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会议伙食补助费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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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会议伙食补助费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企业会议伙食补助费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财政各分局:
据反映,有些单位不按规定的会议伙食补助费范围,随意开据会议伙食补助标准的证明,由参加会议的人员执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对此,经研究明确如下:
1、凡企业人员到外省市参加会议,除财政部规定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可按差旅费的标准报销以外(标准见市财政局(85)财行字第840号文转发财政部的规定),其他会议一律不得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以上标准报销补助费,
主办单位不按规定开据的证明无效,财务部门不予报销。(参加会议人员应向召开会议单位主动说明财政部门的规定)
2、企业人员在本市参加以上按规定可以回本单位报销的会议。如主办单位经批准确在饭店、招待所按会议费标准备了伙食(伙食标准见市财政局(85)财行字第321号文规定),可由参加会议人员执实际参加会议天数的证明,回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伙食补助费(扣除个人应负担
部分)。如主办单位未准备伙食,参加会议人员因工作需要在外用餐的,则应凭餐券报销市内误餐补助费。
3、企业人员参加在本单位以外本市以内举办的各种展览会、展销会等不能回本单位就餐的,一律按市内误餐规定凭餐券报销误餐费,如连续工作到晚11时以后的,可另发给夜餐补助费。



198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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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

(2013年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流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酒类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流通商品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

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

(二)产品质量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四)有营业执照;

(五)有按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和相应的生产设备、计量、检验手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在酒类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应当标明保质期。

第九条 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冒用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超出酒类生产许可证范围生产酒类;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以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五)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的酒类相混淆;

(六)使用有毒、有害容器盛装、运输、储存酒类;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到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备案登记材料:

(一)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自治区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公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从事进口酒类销售的酒类经营者,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失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酒类经营者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吊销情况,并及时公告失效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损坏或者遗失,酒类经营者应当向原备案登记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张贴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酒类经营者不得骗取、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酒类流通随附单应当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单据的方式,不得骗取、伪造、买卖、出借、重复使用。

第十九条 酒类流通随附单应当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数量、单位、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并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当向供货方索取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等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

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当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消费者购买酒类商品时,有权查阅酒类流通随附单。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建立酒类经营贿销台帐,并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的销售地点贴标经营散装白酒,禁止流动销售。

散装白酒的盛装容器,应当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产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散装白酒的分装应当在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场所进行,盛装容器应当具备密闭性,注酒口由供货方加封,出酒口单向控制。

第二十三条 直接向消费者销售酒类商品并提供现场消费服务的餐饮单位、酒吧、歌厅、夜总会等场所,应当建立名优酒、 进口酒废旧包装材料的回收处置管理制度和回收处置台账。

第二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在酒类商品运输中,应当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复印件。

物流配送、运输服务企业或者个人应当查验酒类经营者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复印件,不得为没有酒类流通随附单的酒类经营者提供物流配送、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 酒类流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

(二)销售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

(三)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

(四)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和非法进口酒类;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

(六)销售未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管理部门不得限制或者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行政区域流通。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 检查,依法查处酒类流通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进行酒类市场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检酒类流通备案登记材料、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经营购销台账的使用情况;

(三)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四)确有必要时,可以对酒类抽样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等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于酒类生产、流通或者监督检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妨碍当事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泄露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衔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决定,业经2010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王阳

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文中“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污水处理管理部门”修改为 “污水监察管理机构”,“排水户”修改为“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二、 第二条调整为第三条。

三、第三条调整为第二条。将原条文中的“本市行政区域”修改为“本市城市规划区”。删除“(以下称排水户)”。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水质应当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过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有腐蚀和损害作用的,不得排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污水处理费。”  

五、第七条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征。  

用水量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未安装水表或者水表损坏的,按照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河、湖、渠取水)的单位,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照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者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五)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废)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直接向河、湖等水体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按照规定标准的70%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瞒报、少报用水量。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如实向污水监察管理机构提供用水量凭证及水表数量、位置。对提供数据有异议的,污水监察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核实。

污水监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用水量进行核查。水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提供核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及数据。未及时提供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

七、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并处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除“无计量装置排水户污(废)水排放量核定标准表”。

十、其他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污水集中排放处理,促进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接纳、输送城市降水、污(废)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池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排放生产、生活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属的污水监察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物价、财政、审计、环保、水务、建设等部门应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第四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须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图纸和排放污(废)水的水量、水质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排放。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水质应当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过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有腐蚀和损害作用的,不得排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污水处理费。第五条污水监察管理机构负责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定期或随时检测。  

排放生产污(废)水经厂内预处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定期向污水监察管理机构报送污(废)水处理运行和水质化验技术资料。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征。  

用水量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未安装水表或者水表损坏的,按照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河、湖、渠取水)的单位,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照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者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五)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废)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直接向河、湖等水体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按照规定标准的70%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瞒报、少报用水量。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如实向污水监察管理机构提供用水量凭证及水表数量、位置。对提供数据有异议的,污水监察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核实。  

污水监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用水量进行核查。水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提供核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及数据。未及时提供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  

居民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代征。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是用于污水处理及城市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和补充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或截留、挤占、挪用。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按代征单位实际征收入库额的2%从国库中核拨。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从应缴费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月污水处理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公式:月缴费额×1‰×天数)。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并处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抚政发〔1994〕33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