者,是指申请并获准使用码号资源的电信运营企业、专用电信网单位、其它企事业单位、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等。

第四条
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码号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统筹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有效利用。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
  地方电信主管部门在信息产业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电信主管部门,是指信息产业部和地方电信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代表国家向国际电信组织申请码号资源,提出国际码号资源修改、分配建议。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国际电信组织的相关建议,组织编制全国码号资源规划。

第九条 国家对码号资源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码号资源。

第十条 电信主管部门所管理的码号资源范围包括:
  (一) 固定电话网号码
    1. 长途区号、网号及过网号;
    2. 国际、国内长途字冠;
    3. 本地电话网号码中的短号码、接入号码、局号等;
    4. 智能网业务等新业务号码。
  (二) 移动通信网号码
    1.
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业务接入号码、归属位置识别号码、短号码等;
    2. 模拟蜂窝移动通信网的局号;
    3. 卫星移动通信网的网号、归属位置识别号码、短号码;
    4. 标识不同运营者的代码。
  (三) 数据通信网号码
    1.数据网网号;
    2.网内紧急业务号码、网间互通号码;
    3.国际呼叫前缀;
  (四) 信令点编码
    1. 国际No.7信令点编码;
    2. 国内No.7信令点编码。
  (五) 信息产业部认定需纳入管理范围的其它码号资源。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电信技术、业务和市场的发展需要可以对码号资源的管理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申请用于全国或跨省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的码号,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
  信息产业部可以委托码号资源咨询受理机构承担全国或跨省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码号资源的受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用于省内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的码号,应当向地方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方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咨询和审批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 拟申请的码号;
  (二) 申请码号的用途和必要性;
  (三) 申请启用码号的技术方案和网络组织报告;
  (四) 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根据码号资源规划,考虑申请用途和申请者的预期服务能力,分配码号资源。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在收到申请者完备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给予正式批复。
  地方电信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者完备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给予正式批复,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七条
分配码号一般采用指定、核准的方式;当同一码号申请者超过两个以上时,可以采用拍卖方式。
  码号拍卖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码号,并基本达到预期的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有效地使用码号,并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
  未经批准,码号使用者不得将码号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不得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第二十一条
电信运营企业利用电信主管部门分配的码号提供业务时,应保障电信用户的码号使用权益,不得随意更改码号。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电信主管部门分配核准的码号,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应当配合码号使用者及时启用。
  在码号启用实施过程中,码号使用者与相关电信运营企业或专用电信网单位存在争议并协商无效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调,并可以作出行政决定。

第二十三条
码号使用者需要进行码号升位或者调整变更码号时,应当至少提前6个月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详细实施方案。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和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在60个工作日内给予正式答复。

第二十四条
根据码号需求的实际情况,电信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一定范围内的码号升位和调整变更。
  因网络调整、码号升位和调整引起码号变更或拨号方式改变的,电信用户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码号使用者必须服从电信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码号的升位和调整变更。

第二十六条
码号升位和调整变更后新产生的码号资源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重新分配。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将码号资源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对码号资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已终止的业务所占用的码号资源,电信主管部门有权收回,重新分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电信主管部门还可以收回已批准使用的码号。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电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从事码号资源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名词解释

一、 地方电信主管部门
  地方电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管理机构。

二、 网号
  网号是标记一个网路的号码,在号码结构中位于国家号码后面。

三、 国际、国内长途字冠
  在我国,目前国际电话呼叫字冠(前缀)是由两位数字"00"组成的,表明该次呼叫是国际呼叫;国内长途电话呼叫字冠(前缀)是由一位数字"0"组成的,表明该次呼叫是国内长途呼叫。
  长途字冠用于判别用户的国际呼叫权限、计费选路等。

四、 短号码
  短号码是相对于本地电话号码的长度而言的,它的号码长度短于本地电话号码的长度。例如在本地电话号码长度为7位的本地网中,采用6位或6位以下长度的号码即为短号码。

五、 接入号码
  接入码是用户接入某种业务需要拨的号码,如127无线寻呼号码、95XXX号码。通常接入码采用短号码较多。

六、 局号
  局号是本地电话号码的一部分,对于8位编号的本地网其号码结构为PQRS
ABCD,前4位PQRS 即为局号。对于7位编号的本地网其号码结构为PQR ABCD
,前3位PQR 即为局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