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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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1997年5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工作,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跨市、县流动的下列人员,在申领《暂住证》时,应当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务工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按每人每月20元至60元计征;暂住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核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由流动人口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征收。具体收缴方式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成建制或有组织流入、来暂住地承包工程或为工程提供劳务的,由用工单位按用工人数一次或分期代为交纳。
第六条 收费单位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实行凭证收费。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征管体系,实行专户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用于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补充城镇企业特困职工解困资金,补充城镇建设和维护的费用,管理费的比例,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财政部门核拨。
第九条 各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征收的流动人口管理费按总额2%的比例上交省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市、县(区)分配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征收和管理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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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导游人员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导游人员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山市导游人员动态管理办法》已经10月17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黄山市导游人员动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山市的导游员队伍建设,规范导游人员执业行为,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树立黄山市旅游业的良好形象,顺利推进黄山市“旅游大市”建设。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黄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管理权限对全市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等级考核制度、计分管理制度和年度审核制度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在黄山市范围内持有IC卡导游证、小语种导游证并经旅行社委派的为旅游(团)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黄山市各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切实保障所属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注册的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工作培训和指导,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宣传,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并处理对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发挥旅行社协会和导游员协会的自律功能,对协会制订的有关导游人员的行规行约及做出的处理决定,应予支持并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章 导游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各旅行社和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承担起对所属导游人员的日常教育、培训、管理以及在服务过程中违规违纪行为的责任。
第七条 各旅行社和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按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的规定与所属导游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不得有纵容导游人员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乱收费、私拿回扣等违法违规和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否则在追究法律责任的同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还要追究该单位的管理责任。
第八条 各旅行社和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所属导游人员的政治意识、职业道德、法律知识、服务规范和业务素质等教育、培训和管理。

第三章 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全市导游人员实行年度10分制的计分管理的同时,具体实施对违法、违规导游人员吊销、暂扣其导游证或全行业通报、在媒体上公示和警告等方式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扣除10分及相应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导游证,并于30日内在《黄山市公众信息网》或《黄山日报》上进行公示。从公示之日起,各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不得再派遣该导游从事导游活动,否则依法追究该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的管理责任,对该导游按无证导游进行从重处罚: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严重损害黄山市形象的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七)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二分之一以上人员联名投诉并产生恶劣影响的。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扣除8分及相应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30日内对该导游在全市旅游行业进行通报,并在《黄山市公众信息网》或《黄山日报》上进行公示,所在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应对其进行不少于一个月的教育培训后方可继续从事导游活动:
(一)拒绝、逃避旅游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四)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五)未经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六)私拿回扣的。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扣除6分及相应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30日内对该导游在《黄山市公众信息网》或《黄山日报》上进行警告批评: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的;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因自身原因漏接漏送或误接误送旅游团的;
(四)讲解质量差或不讲解的;
(五)私自转借导游证或《黄山市旅行社统一接待计划书》供他人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扣除4分的同时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30日内书面通报该导游所在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
(一)私自带人随团游览的;
(二)无故不随团活动的;
(三)在导游活动中未佩戴导游证、《黄山市旅行社统一接待计划书》或计分卡的;
(四)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的;
(五)不遵守与旅行社签订业务往来合同的旅游景区(点)等服务单位制定的带有约束公民道德规范的管理规定,招致投诉的。
第十四条 对年度内累积扣完10分的导游人员,按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并于30日内在《黄山市公众信息网》或《黄山日报》上进行公示。从公示之日起,各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不得再派遣该导游从事导游活动。否则依法追究该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的管理责任,对该导游按无证导游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对年度内累积扣2分以上的导游人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报该导游所在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对年度内累积扣4分以上的导游人员不得参评市级以上优秀导游员等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扣减其相应分值和相应的行政处罚外,依法应予处罚的,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按照规定随意进行扣分或处罚的,由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批评和通报,本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导游人员的年审管理

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导游人员实施年度审核管理。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年审。
第二十条 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年检培训情况、游客反映情况及协会的相关合理建议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
第二十一条 一次扣分达到10分的,不予通过年审,暂扣导游证;累积扣分达到10分的,暂缓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的需通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培训和教育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每年必须参加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服务机构组织的年累计培训不少于56小时的培训学习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56小时的年审培训学习。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无故不参加年审的,不予通过年审;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后3年内须通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培训考核后,方可领取IC卡导游证。


第五章 导游人员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当年获得市级以上表彰或参加省级以上竞赛取得名次的,应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当年未受到扣分处理、游客反映好、在市区(县)级以上政府举办的重要活动中有杰出表现的,应按管辖权限分别予以适当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当年获得以上表彰或奖励的导游人员给予免于当年年审考试的鼓励,经媒体公示无疑义的颁发“黄山市优秀导游员”徽章,并佩戴上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此前由市旅游局下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条款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输入性登革热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输入性登革热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7〕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据世界卫生组织报道,今年以来,登革热广泛流行于多个热带和亚热带国家和地区,其中美洲、东南亚和西太平洋地区部分国家疫情尤为严重。巴西、委内瑞拉、哥伦比亚、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老挝、菲律宾、新加坡、越南、泰国、缅甸等国家已报告了数万例登革热病例,其中上百人死亡。为此,世界卫生组织西太平洋区域办事处日前发出登革热警告,建议各国加强防控合作,尽快采取有效防控措施。
  近年来,我国登革热输入性病例逐年增加,并导致数起本地暴发疫情。截至7月底,我国广东、浙江、陕西、福建、北京、云南、安徽、上海等8个省份共报告登革热病例28例,全部为输入性病例,疫情形势十分严峻。为做好输入性登革热疫情防控工作,防止疫情的传入和蔓延,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切实加大登革热病例的筛查力度。各医疗机构要明确要求医生对具有发热、头痛、肌肉痛、皮疹和面、颈、胸部潮红(即三红征)等症状的病人主动询问流行病学史,特别是发病前15天内有无赴登革热流行区旅游或生活史及可疑蚊虫叮咬史;要及时将疑似登革热患者的标本送县、市两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平行检测;对确诊的登革热病例要及时报告并进行严格的隔离治疗。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要认真贯彻《国家质检总局与卫生部应对口岸公共卫生事件合作机制》及《卫生部、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登革热防控工作的通知》(卫发明电〔2007〕25号),建立健全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旅游等部门之间的疫情联络机制,及时相互通报登革热疫情,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三、各地要进一步加强登革热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处理工作。对输入性登革热病例密切接触者应进行15天防蚊医学观察。发现本地感染病例后,应每日在疫点上主动搜索可疑病例,及时进行诊断和处理。做好疫点、疫区内不明原因发热者的家庭访视,必要时进行防蚊隔离处理或医学观察。发现局部地区登革热暴发流行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立即组织专家赴疫区现场指导疫情防控,并及时反馈当地疫情和工作信息。
  四、各地卫生监督机构要进一步加大《传染病防治法》监督执法力度。对未按规定开展预检分诊、病例报告或未及时采取有力防控措施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大力开展以灭蚊、清理环境为主的爱国卫生运动。各重点省份要采取有效措施,重点加强对高伊蚊密度地区灭蚊工作的指导,切实把伊蚊密度控制到安全水平以下。
  六、各地要面向赴登革热流行区旅游或生活人员大力开展登革热防控知识宣传;各重点省份要面向公众进行控制媒介蚊虫孳生及个人防护等健康知识宣传,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
  特此通知。
                           二○○七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