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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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才市场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依法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才市场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有关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管理和监督;
(四)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工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协助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应当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工作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双向选择、招聘或应聘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提供中介和服务的机构。
第九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服务活动的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3名以上经培训并持《人才服务上岗证》的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服务范围和健全的工作规章及管理制度;
(四)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分别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人才服务机构,报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属于事业单位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跨县(区)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抚顺名头的人才服务机构,报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
中、省直驻抚单位,外埠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后,须到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市、县(区)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提交书面材料,说明人才服务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资金等情况。其中设立固定人才市场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市、县(区)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按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由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未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工商行政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向各用人单位及个人提供人才咨询服务;
(二)组织举办各类人才交流洽谈会;
(三)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四)接受个人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五)组织有关人才培训;
(六)组织人才智力开发等活动;
(七)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八)经批准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除前条规定的业务外,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的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三)办理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审批;
(四)办理流动人员的聘用合同鉴证;
(五)负责流动人员出国政审;
(六)组织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七)代办流动人员社会养老、失业保险;
(八)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县(区)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择业期间尚未安置工作以及自谋职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含大中专毕业生);
(六)外资企业驻抚机构的中方人员;
(七)其他流动人员。
第十七条 除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外,其他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接收和保管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不得从事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业务。
第十八条 人才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提供服务,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办法按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人才服务机构不得超越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人才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各类人才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于每年度末提交年审报告书。

第三章 人才招聘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应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进行,或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经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亦可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须向人才服务机构出具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外地用人单位到我市招聘人才,须持有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介绍信(函)、用人单位的有效证件、承办人员身份证以及授权或委托证明等,经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招聘人才。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服务机构在我市各类新闻媒体刊(播)发人才招聘启事,须以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核准的文稿为准。
未经审核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任何新闻媒体和广告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刊登和播发。
第二十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须经县(区)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全市性人才交流会,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区域性人才交流会,由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举办各类人才招聘会,须提前30日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举办人才招聘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应聘者考核或考试,择优聘(录)用后,应将聘(录)用结果报批准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与所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就聘用岗位、聘用期限、出资培训、提供住房、保守技术或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并可以通过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合同鉴证。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聘用与原单位未解除聘用合同或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在招聘过程中,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人才流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才流动应在优先保证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国家及地方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和地区流动。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
第三十条 个人通过人才市场择业应当向招聘单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以及其他有效证件等,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第三十一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
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30日内予以答复。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单位应予同意;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单位逾期不予答复视为同意。
所在单位同意或视为同意的流动人员应在1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流动:
(一)担负国家及地方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保密期限未满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正在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流动的。

第五章 人才开发和培训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才开发和培训是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据人才市场的需求,进行紧缺人才的培养和为各类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员知识更新,提高专业知识水平和能力的社会化教育活动。
第三十五条 人才开发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有关院校或社会助学单位联合开展人才开发和紧缺人才培养;
(二)接受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委托,对转岗、待岗、待聘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更新、岗位资格考评以及急需专业的相关培训;
(三)对补充国家公务员以及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前的培训;
(四)接受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委托的其他培训。
第三十六条 通过人才服务机构委托各类高、中等院校培养或定向委托培养取得毕业证书或合格证书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推荐,单位接收后可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七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和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班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开展人才开发和培训活动,应当到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对培训质量的监督和验收。

第六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流动人员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合同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引进后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或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收补偿费。
第四十条 流动人员因居住原单位住房发生争议的,按照现行国家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管理政策办理,房屋管理政策无规定的,依照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无住房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员按照本办法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向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四十二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县以上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根据《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五)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限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
(六)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九)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人才服务机构通过发布广告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增加服务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或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要求流动的人员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合同或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机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三月抚顺市人事局印发的《抚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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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15日发布,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与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特区经济建设和城乡人民生活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广东省的有关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是指淡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深圳市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凡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库、山塘等水工程的蓄水,属于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建的水库、水塘等水工程的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珍惜、爱护水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均有权揭发、检举和制止。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水务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利机构是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政监察机构,组织和培训水政监察人员;查处违反水法规行为,依法处理水事纠纷,保障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八条 水政监察工作人员在依法处理水事纠纷时,为控制事态发展,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在市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县(区)跨域开发利用水资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市水务局,会同城建、国土、计划、地质、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市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宝安、龙岗两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综合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水务局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市城建、国土、地质、环保、计划、财政等部门,应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水资源发生供需矛盾时,应当优先满足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和其他方面的需要。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和开辟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循综合规划的要求,将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基建程序向建设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在深圳市辖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特区内开采地下水,由市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水务局审批、发证;宝安、龙岗两区辖区内城区开采地下水,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开采地下水要合理安排,严格控制开采量,防止超采而引起海水倒灌和地面塌陷。
第十六条 兴建水工程需征用土地和迁移居民的,由建设单位提前申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协调解决。所需费用列入建设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期间按计划完成居民安置工作。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市内设立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库保护区。保护区范围由市政府另行确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和水库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和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带有放射性物质的生产基地和堆放有害人体的污染物。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采砂、采矿、打井、爆破等作业;严禁弃置矿碴、石碴、泥土、垃圾等污染物;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向地下排放和倾倒污废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条 在非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采矿、爆破等作业或从事其他工程建筑,应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上述活动而出现意外的水源枯竭,水体破坏时,应停止活动,并要复原和恢复植被。
第二十一条 对非生活饮用水源及其河流、水塘、渠道等,应控制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凡超过排污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排污量。
第二十二条 对于水质保护,水文监测和水文地质监测勘探等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水法规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毁坏上述设施。

第五章 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利用水工程设施或机电提水等方式,直接在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农户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或用人力简易方法取水,可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若妨碍公共用水或他人用水权益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用途、数量、取水方式、节水措施、计量设备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采用机电取水(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取水登记,并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点)装置量水设施,量水设施应经计量部门测试合格,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利用水工程设施或机电提水等方式,直接在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由区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对于农业灌溉用水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库、水塘、引水渠道等水工程供应的水,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使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山塘等蓄水工程供应的水,由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决定收取用水户水费。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列为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可连年结转使用。
第三十条 凡取水工艺、设施落后,水耗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其改进,如无改进的,应核减其取水量,直至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法》和水法规事迹突出的;
(二)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作出重要贡献的;
(四)维护水工程安全,确保水工程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良好作用的;
(五)研究和采用节水措施,节约用水效果明显的;
(六)勇于同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生活饮用水水库、渠道内弃置杂物,堆倒垃圾;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滥伐水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源的;
(三)无证取水或不按规定取水和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四)不按规定装置水设施的;
(五)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拒不执行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六)毁坏水工程设施的;
(七)未经批准,在水工程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打井、采石(砂)、取土等作业,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八)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开采地下水的。
第三十三条 依本规定所处各项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市财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向被处罚人开具财政专用收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水利局申请复议。对市水利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和水工程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08年6月1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修改,2008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

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水利、交通、公安、卫生、新闻、电信和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包括气象灾害易发区、趋势分析预测、防御目标与措施、监测站(点)布局、预警防御系统及有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灾害监测、气象灾害信息分析加工处理、气象灾害预报发布、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及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系统和预警标识设施的建设规划,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全市气象灾害防御重要设施装备建设计划,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装备计划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气象雷达、气象卫星综合应用、自动气象探测系统和闪电定位、气象信息传输网络等气象灾害信息监测设施。

第九条 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重要设施装备建设计划的调整、修改,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经济开发等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和对局部地区气候可能造成的影响做出评估。论证结果作为相关项目审查的依据。

有关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三章 监测及预警、预报

第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并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

联合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地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情、雨情、灾情等信息。

第十二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洪涝、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城市火灾、大气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的气象探测和预警,协助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台站监测到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时,应立即报告本级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汇总分析后,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尚未完全核实的紧急重大气象灾害信息,应边核实边上报,不得迟报或瞒报。

第十四条 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气象衍生灾害预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雷电、大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发布时,车站、码头及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须设置统一的灾害性天气预警标识,适时向社会公众发布灾害性天气警示,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及时增播或插播,电信部门应确保气象信息畅通。

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十五条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增雨、人工防雹、人工防霜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减轻或避免因干旱、冰雹和霜冻等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统一购置并经技术鉴定合格的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

(二)有可靠的通讯设施;

(三)有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并按规定保证作业人员数量;

(四)作业点建设要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设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有关县(市)、区必须设立;已设立作业点的,不得擅自变更;特殊情况下需要变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毁坏作业设备、设施;禁止在作业点周围500米以内建设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作业点必须按照规定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统一作业时,必须服从指挥和调度。

第十八条 按照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当地政府的财政预算。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作业点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保护用品,并且办理作业期间的人身保险。

第五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须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施工。

第二十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露天的大型物资堆场、体育、娱乐、游乐设施;

(四)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要求应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雷雨季节露天作业工地设施,应安装临时防雷装置。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审批流程。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二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防雷隐蔽工程施工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

施工中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地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维修、养护,由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按规定接受检测。

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安装影响防雷装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装置保护范围的导电构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或毁损防雷装置。

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自遭受雷电灾害之日起3日内,向市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情况。市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使用未经其审查合格的气象参数和气象资料进行工程设计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含本数,以下同)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同)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或气象衍生灾害预报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须安装防雷装置未安装的,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不安装防雷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交付施工、未按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或施工中变更设计方案未重新报批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验收的防雷装置交付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将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交付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接受检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资格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安装影响防雷装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装置保护范围的导电构件、擅自拆改或毁损防雷装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给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造成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气象灾害,主要是指因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以及由上述气象原因引起的农业灾害、森林火灾、城市火灾、洪涝、泥石流、山体滑坡、大气污染、交通事故和疫病传播等衍生灾害。

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活动。

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