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处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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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处罚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处罚实施细则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使用中的计量标准器超过周期不送检,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令其停用并送检;不送检仍继续使用的,除予以查封外,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
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商用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应予停用;拒不送修仍擅自使用的,除予以查封或没收外,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含个体户,下同)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拒绝对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或抽查检定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调高、降低商用计量器具零点,超出允差一倍以内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元的罚款;超出允差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超出允差五倍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
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调换使用台秤、案秤增铊盘及木杆秤非定量铊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或无合格印、合格证的,或合格印、合格证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器具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同时
没收计量器具。
第八条 使用示值难以辨认、零配件丢失、附加重物的衡器,示值刻线不清、磨损变形的度器和量器,弹簧秤,英制和英制、米制两用的计量器具以及十六两秤,绳纽秤(戥秤除外)等旧杂制计量器具的,一律没收,并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加处单位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未经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除对计量器具予以查封外,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特别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及零配件。
第十条 销售不合格或禁用的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的,没收其不合格或禁用的商品,并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
重的,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涂改、盗用、伪造计量器具合格印、合格证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印证,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破坏计量器具性能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同
时没收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违反《办法》第三十一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处罚外,可由计量管理部门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决定处罚时,取证要准确,并制发处罚决定书,通知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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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废止)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1993年3月24日交通部令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船舶、排筏、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
渔业船舶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公安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港航监督机构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竹、木排筏之间在林区水域发生的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本规则调查处理。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
(一)碰撞(包括触损或浪损);
(二)触礁或搁浅;
(三)火灾或爆炸;
(四)风灾;
(五)沉没;
(六)其他。

第二章 报 告
第五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应当迅速用无线电报(话)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的主管机关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船舶、排筏或设施及相关方的名称、呼号、国籍、船籍港、起迄港;
(二)船舶、排筏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
(四)损害情况及现状;
(五)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除应当按第五条规定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港区内二十四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据。
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事故情节不得隐瞒。

第三章 管 辖
第七条 主管机关负责对其管辖水域内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因事故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管机关辖区分界线附近水域或未明确的水域难以按第七条确定管辖的,由相邻主管机关的共同上级主管机关确定管辖。
第九条 因事故情况复杂、性质严重,上级主管机关可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主管机关管辖的事故。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
无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
(一)认真做好记录;
(二)进行必要的现场取证和采取必要的措施;
(三)协助当事方尽快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报告,在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人员到达后,向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调查事故时有权:
(一)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调查人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四)要求当事方提供航行(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包括自动记录仪的记录)、通信日志、船舶证书、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航行签证簿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五)查验船舶、排筏、设施和货物等损坏及人员伤亡情况;
(六)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或排筏的适航状态、设施的技术状态,配员及适任状况。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在调查事故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或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在调查事故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作现场勘察报告、询问笔录,并做好调查工作记录。
第十四条 调查工作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第十五条 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
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因勘察和取证的需要,有权禁止当事船舶、排筏、设施或有关船舶、排筏、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或者驶往指定地点。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设施因事故造成损害的,主管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机构对其损害程度作出鉴定。
鉴定产生的费用暂由被鉴定方支付。事故责任分清后,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八条 对事故调查材料,除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法律规定允许的其他机关或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或复印,审判机关因开庭需要可以借用外,主管机关不对外提供。

第五章 处 理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应当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确当事方的责任,提出加强安全管理和事故预防的建议,并编写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排筏、设施的概况和主要数据;
(二)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
(三)事故的基本情况(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当时的气象、航道状况以及经过、损害程度等);
(四)事故原因;
(五)责任分析;
(六)责任的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对等责任,次要责任);
(七)加强安全管理和事故预防的建议。
主管机关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送上级主管机关,抄送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部门。
第二十条 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部门对主管机关提出的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及时通报主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其责任的性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中国籍船员、引航员或排筏、设施上的工作人员给予通报、警告、罚款、或扣留、吊销适任证书;
(二)对外国籍船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罚款、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将其过失通报其所属国家的主管当局。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事故负有直接或管理责任的,主管机关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或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处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该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复议,或者依照有关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调 解
第二十四条 对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主管机关调解。
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不得强迫。
第二十五条 凡已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不得再申请主管机关调解。
第二十六条 调解由当事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该事故调查的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经济担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经济担保。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主管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各方共同签字,并经主管机关盖章确认。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使当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
第二十九条 凡申请调解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书面申请撤销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又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报告主管机关。
上述情况,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条 凡申请主管机关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费率缴纳调解费。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费按当事人责任比例或约定的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各方平均分摊,但因当事人申请撤销调解而调解不成的,由申请方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事故报告书、事故调查报告、民事侵权赔偿纠纷调解书和调解不成通知书等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发布的《海损事故调查和处理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京劳社医发(2001)15号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控制医疗服务设施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下简称《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执行。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制定本市《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并征求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中医局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
(一)参保人员就诊或转诊的交通费、急救车车费;
(二)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病房内的除床位费以外的其他服务设施费用以及损坏公物的赔偿费;
(三)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保险费等人工服务费用;
(四)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膳食费;
(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
第七条 本市参保人员住院床位费及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住院床位费,按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床位费和等级加收标准支付;
(二)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含门诊、急诊留观病人的ICU监护床位费),按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床位费标准支付;
(三)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按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床位费标准支付。
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诊、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第八条 本市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探亲期间患病,或因病情需要经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埠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门诊、急诊留观治疗)发生的床位费,如低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普通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普通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诊、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诊、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在没有选择余地,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