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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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以及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以及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规划、公安、房产、工商、司法、文化、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范围红线图和建设项目规划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拆迁或者不批准拆迁的决定。批准拆迁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自行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确需改变拆迁范围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调整建设用地规划,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其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和安置,不得挪用、抽逃。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以及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按照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标准收取拆迁劳务费。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九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迁入、分立户口;
(三)租赁房屋;
(四)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公安、房产、土地、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办理期限为6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入户口的,当事人应当报请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条拆迁实施前,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过渡期限、安置地点、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并应与拆迁人共同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中应当约定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中应当约定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和安置地点、产权调换差价款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对原房屋承租人的安置、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使用省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文本。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在30日内到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0日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经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为被强制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提供安置房屋,强制拆迁后,不再对被拆迁人另行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及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好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九条拆迁有产权证的房屋(含简易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由拆迁人拆除。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使用人在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顶工。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对使用人按照该建筑物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根据城市住宅房屋的类区、用途、建筑结构、环境以及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确定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指导价格,经市政府批准,每年定期公布一次。
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结构、用途、成新、楼层、朝向、环境、使用率等因素评估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计算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金额。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低于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指导价格的,由拆迁人按照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指导价格计算补偿金额。
评估委员会由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聘请3名以上国家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组成。
房屋拆迁评估,由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考核确定的具备三级以上资质,业绩、信誉好的评估机构担任。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申请评估委员会裁定。评估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当对评估机构所采用的评估依据、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等进行审核,作出裁定。
评估委员会裁定原评估结果有效的,裁定费用由异议方承担;原评估结果无效的,裁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依据房屋产权证记载的用途确定;有异议的,按照房屋产籍资料记载的设计用途确定。
房屋拆迁前产权发生转移但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或者有规划批准文件未办理产权产籍登记的,或者房屋产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认定处理。
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三条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二十七条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综合补助费(包括设施拆装费、设施及货物运输费、通信设施迁移费、停产停业期间从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租房补助费以及拆除后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的重置费)。
综合补助费按照生产、经营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35元。居住兼营业的房屋按建筑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综合补助费。
实行房屋货币补偿的,综合补助费按6个月支付;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综合补助费按过渡期限支付。
被拆迁人将房屋租给他人生产、经营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给房屋承租人6个月的综合补助费,被拆迁人不享受综合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补偿:
(一)拆迁住宅房屋,涉及平房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15%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85%给予补偿;涉及楼房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25%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75%给予补偿。拆迁的住宅房屋经批准改变用途、执行协议租金的,涉及平房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80%给予补偿;涉及楼房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3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70%给予补偿。拆迁住宅房屋均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给予房屋承租人补贴。
(二)拆迁落实宗教政策带户返还的宗教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40%给予补偿,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给予房屋承租人补贴。
(三)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5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50%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的自住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以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5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以增加到45平方米为准,对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该类区域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指导价格的50%给予被拆迁人补贴。
私有出租和公有转租的住宅房屋不予补贴。
第三十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新建住宅房屋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各类套型使用面积不得小于:一类34平方米;二类45平方米;三类56平方米;四类68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具有一个产权证,3间以上(含3间)的连脊住宅平房,产权人与其父母或者子女分别立户,房屋具备独立生活条件并按自然间独立生活的,可以分二户处理。
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连脊住宅平房不予分户。
第三十二条实行房屋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存入银行。被拆迁人将腾空房屋交由拆迁人拆除后,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货币补偿款存单到银行领取现金。
第三十三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地域的要求和项目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旧区改造、兼顾被拆迁人利益的原则确定。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期房的,待期房施工图纸设计完成后,按照被拆迁人的搬迁顺序自行选定楼层、楼号。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根据楼层、朝向、位置不同分别定价。
第三十四条拆除用于居住的违章房屋,使用人具备下列全部条件的,由拆迁人按照违章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使用人购房补助:
(一)持有2001年11月1日前迁入的独立户口;
(二)违章房屋用于使用人自住;
(三)使用人在市内他处无合法房屋居住的;
(四)违章房屋檐高2米以上,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上,具备独立生活条件。
拆除用于生产、经营的违章房屋不予补偿,由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向房屋使用人支付6个月的综合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居住在违章房屋内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三无户”,凭区以上民政部门证件并经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拆迁人负责安置住房,产权归拆迁人,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下列补助费用:
(一)每户搬迁补助费300元;
(二)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核定的租房补助费每平方米每月8元(每户每月低于120元的,按照120元计算);
(三)通讯、电力、有线电视设施等迁移费(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实行房屋货币补偿的,租房补助费按6个月支付;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租房补助费按过渡期支付。过渡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被拆迁人将被拆迁住宅房屋租给他人居住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6个月的租房补助费,被拆迁人不享受搬迁补助费、租房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拆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用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标准支付搬迁和租房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搬迁和租房补助费按6个月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搬迁和租房补助费按过渡期限支付。
第三十八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拆迁人迁出之日起,多层住宅建筑规模不足5万平方米的,不得超过18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超过24个月;10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30个月。高层建筑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延长之日起增加过渡期租房补助费50%。增加的过渡期租房补助费,拆迁人应当自延长之日起按月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九条拆迁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按本办法实施拆迁。
宅基地上栽植的树木、农作物及房屋附属物等适当作价补偿;檐高2.2米以上且为砖木或者砖混结构的无产权证的房屋,按照重置价格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停水、停电、停气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三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补助费、公有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费标准,随着我市经济的发展,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拆迁范围,是指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的房屋拆迁范围;
(五)拆迁期限,是指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
(六)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裁决的被拆迁人完成搬迁的期限;
(七)过渡期限,是指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补偿安置中约定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公告中确定的完成搬迁至回迁的起止日期;
(八)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
(九)临时建筑,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定有使用期限,到期必须无偿拆除的建筑物;
(十)房屋的附属物,是指房屋的附属建筑和构筑物,如室外厕所、门斗、烟囱、化粪池等;
(十一)货币补偿,是指在拆迁补偿中,被拆迁人放弃产权,由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用一次性给付货币的形式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行为;
(十二)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者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换产权,并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调换差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行为;
(十三)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重新建造与所拆房屋相同结构、相同质量标准的房屋所支付的材料费、人工费。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在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2月28日以锦政规\[1992\]1号发布、1995年5月22日以锦政规\[1995\]4号修正发布的《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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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规定等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7〕121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规定等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推进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现将《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规定》和《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制度》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电子政务是加快社会经济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是扩大对外宣传、促进对外开放、推进政务公开的有效手段,是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府管理创新的有力措施。为做好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以下简称电子政务工作),促进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对电子政务工作的指导方针和基本原则,结合自治区政府系统的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电子政务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的要求和国务院办公厅电子政务建设规划,结合我区实际,紧紧围绕自治区的中心工作,以“整合、创新、安全、保密、服务、效益”为主线,以提高应用水平为重点,统一规划,统一网络,建立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机制,完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加大投入,坚持量力而行、逐步实施、配套发展的原则,加快建设步伐,使电子政务在推进我区各级政府机关管理创新、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市场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三条 电子政务工作是自治区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要列入政府工作及政府机关建设的重要议事日程和工作考核范围。
第四条 电子政务工作的主要任务:
全面建成覆盖全区统一的电子政务专网(电子政务内网传输骨干网),依托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各类政务业务应用系统,逐步实现网上办公,建立保障应用安全的信息安全基础设施,构筑全区统一的应急信息管理平台;完成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部门政府网站的建设,使各级政府和部门网站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渠道,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现在线办理,公众认知度和满意度进一步提高;管理体制及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
第五条 电子政务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方针:
(一)坚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构、确保资金投入、实行统筹规划、完善政策措施、推行规范标准、落实规章制度和加强考核评估的工作原则。
(二)贯彻以公众和社会为中心的服务理念,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网络;突出重点,分步建设;安全保密、务求实效”的工作方针。
第六条 电子政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一)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在国务院办公厅的指导下,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信息化领导小组和自治区电子政务网络建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遵循国家和自治区确立的信息化(电子政务)总体规划,结合自治区政府系统实际开展。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是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是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机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下负责对全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的组织、规划、协调和指导工作。
(三)各地电子政务工作在当地政府(行署)、信息化(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各州(市)政府、各地行署办公室(厅)协调组织,电子政务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并承担对所属县市区政府和部门的协调指导职责。
(四)各部门、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工作在主管领导、信息化(电子政务)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办公室(综合处)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开展。
第七条 电子政务工作的机构和队伍:
(一)各地要设置在政府(行署)直接领导下、办公室(厅)管理指导的电子政务工作专职机构,配置必要的既掌握信息技术又熟悉政府机关业务的电子政务专业工作人员,保障本地区电子政务规划、建设、培训、指导及应用管理等具体业务和工作的开展。
(二)各部门、各单位要明确办公室(综合处)负责电子政务工作协调组织的基本职责,同时要设置或确定承担具体业务的电子政务工作机构,配置必要的既掌握信息技术又熟悉政府机关业务的电子政务专业工作人员,保障本单位电子政务规划、建设、培训和应用管理等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统筹协调,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制定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总体规划和基本原则的电子政务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 编制规划,应从实际出发,重视调研,科学预测本地本单位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电子政务工作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施规划的可能条件(如经费保障等),加强统筹协调,使建设规模、建设水平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网络和资源的共享,凡已建立或规划建立的电子政务网络、应用系统及数据资源能共享和利用的,不得再重复规划建设,防止造成浪费。
各地在编制规划时,要注重与当地党委、人大和政协等领导机关负责信息化建设的相关部门的交流和沟通,努力实现电子政务网络互通互联、资源共享共用、业务协同配合的要求。
第十条 规划分为工作总体规划(3—5年)、年度计划(工作要点)等。年度计划依据规划制定,保障规划的实施。对于涉及全局的重要工作、基础网络及应用系统可组织制定单项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规划内容主要应包括规划编制说明、依据、现状、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实施步骤及保障措施等。年度任务计划主要应包括年度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实施周期、职责分工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二条 规划和计划应按照拟制、征求意见(专家评审)、讨论修改及上报审定等主要程序编制,部分程序必要时需反复进行。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依据国家和自治区信息化(电子政务)总体规划,组织制订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涉及全局性应用的系统(项目)建设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规划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室(厅)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根据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统一的规划,结合实际,拟制电子政务工作规划,组织进行讨论评审和修改完善,报经主管领导或电子政务领导小组研究审定。电子政务工作机构负责规划的具体实施工作。
自治区各部门、各单位在组织建设按业务垂直管理关系部署和规划的业务信息网络和业务应用系统时,应认真做好与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网络和办公业务信息系统规划的衔接和配套,确保信息资源的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开展。
第十五 条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电子政务工作总体规划及重要系统建设方案,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协调指导和交流

第十六条 为保障电子政务统一规划的实施,确保统一网络、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实现,自治区及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将对本地区本系统的电子政务协调指导和交流工作纳入重要日常工作予以安排,并在职责、人员配置等方面确保落实,工作开展情况要作为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为方便上级协调指导工作,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有关电子政务工作的重要工作规划、建设方案、机构设置、人事变动、重要工作进展情况、年度工作总结和工作要点等文件材料,均应及时抄报上级政府电子政务工作主管机构。
第十八条 电子政务工作通过印发文件、召开工作会议、督查调研、以岗代培以及组织制订统一的规划和标准规范、审核下级制订的规划和方案、组织进行工作考核和绩效评估等形式进行协调指导。
第十九条 电子政务工作通过举办电子政务论坛、编印交流材料和建立网站专栏、组织培训和考察等方式交流。
第二十条 每2个年度举行一次全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会议和电子政务论坛,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举行。论坛和会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组织召开,可由有关地州市和单位承办。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工作发展需要,可适时组织召开本地区本系统电子政务工作会议,交流经验,部署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在自治区政府门户网站和专网网站上建立“新疆电子政务”专栏,作为全区电子政务工作沟通交流的网上平台。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在相关网站上对专栏进行链接,参与协办,组织提供交流信息资料等。同时做好对电子政务工作指导刊物的订阅利用工作,积极组织撰写工作交流稿件,建立和健全全区电子政务工作交流机制。

第四章 督查和调研

第二十二条 电子政务工作对规划的制定、规划的实施、下达工作任务的落实、会议精神的贯彻及其它有关方面的情况等主要内容进行督查。
督查工作采取电话询问、发督查通报、现场督查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凡是本级政府(行署)部署的重大电子政务工作事项,由办公室(厅)统一组织,电子政务工作机构配合督查部门开展督查,确保落实。其它各项工作,由电子政务工作机构负责督查,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督查部门并上报办公室(厅)。
第二十四条 电子政务工作围绕工作现状、存在问题、发展需求等内容开展调研。调研工作应经常化、制度化,要强调重点,突出普遍性和针对性。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也可组织专题调研。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五条 电子政务的具体业务工作,应制定相应规章制度,使电子政务工作规范有序,依章开展。
第二十六条 电子政务的应用培训、应用系统管理、网络应用管理、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考核和绩效评估等工作,遵循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已制订或将制订的相关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自治区电子政务工作有关制度,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自治区各级政府机关公务员的电子政务知识与应用水平,促进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和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以确保电子政务系统应用效益发挥,推进电子政务工作全面发展为目标;以保障电子政务工作实现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能,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有序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宗旨为根本。
第三条 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精心部署,全员培训。
(二)以人为本,按需施教。
(三)教学相长,保证质量。
(四)全面发展,注重能力。
(五)联系实际,学以致用。
(六)与时俱进,改革创新。


第二章 工作体制

第四条 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要纳入各级政府和部门公务员、干部职工教育培训计划。由办公室(厅)会同人事部门及电子政务工作机构根据业务工作要求和电子政务应用需要制订培训目标和计划,办公厅(室)负责协调组织,电子政务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人事部门负责监督考核。

第三章 培训对象

第五条 电子政务应用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及电子政务管理部门的技术人员。
第六条 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参加相应的电子政务应用培训:
(一)在职期间的各类岗位培训。
(二)从事专项工作的专门业务培训。
(三)新录(聘)用的初任培训。
(四)其他培训。
第七条 培训时间原则上为2至4周,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第八条 培训对象在参加上级组织的脱产培训期间,享受在岗同等待遇。

第四章 内容与方式

第九条 各单位主要领导的培训,以强化电子政务意识培训为重点。
培训的主要内容为:电子政务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推进信息化与实施电子政务的有关重大认识问题;电子政务建设的总体构架与规划,了解和明确电子政务建设的重点和难点;电子政务的组织领导与管理;了解和掌握计算机与网络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学会使用计算机与网络进行辅助办公、协同办公等。通过培训,拓展其信息化管理视野和战略理念,提高科学决策能力。
各单位主管领导的培训,以提升电子政务建设组织管理能力培训为重点。
培训的主要内容为:推进信息化与实施电子政务的有关重大认识问题;电子政务建设的总体构架与规划;电子政务的组织领导与管理;信息安全在信息化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信息资源的规划建设与管理;信息化与电子政务的法律、法规;掌握计算机与网络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学会使用计算机与网络进行辅助办公、协同办公等。通过培训,提高其在电子政务规划及建设过程中的管理水平和决策能力。
一般干部的电子政务以普及知识提高技能为重点。主要内容为: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基础知识,计算机及网络应用技术及网上办公实务,信息化与电子政务的法律、法规。通过培训,提高在实际工作中计算机与网络应用能力,不断适应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
第十条 各电子政务工作机构领导的培训,以提高电子政务技术和管理水平为重点。培训的主要内容是:电子政务解决方案的制定、实施与管理;信息化与电子政务的法律、法规;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电子政务与业务流程改造等。通过培训,使其基本掌握信息资源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所必需的新知识与技能,成为精通业务与技术的复合型人才。
从事电子政务专业技术的人员培训,以新技术和现代管理理念、政策法规、标准化体系、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的建设为重点。开展信息化管理和技能培训,强化使用软件的培训及考试,提高对软件的系统管理能力、熟悉程度、应用技能;主要内容是:电子政务基础理论、电子政务建设中典型的应用技术、解决方案与成功实例、电子政务系统的建设与实施、网络信息管理与安全;政府信息化建设中各种软件、硬件系统的运用和维护等。结合电子政务重大工程的实施,进行专项培训或专题研修,培养一批精通信息技术和管理知识的专家型人才。
第十一条 培训方式。除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组织的正式脱产培训外,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培训。
以岗代培的方式。抽调所属地区或单位电子政务工作分管领导和有关骨干人员参与电子政务的规划组织和实施等具体工作。通过参加工作实践和接受指导,提高电子政务工作的规划组织能力和技术管理水平。
以学代培的方式。大力倡导和鼓励工作人员和专业人员自行组织学习和培训工作,通过自学不断更新观念、强化内在素质,提高电子政务应用水平。
以研代培的方式。组织各种研究活动,安排有关人员参与,提高工作水平,促使电子政务在范围和功能上的对外延伸。
以会代培的方式。有计划有层次地组织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疆内外各级各类学术研讨会、专题报告会、经验交流会等,通过交流实践经验、探索方法、交流成果来激发积极性和创造精神。
以考察代培的方式。有计划有目的的分期分批组织有关人员外出学习、考察,开阔眼界,通过学习、比较,提出本地、本单位今后发展的意见、建议、思路和方法。
第十二条 积极开展政府与科研机构的合作,充分利用高校及科研院所的资源,开展电子政务应用培训。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对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的领导。各地、各部门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应指定领导分管电子政务应用的培训工作,应指定相应机构具体负责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四条 各地、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包括考勤、考核、奖惩等,保证培训有序高效地开展,提高培训的整体质量。
第十五条 各地、各单位内部要加强协作,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制订计划和实施意见,认真抓好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可根据本地、本单位的实际,组织编写或采用相应的培训教材,确保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七条 应重视培训师资的培养。要采取请进来、送出去等多种方式培养电子政务培训教师,从科研机构聘请培训教师等办法,解决好培训的师资问题。各地、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培训师资档案,加强对培训教师的管理和培养。
第十八条 各地、各单位必须将电子政务应用培训纳入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内容进行部署和规划,必须在预算中列支开展应用培训的所需经费,保证电子政务应用培训工作经费的及时足额到位。

第六章 考核与评估

第十九条 建立电子政务应用培训考核和激励机制。
考核采取分级负责制。由各级政府和部门办公厅(室)或组织人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考核,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具体实施。
考核内容包括:培训机构、培训人员、培训设施、培训手段、培训计划、培训经费、参训人员受训情况、考勤情况、考试成绩、考试通过率、单位参训人员比率等。
考核结果作为各部门年终考核、个人考核及其它评优评先的指标之一。
第二十条 加强电子政务应用培训的管理。各级管理机制应建立和完善培训档案,如实记载参训人员的受训情况和考核结果,以便上级机关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一条 建立电子政务应用培训机构评估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估体系和规范简便的评估办法,加强对电子政务应用培训机构的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铁道部关于取消兰新复线运价加价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铁道部关于取消兰新复线运价加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各铁路局、铁路(集团)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自8月1日起,取消兰新复线在统一运价基础上每吨公里2.5分加价,经兰新复线运输的货物执行统一运价。同时,《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特殊运价的公告》(计电〔1998〕31号附件五)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19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