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民法典-第801至9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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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801至900条)

澳门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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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零一条
(按衡平原则减少违约金)
一、违约金明显过多时,即使系基于嗣后原因所造成,法院仍得应债务人之请求而按衡平原则减少之;任何相反之订定,均属无效。
二、如债务已部分履行,则容许在第一款所指情况下减少违约金。
第三分节
债权人迟延
第八百零二条
(要件)
债权人无合理原因不受领依法向其提供之给付,或不作出必要行为以配合债务履行时,即视为债权人迟延。
第八百零三条
(债务人之责任)
一、自债权人迟延时起,对给付之标的,债务人仅就其故意负责,而对标的物所产生之收益,债务人仅就其已获得之收益负责。
二、在债权人迟延期间,无须支付债务之法定或约定利息。
第八百零四条
(风险)
一、债权人迟延时,即须对非出于债务人故意而作出之事实所引致之嗣后给付不能承担风险责任。
二、如属双务合同,且处于迟延中之债权人因给付之嗣后不能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债权,则仍须作出其对待给付;但债务人因其债务消灭而获得某种利益时,应在债权人之对待给付中扣除该利益之价额。
第八百零五条
(债务人之解除权)
债务之标的非为交付一物,且债权人处于迟延者,债务人得按规范债务人迟延之规定解除合同。
第八百零六条
(损害赔偿)
处于迟延之债权人应对债务人因提供给付未果、保管及保存有关标的而须作之额外开支给予损害赔偿。
第三节
给付之强制履行
第一分节
履行及执行之诉
第八百零七条
(一般原则)
债务人不自愿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透过司法途径要求债务之履行,并有权依法执行债务人之财产。
第八百零八条
(对第三人财产之执行)
第三人之财产用作担保债权者,又或该财产系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害之行为之标的,且债权人对该行为所提出之争议被判理由成立者,执行权之标的得为该第三人之财产。
第八百零九条
(对被查封财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
处分被查封之财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行为,对执行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不影响登记规则之适用。
第八百一十条
(债权之查封)
如债务人之某项债权被查封,而该债权因取决于被执行人或其债务人意思之原因在查封后消灭,则该消灭对执行人亦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八百一十一条
(未到期之租金之免除或让与)
对在查封日尚未届满之时段所涉及之未到期租金,于查封前作出免除或让与,不得对抗执行人。
第八百一十二条
(因查封而生之优先权)
一、执行人因查封而取得优先于任何在查封前未有物权担保之债权人受偿之权利,但属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如被执行人之财产已先被假扣押,则因查封而生之优先权,其效力即提前在假扣押日产生。
第八百一十三条
(查封物之失去、征收或毁损)
在查封物失去、被征收或价值减少之情况下,如第三人须作损害赔偿,则执行人对有关债权或以赔偿名义支付之款项,保留其对查封物原有之权利。
第八百一十四条
(执行中之变卖)
一、执行中之变卖将被执行人对变卖物之权利转移予取得该物之人。
二、被变卖之财产移转时,其上设定之担保权利即脱离该财产,且在其上设定之任何未在假扣押、查封或有关担保登记日之前登记之物权亦脱离该财产,但在该日前设定、且属无须登记即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之物权除外。
三、按上款之规定而失效之第三人权利,将转为针对变卖有关财产之所得而存在。
第八百一十五条
(执行他人之物情况下之担保)
一、在执行他人之物之情况下,取得人得要求获得价金之人向其返还价金,并要求有过错之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弥补损害;第八百八十四条之规定适用于该价金之返还。
二、如拥有该执行物之他人曾于变卖行为中或在变卖前申明其权利,而取得人知悉此事,则取得人不可请求弥补损害;但债权人或债务人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者除外。
三、取得人得代位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之权利,以代替要求债权人返还价金。
第八百一十六条
(判给财产及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
以上各条有关变卖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判给财产及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定期金之情况。
第二分节
特定执行
第八百一十七条
(特定物之交付)
如以特定物之交付作为给付内容,则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要求透过法院向其作出该交付。
第八百一十八条
(可代替事实之作出)
如债权之标的为作出可代替之事实,则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有权要求由他人作出该事实,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八百一十九条
(消极事实之作出)
一、如债务人有义务不为某行为却为之,且工作物已作成,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将工作物拆除,费用由负有不作为义务之人负担。
二、拆除工作物对债务人造成之损失远超过债权人所受之损失时,上款赋予之权利终止,而债权人仅按一般规定取得对损害赔偿之权利;但工作物构成对债权人之一项绝对权之侵害,且仅透过拆除方可停止该侵害者除外。
第八百二十条
(预约合同)
一、如一人承担订立某合同之义务,而不遵守该预约,则在无相反之协议下,他方当事人得获得一判决,以产生未被该违约人作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效力,但此与违约人所承担债务之性质有抵触者除外。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在预约合同中,单纯存在交付订金之事实或曾为合同之不履行而定出违约金,均不视为相反之协议,而预约系涉及有偿移转或设定房地产或其独立单位上之物权时,只要预约取得人已取得合同标的物之交付,即使有相反协议,预约取得人仍享有请求特定执行之权利。
三、应违约人之声请,法院得在产生未被该违约人作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效力之判决中,命令按第四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变更合同。
四、如须特定执行之预约系涉及订立移转或设定房地产或其独立单位上物权之有偿合同,而在有关房地产或其独立单位上设有抵押权者,则为着消除抵押权,预约中之取得人得声请在第一款所指之判决中,亦判违反预约之人向其交付被抵押担保之债务款项,又或交付作为合同标的之单位所涉及之债务款项,并向其交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利息,而该等利息系计至上述款项清付时为止。
五、然而,仅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情况下,方适用上款之规定:
a) 有关抵押权之设定后于预约之订立;
b) 有关抵押权之设定旨在就违反预约之人对第三人之一项债务作担保,且预约中之取得人非与该债务人共同承担该债务;
c) 抵押权之消灭既不先于上述移转或设定,亦非与其同时者。
六、如属预约中之债务人可主张不履行抗辩之合同,而声请人在法院为其定出之期间内不作出其给付之提存,则有关诉讼将被判理由不成立。
第八百二十一条
(订立合同之法定义务)
上条第一款及第六款之制度适用于存在订立合同法定义务之情况。
第四节
向债权人作出之财产交管
第八百二十二条
(概念)
向债权人作出之财产交管,系指全部或部分债权人受债务人委托清算债务人全部或部分财产,并为满足其债权而彼此分配从清算有关财产而获得之收益。
第八百二十三条
(方式)
一、交管不仅应以书面作出,且尚须符合对有效移转交管之财产所要求之方式。
二、交管涉及须作登记之财产者,应予登记。
第八百二十四条
(交管财产之执行)
交管之财产尚未被转让时,未参与财产交管之债权人仍可执行该交管之财产;接受交管财产之人及在交管后拥有债权之人不享有该执行权利。
第八百二十五条
(接受交管财产之人及债务人之权利)
一、财产交管期间,有关财产之管理及处分权专属于接受交管财产之人。
二、然而,债务人对债权人之管理及处分仍拥有监督权,并有权在清算完结时要求提交报告;如交管期超逾一年,则有权在每年年终要求提交报告。
第八百二十六条
(债务人债务之解除)
仅自债权人从有关清算所得之收益中受领归其收取之部分时起,债务人之债务方按债权人受领之限度获得解除。
第八百二十七条
(交管之取消)
一、债务人对接受交管财产之人履行债务后,得随时取消交管。
二、取消不具追溯效力。
第八章
履行以外之债务消灭原因
第一节
代物清偿
第八百二十八条
(容许情况)
如所给付之物或权利与应给付之物或权利不同,即使其价值较高者,亦仅在债权人容许时,债务人之债务方获解除。
第八百二十九条
(物或权利之瑕疵)
受领代物清偿之债权人按买卖规定享有对移转之物或权利之瑕疵担保;但债权人得不接受该物或权利,而选择获得原定之给付及所受损害之弥补。
第八百三十条
(代物清偿之无效或撤销)
如代物清偿基于可归责于债权人之原因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则第三人所提供之担保不重新出现,但第三人在获悉代物清偿之日明知该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八百三十一条
(方便受偿之代物清偿)
一、如债务人所作之给付与应作之给付不同,以方便债权人透过该给付所实现之价值而满足其债权时,则该债权仅于获得满足之时按满足程度而消灭。
二、如以让与某项债权或承担某项债务为代物清偿之标的,则推定该代物清偿系按上款规定作出。
第二节
提存
第八百三十二条
(提存之发生)
一、在以下任一情况下,债务人得透过存放应给付之物解除债务:
a) 债务人基于债权人本人之任何原因以致不能作出给付或不能稳妥作出给付,且债务人对此并无过错者;
b) 债权人处于迟延。
二、提存属自愿性。
第八百三十三条
(第三人之提存)
提存得应有权作出给付之第三人之要求而作出。
第八百三十四条
(取决于其它给付之履行)
如债务人有权在债权人作出对待给付时方作出履行,则债务人可要求在债权人未作出该给付前不将提存物交付债权人。
第八百三十五条
(提存物之交付)
提存后,保管提存物之人有义务将提存物交付债权人,而债权人亦有权要求其交付提存物。
第八百三十六条
(提存之废止)
一、债务人得透过在有关程序中作出意思表示将提存废止,并要求返还提存物。
二、如债权人已透过在有关程序中作出意思表示接受提存,或提存经确定判决视为有效,则废止之权利即消灭。
第八百三十七条
(债务之消灭)
提存经债权人接受或透过法院裁判而被宣告为有效时,债务人即如同已于提存日对债权人作出给付而获解除债务。
第三节
抵销
第八百三十八条
(要件)
一、如两人互为对方之债权人及债务人,则在同时符合下列要件下,任一人均得以其本身之债务与其债权人之债务抵销而解除债务:
a) 其债权系可透过司法途径予以请求,且不能援用实体法上之永久抗辩或一时抗辩以对抗该债权;
b) 两项债务之标的均为种类及质量相同之可代替物。
二、如该两项债务之数额不同,得以相对应部分作抵销。
三、即使债务未经结算,仍可作抵销。
第八百三十九条
(抵销之实行)
一、抵销须透过一方当事人向他方作出意思表示为之。
二、抵销之意思表示,如附有条件或期限,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八百四十条
(无偿给予之期限)
无偿给予债务人期限之债权人,不得在期限届至前抵销其债务。
第八百四十一条
(时效已完成之债权)
债权之时效虽完成,但在该债权与另一债权可相互抵销之日尚未能主张该时效之完成者,则仍可作抵销。
第八百四十二条
(债权间之相互关系)
一、抵销仅得涉及表意人之债务,而不得涉及第三人之债务,即使表意人可代替第三人作出给付亦然;但因第三人之债务而作出之执行将导致表意人有丧失其权益之危险者除外。
二、表意人仅得使用其债权作抵销,而不得使用他人之债权作抵销,即使获有关权利人同意亦然;表意人使用其债权作抵销,仅对其债权人产生效力。
第八百四十三条
(履行地点之不同)
一、即使两项债务应于不同地点履行,仍可作抵销,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二、然而,表意人有义务弥补他方当事人因不在原定地点受领其债权或履行其债务而遭受之损害。
第八百四十四条
(抵销之排除)
一、下列债权不得因抵销而消灭:
a) 因故意作出之不法事实而生之债权;
b) 不能查封之债权,但两项债权性质相同者除外;
c) 属澳门地区之债权,但法律容许抵销,又或抵销人须作给付之机构同为应清偿抵销人债权之机构者除外。
二、如抵销导致在有关债权可相互抵销前设定之第三人权利受损害,又或债务人曾放弃抵销,则亦不容许抵销。
第八百四十五条
(追溯效力)
抵销之意思表示作出后,双方债权视为已于可相互抵销时消灭。
第八百四十六条
(多项债权)
一、一方或他方当事人具有数项可抵销之债权时,由表意人选择所消灭之债权。
二、在表意人无作出选择之情况下,适用第七百七十三条及第七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第八百四十七条
(抵销之无效或撤销)
抵销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有关债务继续存在;然而,如导致该抵销无效或可予撤销之情况系可归责于任一当事人,则由第三人为该当事人利益而提供之担保不重新出现,但在抵销之意思表示作出时,第三人明知有关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四节
更新
第八百四十八条
(客体更新)
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一项新债务以取代原债务者为客体更新。
第八百四十九条
(主体更新)
因新债权人取代原债权人而使债务人对新债权人负有新债务者,为取代债权人之更新;新债务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新债务,而使债权人解除原债务人之债务者,为取代债务人之更新。
第八百五十条
(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
承担新债务以取代原债务之意思,应明示表示之。
第八百五十一条
(更新之不产生效力)
一、如承担新债务时原债务已消灭,又或原债务其后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则更新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如新债务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则原债务继续存在;然而,如导致该债务无效或可予撤销之情况系可归责于债权人,则由第三人提供之担保不重新出现,但第三人在获悉更新之日明知新债务之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八百五十二条
(担保)
一、原债务因更新而消灭;如无明确保留,则确保原债务之履行之担保亦告消灭,即使属依法产生之担保亦然。
二、涉及由第三人所提供之担保时,亦需要有该人作出之明确保留。
第八百五十三条
(防御方法)
可用以对抗原有之债之防御方法不得对抗新债权,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五节
免除
第八百五十四条
(免除之合同性质)
一、债权人得透过与债务人订立合同而免除债务人之债务。
二、以生前法律行为所作之免除如具有慷慨行为之性质,即视为第九百三十四条及其后各条之规定所指之赠与。
第八百五十五条
(连带之债)
一、免除一连带债务人之债务者,仅就该债务人之债务部分解除其它连带债务人之债务。
二、如债权人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保留对其他债务人之全部权利,则其它债务人亦保留对被免除债务之债务人之全部求偿权。
三、如一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之债务,则以属作出免除之债权人之部分为限解除该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之债务。
第八百五十六条
(不可分之债)
一、不可分之债之债权人免除债务人中之一人之债务者,适用第五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二、债权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人之债务者,并不解除该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之债务;但该等债权人仅在将免除债务之债权人所占部分之价额交付债务人时,方得要求债务人作出给付。
第八百五十七条
(对第三人产生之效力)
一、免除债务人之债务,亦使第三人受益。
二、免除保证人中之一人之保证债务,亦使其它保证人就该保证人之部分受益;然而,如其它保证人同意该免除,则该等保证人均须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三、如因可归责于债权人之事实而导致其作出之免除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则由第三人提供之担保不重新出现,但第三人在其获悉该免除之日明知有关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八百五十八条
(担保之放弃)
放弃债务之担保不推定为免除债务。
第六节
混同
第八百五十九条
(概念)
一人就同一债务既为债权人亦为债务人者,债权及债务即告消灭。
第八百六十条
(连带之债)
一、如一人既为连带债务人亦为债权人,则以属该债务人之债务部分为限解除其它债务人之债务。
二、如一人既为连带债权人亦为债务人,则债务人即获解除属该连带债权人部分之债务。
第八百六十一条
(不可分之债)
一、在有数名债务人之不可分之债中,如一人既为债权人亦为债务人,则适用第五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二、在有数名债权人之不可分之债中,如因其中一债权人亦为债务人而发生混同之情况,则适用第八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八百六十二条
(对第三人产生之效力)
一、第三人之权利不因混同而受影响。
二、如于债权上为第三人设有用益权或质权,则在该用益权人或质权人利益所要求之限度内,有关债权不受混同影响而继续存在。
三、一人既为债务人亦为保证人者,保证即告消灭,但债权人对该担保之继续存在具有正当利益者除外。
四、在一人既为抵押物或质物之债权人亦为所有人之情况下,如债权人对抵押权及质权之继续存在具有利益,则在该利益可要求之限度内,该抵押权或质权仍继续存在。
第八百六十三条
(分开之财产)
如债权与债务分属不同之财产,则不发生混同。
第八百六十四条
(混同之终止)
一、如破坏混同之事实先于混同本身发生而使混同消除,则债务及其从属之债务重新出现,即使对第三人亦同。
二、如混同之终止可归责于债权人,则由第三人所提供之担保不重新出现,但该第三人在获悉混同之日明知该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二编
各种合同
第一章
买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六十五条
(概念)
买卖系将一物之所有权或将其它权利移转以收取价金之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条
(方式)
不动产之买卖合同,须以公证法所规定之方式订立,方为有效。
第八百六十七条
(争讼中之物或权利之买卖)
一、按第五百七十三条及第五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法律不容许受让争讼中之债权或权利之人,不得直接或透过他人而成为争讼中之物或权利之买受人。
二、违反上款规定之买卖除属无效外,亦导致买受人负有按一般规定弥补所造成损害之义务。
三、买受人不得主张上述之无效。
第八百六十八条
(合同费用)
合同费用及其它附带费用,均由买受人负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二节
买卖之效力
第八百六十九条
(基本效力)
买卖之基本效力如下:
a)将物之所有权或将权利之拥有权移转;
b)物之交付义务;
c)价金之支付义务。
第八百七十条
(将来之财产、待收孳息及一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
一、在出卖将来之财产、待收孳息或一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时,出卖人有义务按照所订定之内容或订立合同当时之具体情况而采取必要措施,使买受人能取得所出卖之财产。
二、如双方当事人给予有关合同射幸性质,即使财产最终并未移转,价金仍须支付。
第八百七十一条
(不确定存在或不确定拥有权之财产)
如就不确定是否存在或不确定拥有权谁属之财产进行买卖,且在合同内指出该不确定性,则即使财产不存在或不属于出卖人,价金仍须支付,但双方当事人指出有关合同不具射幸性质者除外。
第八百七十二条
(物之交付)
一、标的物应按买卖时所处之状况交付。
二、除另有订定外,交付义务之范围,包括标的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待收孳息及与标的物或权利有关之文件。
三、如上述文件内载有涉及出卖人利益之其它事宜,则出卖人有义务交付载有涉及买卖标的物或权利部分文件之认证缮本或具同等效力之影印本。
第八百七十三条
(价金之确定)
一、如公共实体并无定出有关价格,且双方当事人既无确定价金,亦无约定确定价金之方式,则以出卖人于订立合同日通常采用之价金为合同价金;如无该价金,则以订立合同时于买受人应履行合同地之市价为合同价金;上述规则不足以确定价金时,由法院按衡平原则之判断确定之。
二、当事人约定采用公平价格进行交易时,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八百七十四条
(价金之减少)
一、按第二百八十五条或其它法律规定,买卖之范围缩至其标的中之一部分时,如在合同之总价金中曾明确指出该部分之价金,则以此作为该有效部分之价金。
二、如无明确指出该有效部分之价金,则以估价方式定出须减少之部分。
第八百七十五条
(支付价金之时间及地点)
一、价金应在交付出卖物之时刻及地点支付。
二、然而,如价金因双方订定或按习惯而无须在交付出卖物时支付,则应在债权人于价金债务履行时之住所为之。
第八百七十六条
(价金之欠付)
出卖人移转物之所有权或物上之权利及交付该物后,即不得以欠付价金为由解除合同,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三节
须计算、称量或度量之物之买卖
第八百七十七条
(买卖按单位定价之特定物)
买卖按单位定价之特定物时,即使出卖之实际数量与合同内所表示之出卖数量不符,仍须根据出卖物之实际数目、重量或度量按比例支付价金。
第八百七十八条
(买卖不按单位定价之特定物)
一、买卖不按单位定价之特定物时,即使在合同中曾指明出卖物之数目、重量或度量,而所指明之内容与实际不符,买受人仍须支付所订立之价金。
二、然而,如实际数量与合同内所表示之数量相差逾二十分之一,则价金须按比例增减。
第八百七十九条
(不足额与超出额之抵销)
仅以单一价金买卖特定且同类之多物,并指明各物之重量或度量时,如就其中一物或数物所定出之数量少于实际之数量,而就另一物或数物所定出之数量多于实际之数量者,则不足额与超出额之重合部分相互抵销。
第八百八十条
(收取价金差额权利之失效)
一、收取价金差额之权利,按照所涉及之物为动产或不动产而分别自物之交付经过六个月或一年失效;然而,如仅于交付后方可要求支付该差额,则有关期间由可提出该要求之时起计。
二、涉及应从一地运往另一地之物之买卖时,由交付日起算之上款所指期间,仅自买受人受领标的物之日起计。
第八百八十一条
(合同之解除)
一、因适用第八百七十七条或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而须支付之价金,超出按所定出之数量计得之价金二十分之一时,如出卖人要求支付该超出部分,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其所为属欺诈者除外。
二、解除合同之权利,自出卖人以书面要求支付该超出部分时起经过三个月失效。
第四节
他人财产之买卖
第八百八十二条
(买卖之无效)
如出卖人不具出卖他人财产之正当性,则买卖属无效;但出卖人不得以无效对抗善意买受人,而存有欺诈之买受人亦不得以无效对抗善意出卖人。
第八百八十三条
(他人财产视作将来财产)
然而,如双方当事人均视他人财产为将来财产,则就他人财产之买卖须遵守有关将来财产之买卖制度。
第八百八十四条
(价金之返还)
一、他人财产之买卖属无效时,善意买受人有权要求返还全部价金,即使财产已失去、毁损或基于任何原因而减低价值者亦然。
二、然而,如买受人因财产之失去或减低价值而取得利益,则该利益应在出卖人须向买受人返还之价金及支付之赔偿内扣除。
第八百八十五条
(购自商人之物)
权利人向第三人要求取回由该第三人从进行同一种类物之交易之商人善意购入之物时,须向该第三人返还其为购入该物所支付之价金;但该权利人对有过错造成此损失之人享有求偿权。
第八百八十六条
(使合同转为有效)
出卖人一经以某种方式取得出卖物之所有权或所出卖之权利,合同即转为有效,而该所有权或权利则移转予买受人。
第八百八十七条
(合同不能转为有效之情况)
一、然而,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合同不能转为有效:
a) 一方立约人已针对他方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
b) 已返还全部或部分价金,或支付全部或部分赔偿,且为债权人所接受;
c) 在立约人所达成之和解中,已承认合同无效;
d) 一方立约人已透过书面方式向他方表示希望合同被宣告无效。
二、上款a项及d项之规定,不影响第八百八十二条第二部分规定之适用。
第八百八十八条
(使合同转为有效之义务)
一、如买受人为善意,则出卖人有义务取得出卖物之所有权或所出卖之权利,以补正买卖之无效。
二、存在上述义务时,买受人得要求如该义务未在法院定出之期间内履行,即产生上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效果。
第八百八十九条
(欺诈情况下之损害赔偿)
一方立约人所为属善意,而他方存有欺诈时,善意之一方有权按一般规定获得损害赔偿;在合同之无效获得补正之情况下,赔偿范围包括如合同自始有效即不遭受之全部损失,而在无效不获得补正之情况下,则包括如合同未经订立即不遭受之全部损失。
第八百九十条
(无欺诈情况下之损害赔偿)
出卖人之行为即使无欺诈、或甚至无过错,仍有义务向善意买受人作损害赔偿;然而,在上述任一情况下,赔偿之范围只包括非因奢侈开支而生之损害。
第八百九十一条
(未使买卖转为有效之情况下之损害赔偿)
一、如出卖人须就不履行因买卖无效而生之补正义务或迟延履行该义务承担责任,则应在有关损害赔偿上附加以上各条所规定之损害赔偿中非涉及同一损失之部分。
二、然而,如属第八百八十九条所指之情况,则买受人为收取所失利益之损害赔偿,应在因订立无效合同而所失之利益与因未使合同有效或迟延履行此义务而所失之利益中作出选择。
第八百九十二条
(支付改善费之担保)
出卖人连带担保支付应由物主偿还予善意买受人之改善费。
第八百九十三条
(合同之部分无效)
合同涉及之财产中只有部分属他人所有,且合同之另一部分因适用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而为有效时,对合同之无效部分应遵守以上各项规定,而合同中所订定之价金则应按比例减少。
第八百九十四条
(候补规定)
一、如有相反约定,则不适用第八百八十四条、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九十条、第八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八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但因该约定而获益之立约人所为属欺诈,他方立约人为善意者除外。
二、如出卖人作出合同意思表示,指出不担保其本身之正当性或对他人之追夺不予负责,则不适用上款所指之全部法律规定,但第八百八十四条之规定除外。
三、买卖合同仅因出卖人不具正当性而按本节规定属无效者,合同中排除第一款所指候补规定之条款仍为有效。
第八百九十五条
(本节范围)
本节之规定仅适用于以他人之物当作本人之物而进行之买卖。
第五节
附负担财产之买卖
第八百九十六条
(因错误或欺诈而生之可撤销性)
如移转之权利上附有某些未于有关合同中指出之负担或限制,且其超出同类权利所固有之一般限制,则只要亦符合因错误或欺诈而可作出撤销之法定要件,该合同可因错误或欺诈而撤销。
第八百九十七条
(合同成为有效)
一、如权利上附有之负担或限制基于任何原因而消失,则合同之可撤销性即获补正。
二、然而,如因上述负担或限制之存在已对买受人造成损失,或买受人已请求法院撤销有关买卖,则可撤销性继续维持。
第八百九十八条
(使合同成为有效之义务)
一、出卖人有义务消除所存有之负担或限制,以补正合同之可撤销性。
二、消除之期间,由法院应买受人声请而定出。
第八百九十九条
(登记之注销)
出卖人应自付费用促使注销载于登记上但实际不存在之任何负担或限制。
第九百条
(欺诈情况下之损害赔偿)
在欺诈情况下,出卖人应在买卖合同撤销后,向买受人赔偿如该合同未经订立其即不遭受之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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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1992.08.07
青海人民政府令第十五号

第一条 为适应我省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促进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 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指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科技管理干部。
接受继续教育,是每个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各单位应予落实和保证。
第三条 继续教育,要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坚持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为本省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分级管理、部门负责、条块结合的教育体制。省劳动人事厅是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继续教育的计划、规划,指导和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地区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受教育者结合本职工作学习、吸收、消化、推广、应用国内外新理论、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成果。使其知识不断得到补充、更新、拓宽和延伸,提高理论、科研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以满足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根据企事业单位的长远发展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状况确定。其基本要求是: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学习掌握本学科、本专业的最新知识及发展动向,较好地使知识水平处于领先地位,发挥学术带头人的作用;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深化基础理论及相关知识,拓宽知识面,了解本专业发展水平和动向,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成为本专业的业务骨干。
(三)科技管理干部应学习和掌握现代科技管理的理论和知识,及时了解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的新动向,提高科技管理水平和能力。
第七条 继续教育由企事业单位统筹安排,一般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进修班和自学活动为主,根据单位需要和可能也可以通过下列形式进行: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进修班、培训班或者研究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边工作边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考察;
(五)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专门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积极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第九条 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十五天,年培训率为20%,五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脱产学习的,学习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凡经单位批准占用工作时间参加学历教育、自学考试等学习的,不适用前款关于学习时间的规定。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进修、培训,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安排。进修、培训结束后,必须向本单位提交学习成果、论文或成绩单,由单位存入本人档案并进行证书登记,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使用、晋升、晋级和评聘、续聘专业技术人员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连续五的单位未安排培训的人员,有权向上级部门反映,由上级主管部门责成其所在单位予以安排。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经费中开支;科研单位从科研基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可在标准工资总额1.5%范围内,从行政、事业包干经费中开支。
第十三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未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
第十四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未经批准,擅自终止学业;学习期间受到办学单位处分;因主观原因修业不合格的;所在单位可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视错误性质,可不予报销学费等处理。
第十五条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中国共产党军队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

中央军委


中国共产党军队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军队各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作用,坚持和完善党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党内民主建设,加强军队各级党组织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和党内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党内选举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严格代表资格审查,保证代表的先进性。

第四条 实行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党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与同级党代表大会当届届期相同;如下一届党代表大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其代表任期相应地改变。代表在党代表大会召开和闭会期间,享有代表资格,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发挥代表作用。

第二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与职责

第五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代表大会精神,模范遵守党的章程、党内各项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军队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密切联系党员和群众,在战备、训练、工作、生活中发挥表率作用,认真行使职权,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利用代表身份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第六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有下列权利与职责:

(一)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听取和审查党的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委)的报告;

(二)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讨论和决定有关重大问题;

(三)在同级党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四)了解同级党委、纪委以及所在选举单位党组织贯彻执行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五)向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委就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工作和党的建设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同级党委、纪委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七)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委组织的活动;

(八)受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委的委托,完成有关工作。

第七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应当向所在单位党委或者基层党组织报告履行代表职责情况。担任团以上领导职务的代表可以结合述职述廉,其他代表可以结合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

第三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的方式

第八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代表职责,主要是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委组织的活动。

第九条 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提案。提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提出提案的代表可以要求退出联名提案,退出后联名代表人数不足10人的,该提案无效。

半数以上提出提案的代表要求撤回提案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可以撤回提案。

第十条 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可以由个人或者以联名的方式,采用书面形式向同级党委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委职权范围内的提议;可以通过参加座谈、列席会议等方式,对本单位建设发展的重大决策和党内重要文件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受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委的委托,可以在本单位对涉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委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决策、重要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党委递交调研报告。

第十二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建立联系点、公布联系方式等办法,与基层党员和群众加强联系,了解党的决议、决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反映基层单位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应邀可以列席同级党委全会等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同级党委安排,可以参加对本单位重要干部的民主推荐和对同级党委、纪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民主评议,参加对同级党委常委会工作的评议。

第四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十五条 团级以上党委在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方面应当建立和落实下列制度:

(一)联系代表制度。各级党委、纪委委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与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加强联系,每名委员至少相对固定联系2至3名代表特别是基层代表。各级党委班子成员到部队检查工作和调查研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二)党内情况通报制度。各级党委应当保障代表的知情权,按照党内有关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党委的决议、决定,党的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党内其他重要情况。

(三)征求代表意见制度。各级党代表大会召开前,党委应当征求同级本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同级下一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对党委、纪委报告稿的意见。各级党委召开全体会议前,应当就有关事项征求同级党代表大会有关代表的意见。

(四)代表调查研究制度。各级党代表大会和党委在重大问题、重要事项决策前,可以组织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调查研究。

(五)代表列席会议制度。各级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同级党委全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列席会议的代表,由同级党委常委会确定。

(六)提案、提议答复制度。各级党委对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提案和提议,应当责成有关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及时研究办理并提出答复意见,经党委审定后予以答复。提案、提议一般在3个月内答复,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七)代表参加评议制度。各级党委按照党内有关规定,组织对重要干部的民主推荐和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民主评议,可以安排部分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八)代表培训制度。各级党委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学习培训,增强其代表意识,提高其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党代表大会召开前,视情对同级当选代表进行集中培训。

第十六条 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联络服务工作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组织部门负责,可以使用“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办公室”(以下简称代表联络办公室)的名称。

第十七条 代表联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同级党委安排,向代表通报党内重要情况、征求意见建议,组织协调代表培训、调查研究、参加会议和民主评议等活动;

(二)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收集、呈报、转送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案的办理结果;

(三)接收、呈报、转送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提议及其办理结果;

(四)掌握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单位的上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变动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承办终止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或者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有关事项;

(五)落实上级单位代表联络办公室赋予的任务,指导下级单位代表联络办公室的工作;

(六)根据同级党委安排,完成联络服务代表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委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要为党代表大会代表和代表联络办公室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经费列本级政治工作费分项预算。

第二十条 为便于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党代表大会应当为同级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二十一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所在党组织、所在选举单位的党员,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向代表反映情况并了解代表开展工作的情况。党代表大会代表所在党组织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代表,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组织必须尊重和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开展工作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党组织和党员,同级党委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对妨碍代表开展工作或者对代表开展工作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和停止

第二十三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

(二)因出国(境)定居等原因被停止党籍,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代表资格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代表大会代表调离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或者因其他原因组织关系迁出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自行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十五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所在选举单位或者基层党组织提出,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党委决定,报上级党委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级党代表大会代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