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56:58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切实加强对我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规范化管理,实行在贷款资金的利用上建立起“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体制,不断提高我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管理工作的质量和资金使用效果,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
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地方政府外债的世界银行(以下简称“世行”)贷款项目的规范化管理,提高间接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世行贷款项目(中央在闽以及通过中间金融机构的世行贷款项目除外)。
第三条 世行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总原则是“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
省财政厅是我省利用世行贷款的归口管理部门,作为省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和财政部授权的提款人,负责全省世行贷款业务的管理工作。
各地市、县财政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负责本级利用世行贷款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有利用世行(包括亚行)贷款的各级人民政府都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的利用世行亚行贷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世亚行办”),挂靠同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凡有利用世行贷款的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本部门内设立为该贷款项目专职工作的世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下称“项目办”)。
世行贷款工作应在省和同级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安排以及世亚行办督促下,由项目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有关项目的准备和执行工作。项目准备与执行中的重大协调问题,可由行业主管部门通过同级世亚行办提请领导小组研究解决。各级项目办对项目准备与执行进度负有直接的
责任。
第五条 各级计划与财政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协调,共同建立本级利用世行贷款项目备选库。
各地市和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应重视并积极做好世行贷款项目的筛选上报工作。上报程序为:由地市计委和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分别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后,直接报送省计委、抄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六条 经筛选上报国家批准的世行贷款项目,由省计委按项目立项审批管理程序初步审查项目建议书并会签省财政厅后上报国家计委,并抄报财政部。
省直行业主管部门或地市、县在确认其项目已被列入国家利用世行贷款计划后,方可正式进行与利用贷款有关的后续准备工作。
第七条 世行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必须符合国内有关程序,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必须完成国内有关各项审批工作。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办应在世行的帮助下,制定出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各项行动计划。财政部门必须参与项目前期准备各个阶段的工作,尤其对财务和经济效益、国内配套资
金筹措、债务结构与偿还等方面的问题,应负责把关并提出意见,对以上问题未解决的贷款项目,财政部门有权不予承诺贷款或提供担保。财政部门对项目准备和执行的全过程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八条 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和地市政府须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充分落实贷款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提出具体的资金来源和安排计划,并应提供有效的资金承诺文件。资金承诺文件直接报送省财政厅。财政安排的世行贷款项目国内配套资金原则上归口同级世亚行办统一管理。国内配
套资金承诺各方应在项目生效后的执行中予以认真兑现承诺,保证国内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九条 在某项目前期准备阶段,省财政厅应及时相应提出该项世行贷款在我省的再转贷方式和再转贷条件的方案,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项目单位在准备项目时,其经济与财务的预测应按照财政部核准的转贷和再转贷条件进行。
第十条 省财政厅、省直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直项目办应参与世行贷款协定及项目执行协议的谈判,认真主动地协助财政部做好谈判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要求准备和及时提供谈判、签署和生效所需的有关文件。各地市应予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作为省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全权负责省本级和省与地市项目的再转贷工作,作为该再转贷协定和项目执行协议的债权方代表签署协定(协议)。该协定(协议)的债务方为:省直行业主管部门或地区行署(省辖市政府)和地市财政局(副署)。地市、县向下
再转贷工作参照以上程序办理。
凡未签署再转贷协定的单位和有关地市、县,省财政厅一律不予接受其提款报帐申请。
协定(协议)签署前,各级财政部门应为其相关项目提供贷款偿还担保,并逐级向上级财政出具担保函。行业主管部门应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反担保或由实际债务人用其有效资产作抵押担保。
第十二条 我省与财政部签订转贷协定后,再转贷的各级债权人代表和相关债务人应向外汇管理部门申办转贷款登记手续。提款报帐发生以及还本付息付费时,相关债务人应及时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提款登记或还本付息付费核准手续。具体按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项目办和财政部门应根据省财政厅关于项目提款报帐的程序与要求,以及资金回补的规定,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提款报帐和资金回补工作,确保贷款资金的及时提取和及时足额到位。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的拖欠,挤占或挪用世行贷款资金,一经发现,省财政厅有权
停止其申请提款报帐的资格,或采取其他的制约措施。
第十四条 各项目单位在项目实施阶段,必须在执行本行业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的同时,按照财政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务报告暂行制度》规定,就利用世行贷款的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省直项目办必须按要求及时向省财政厅、省计委提供项目执行报告、审计报
告和财务报告。已完成项目实施,办理整个项目竣工决算手续的项目单位执行所属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负责本级并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做好世行贷款项目的财务、资金、债务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项目办应按财政部门和世行的各项有关规定制订世行贷款项目的采购计划(清单),选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准备、组织和实施项目的土建工程、货物和设备以及咨询服务的招标采购活动,健全有关规章制度。
财政部门应参与相关世行贷款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并对其相关的采购货物计划(清单)与资金和采购物质验收与分配等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检查,确保信贷资金的完整安全。
第十六条 各级世亚行办负责牵头协调同级世行贷款项目的国内外培训工作。各级项目办具体负责贷款项目中的技术援助工作。未经财政部门确认债务的出国(境)团组,其费用不予从世行贷款中列支。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适当安排部分同级世亚行办业务费。各级项目办的正常经费应从其主管部门的经费或其他来源中统筹解决。各级世亚行办和项目办的业务费与正常经费通过以上渠道安排仍不足的,可提取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费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外资
金进行管理。项目管理费的提取标准和开支范围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贷款项目完工后,省直项目办应及时办理项目竣工决算并及时对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全面的评价和总结,编写项目竣工报告。同时项目单位应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订出项目未来的运营计划,并根据该运营计划,监测项目的实际运行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应密切参与相
关贷款项目的评价总结和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并对其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第十九条 世行贷款的偿还应坚持“谁借谁还”和“谁用,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严格遵守再转贷协定,就到期的贷款项目提前做好贷款还本付息付费的资金需求预测和准备,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地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承诺费。各级政府务必高度重视贷款债务的清偿工作。对逾期欠还的世行贷款本金、利息、承诺费和滞纳金,将通过财政
预算渠道扣款,具体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世界银行贷款债务清偿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凡承担世行贷款债务的各级政府和各项目单位,均应按规定建立一定规模的世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确保世行贷款按时足额的偿还。具体按照省财政厅《福建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树立风险意识,重视世行贷款的规避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我省现行与世行贷款管理有关的各项规定和办法,在本办法发布后仍继续有效,但其中若与本办法有不一致之处,应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7年10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宋宝瑞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合理配置人才资源,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机关、事业单位录用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分配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交流和人才资源优化配置实行社会化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人才服务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流向合理、流动有序、保证重点和自愿、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双向选择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与管理规则;
(二)审批、核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对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进行审批;
(四)监督、指导人才市场业务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调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物价、公安、税务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监督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人才供需双方提供双向选择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申请的业务范围符合申办单位的性质、特点和有关法规政策;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有3名以上熟悉人才交流服务工作和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报经本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综合性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收到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按照国家人事行政部门的规定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由核发证书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需要变更有关事项、歇业或停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歇业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停业的,原审批机关还应注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三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核准范围内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推荐或招聘人才;
(三)接受求职者委托为其推荐用人单位;
(四)接受委托组织人才培训。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张贴经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对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资格进行审查。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
(一)用人单位无有效证件和招聘简章的;
(二)求职者无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的;
(三)招聘要求或求职要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接受委托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求职者分别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受委托发布求职广告、招聘广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证广告真实可靠。严禁发布虚假广告欺骗用人单位或求职者。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约定期限内有过错造成推荐职业失败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经费管理,接受物价、审计、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并依法纳税。

第四章 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是指定期或不定期集中举办的由人才供需双方直接进行交流洽谈的市场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举办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
(二)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的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有相应的组织实施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主办单位组织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须报主办单位的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到所在行政区域外组织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的,还须报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主办单位应对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核,对招聘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章 招聘和应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聘人才的时间、条件和数量,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制定招聘简章。招聘简章必须真实、合法,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聘理由;
(三)招聘的时间、方式、条件、数量、对象和范围;
(四)招聘后从事的职业及劳动强度、劳动条件;
(五)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招聘简章应当报招聘人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招聘场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得与招聘简章相违背。发布招聘信息的程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直接招聘人才,也可以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帮助招聘人才。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到所在行政区域外招聘人才,须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凡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招聘简章真实、合法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招聘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用人单位出具介绍信。
外省用人单位到我省招聘人才,凭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和本单位的招聘简章向招聘人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
(二)歧视妇女;
(三)擅自招聘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流动的人员;
(四)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
(五)以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聘人才;
(六)不严格履行招聘简章规定的义务;
(七)扣留求职者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公布考核结果和录(聘)用人员名单。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确定被录(聘)用人员后,应按照招聘简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录(聘)用手续。
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被录(聘)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在工资支付、劳保福利、安全卫生、工作时间、节假日以及医疗生育等方面,切实保障被录(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招聘人才,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组织到我省招聘人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求职者可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求职应聘,也可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求职应聘。应聘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并按用人单位要求如实提供本人学历、职称等证件和履历、通讯地址。
第三十七条 求职者应遵守国家和省的人才流动法规、政策和与原单位签订的协议,不得擅自离职。离开原单位时,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流动人员到其他单位应聘的,应经批准。
第三十八条 离职者不得带走属原单位所有的科研成果、职务发明、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经济、技术、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或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纠正,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的,责令纠正,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纠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其工作场所不公开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聘简章未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或未予公布的;
(二)歧视妇女的;
(三)擅自招聘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流动的人员的;
(四)不严格履行招聘简章规定的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聘人才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款,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许可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外的用人单位招聘工作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1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2010〕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安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推进我市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阳市境内的地表水环境生态补偿。
  第三条按照“谁污染、谁补偿”、“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实施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
  第四条在河流的县(市、区)交界处设置生态补偿考核断面,在重点企业废水排放口设置参考断面。
  生态补偿考核断面水质化学需氧量或氨氮浓度超过控制目标值的,扣缴断面上游相应县(市、区)政府生态补偿金。
  第五条水环境生态补偿考核断面和目标值由市环保部门根据省、市政府环保目标和地表水功能区划目标确定,并根据断面及目标值的变化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生态补偿考核的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
第六条省控生态补偿考核断面包括金堤河大韩桥、卫河柴湾、淇河黄花营、卫河南乐元村集。
金堤河大韩桥、卫河柴湾断面水质出现超出与省政府签订的目标值时,金堤河大韩桥、卫河柴湾生态补偿金由省财政年终结算时直接扣缴滑县财力;淇河黄花营和卫河南乐元村集断面超出与省政府签订的目标值时,省财政从市财政中直接扣缴,市财政分别从有关县(市、区)的财力中扣除。具体生态补偿金的扣缴和奖励按照《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控生态补偿考核断面化学需氧量或氨氮浓度超出控制目标值的,按以下计算方法扣缴超标断面上游相应县(市、区)政府的生态补偿金:
  (一)超标倍数大于0小于等于10的,生态补偿金按照5万元乘以超标倍数计算;
  (二)超标倍数大于10小于等于20的,生态补偿金按照10万元乘以超标倍数计算;
  (三)超标倍数大于20的,生态补偿金按照15万元乘以超标倍数计算。
  考核断面因上游来水超标而影响其断面水质时,扣除上游来水超标因素。
  第八条安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市控生态补偿考核断面进行监测,监测频次为每月三次(上、中、下旬各一次),按频次分别计算生态补偿金。监测结果及时上报安阳市环境保护部门,安阳市环境保护部门将监测信息通报各受考核单位。
  第九条扣缴县(市、区)政府的生态补偿金首先用于支付河南省扣缴安阳市的生态补偿金。剩余部分由市环保和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50%用于水污染防治项目及枯水期生态调水使用;
  (二)30%用于对考核断面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年度达标率较高的或达标率提高幅度较大的县(市、区)进行奖励;
  (三)20%用于环境监测监控能力建设。
  第十条市环保部门核定的各县(市、区)政府生态补偿金数额经市政府确认后,由市财政部门按月扣缴,按季度通报。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