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年报披露后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06:35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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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年报披露后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年报披露后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

1999年5月31日 证监公司字[1999]24号


天津、沈阳、上海、广州、深圳、成都、重庆证券监管办公室(直属办),石家庄、哈尔滨、南京、郑州、海口、昆明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防范和化解1998年上市公司年报可能引发的证券市场风险,积极维护社会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及时将辖区内上市公司在年报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向省、市政府汇报

  截至1999年4月30日,868家上市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公布了年度报告。从目前已披露的年报看,大多数上市公司在东南亚金融危机和国内特大洪涝灾害的情况下,积极调整经营战略,改善内部管理,取得了较好的经营业绩。但由于1998年亏损的上市公司数量增加,甚至部分上市公司资不抵债,亏损数额巨大,不能持续经营,导致1998年上市公司经营业绩较1997年有所下降。特别是深深房、深建摩、深中华、深华宝、东方航空、白云山、郑百文和渤海化工8家公司亏损额均超过了5亿元;有12家公司财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1家公司被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海、云南、深圳等地区上市公司亏损面较大。这些问题的集中暴露,已成为证券市场的不稳定因素。有关证监会监管机构要针对辖区内上市公司存在的突出问题,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汇报。请各地政府从防范金融风险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帮助和督促存在问题的上市公司限期

整改,扭转不利局面。

  二、要加强对高风险上市公司的跟踪监管,建立重大突发事件请示报告制度

  针对今年上市公司年报暴露的突出问题,有关证监会监管机构要对风险度较高的的上市公司进行跟踪监管,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沟通信息,依法妥善处理。对可能引发证券市场风险的重大问题和突发性事件,要有预见性,做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对可能影响股市和社会稳定的问题,要及时掌握情况,积极研究紧急处置预案,迅速向地方政府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三、指导上市公司依法召开股东大会,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切实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近期,上市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比较集中,有关证监会监管机构要针对辖区内上市公司的情况,加强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监督指导,努力消除不安定因素,防止在股东大会上出现矛盾激化的情况,影响社会稳定。

  四、各有关证监会监管机构应在6月28日前将落实本通知要求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报告。

  联 系 人:安青松 顾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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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  真:010-88061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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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科委 中国工商银行


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4月21日,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国工商银行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技和金融体制改革的精神,为促进科技长入经济,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推动经济建设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的轨道上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国家信贷计划中增设了科技开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科目。国家科委和中国工商银行决定,进一步加强科技和金融的结合,大力协同作好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条例》等有关条法和规定,现就国家科委各类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的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贷款项目具备的条件:
(一)项目应是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项目,即从实验室样机(样品、样件)到中间试验和工业化试生产阶段的项目。
(二)项目要有较大的科技意义,所采用的技术先进适用;没有新的技术含量的单纯扩大生产规模、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项目不得使用科技开发贷款。
(三)项目要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包括项目完后推广于生产中的经济效益)。
第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为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科研生产联合体和承担科技开发的全民和集体企业。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帐目和报表。
(二)具有完成科技开发项目的能力(包括管理能力、技术水平和经济条件等)。
(三)实施项目的相关条件(包括原材料、燃料、动力、主要设备及运输、三废治理等)能得到解决。
(四)有申请贷款所需的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五)有偿还贷款的能力,且有具有法人资格并有资金保障的单位承担经济担保,或能用本单位固定资产作抵押。
(六)在工商银行开立帐户,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条 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程序
科技开发贷款项目分为国家项目和地方项目。国家和地方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的申请,分别按国家科委和地方科委各类科技计划的规定和要求办理。
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程序如下:
(一)国家科委根据科技与经济发展政策,科技体制改革和实施科技计划的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年度科技开发贷款指标,并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核批的年度科技开发贷款计划组织编制各类科技贷款建议项目计划。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科委及有关部委科技司(局)按国家科委各类科技贷款项目计划,组织、筛选项目,负责(或委托有能力承担的机构)审批项目可行性报告,并将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国家级)的申报材料送国家科委审批。
(三)国家科委将各类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和贷款指标(包括中央专项和地方切块指标)建议分配方案(按省市)报中国工商银行审核。
(四)经国家科委和中国工商银行协商核定后的科技开发贷款建设项目计划和贷款计划由中国工商银行下达各省市贷款指标(包括中央专项和地方切块指标)分配计划;国家科委下达各类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计划。
(五)省市银行会同省市科委按总行下达的贷款规模和国家科委下达的各类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共同组织评估项目。最后,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和评估结果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期限长短,对同意贷款的项目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六)地方切块指标由省市银行和科委共同协商安排科技开发贷款项目。
(七)省市科委负责将国家科委各类科技开发贷款建设项目的落实情况报国家科委。
各级科委要对项目实行跟踪管理,掌握项目实施情况,努力协助解决出现的问题。
(八)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贷款项目的实施,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的要求使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要按月(季、年)向开户银行报送贷款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有关财务、资金报表。
(九)银行对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情况要经常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改进措施。
(十)贷款项目完成后,要组织鉴定或验收。国家科委的各类科技贷款项目,由归口管理司负责或委托有关机构负责;省市科委组织的科技贷款项目,由省市科委负责。鉴定和验收会要邀请银行参加。
第四条 贷款的管理
(一)科技开发贷款实行专项管理,按计划使用。收回再用部分按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有关规定在科技开发贷款范围内由各分行统筹安排使用。
(二)贷款主要使用范围:
(1)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试制和开发。贷款主要用于研制、开发这些项目需要购置的一些技术部件、检测手段、样品、样机、仪器、设备、材料以及试验品等。
(2)科技成果转移过程中的中间试验,包括小型工业性试验和小批量投产。贷款主要用于这类项目所需要购置的各种仪器、检测手段、设备、材料、工装试验费。
(3)引进国外技术的消化、吸收。贷款用于消化吸收需要购置的一些技术软件、检测手段、样品、样机、仪器、设备、材料以及试验费等。
(三)贷款期限和利率。贷款期限一般为1至3年,某些高新技术项目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利率一律按中国工商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借款单位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
(1)贷款项目投产和技术成果转让新增加的利润;
(2)各项专用基金(包括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和技术开发基金);
(3)借款单位有权支配的其他资金。
因项目失败或其他原因,借款单位无力归还贷款时,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由其经济担保单位负责归还。
(五)借款单位和银行都要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借款合同条例》。借款单位要遵守银行信贷的有关规定,根据批准的贷款项目和“借款合同”,合理使用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违反计划和合同的,银行按有关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科委和中国工商银行负责解释。



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土局


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土局


湖南省国土测绘管理局、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们先后报送的《关于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国土测绘办函〔1996〕第13号和《关于如何适用法律对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行为进行管理问题的请示》(闽土法监函〔1996〕027号)收悉。文中所提问题涉及到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即国务院55号令在执行中如何衔接问题。为了确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正确贯彻实施,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
定,现就法律应用问题,作如下批复:
一、关于国务院55号令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法律)在执行中如何衔接的问题。法律施行后,国务院55号令继续有效,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的,应结合起来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而国务院55号令已有明确规定的,应按国务院55号令执行;法律
虽有原则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执行的,在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应按国务院55号令或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55号令有关条款内容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问题,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目前,国务院尚未对人民政府审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权限作出新的规定,
应按国务院原有规定《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关于“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应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的规定执行,不宜再按国务院55号令关于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定执行。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称“受让方”,应是指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即转让方的对应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不宜再按国务院55号令的有关规定,与划拨土地
使用权转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出让手续时,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55号令等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各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章进行审查,其中也包括对受让方主体资格的审查。出让合同应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
规定,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颁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过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转让房地产也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这是只有在具备法定条件下才能适用的条款,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才能决定有关当事人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方虽经批
准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有关土地收益。目前,有些地方片面理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务院有关规定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擅自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经办理出让手续转让房地产,甚至一些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经依法批准未办理出让手续也不依法缴纳

有关土地收益就擅自转让房地产,不仅违反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不能正常贯彻执行,造成土地市场混乱。为制止各种非法转让行为发生,维护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在国务院有关规定出台之前,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暂按国务院55
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执行,有关审批和出让手续,应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五、《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前法中的第四十七条和后法中的第六十六条也都是有关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条款,在处理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应当同样有效,但各自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当事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
款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转让房地产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经审查如准予转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该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除此之外,均应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国务院55号令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应当上缴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实施该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目前,国务院尚未制定具体办法,应暂按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
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有关实施第五十五条的具体办法出台后,按该办法执行。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认定其租赁行为违反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七、关于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是作为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土地管理部门依出让合同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是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问题,是对法律的进一步界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此类问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八、你们在请示中涉及的其他有关法律的应用问题,可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5〕13号)一并执行。




19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